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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石**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石**、马**为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封春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停止侵权,将二被告种在原告宅基地内的四棵大树和蔬菜移走。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同意移走,原告盖房子我就移走,他不盖我不移,2002年我种的树,原告是在2012年大队批给他的,之前谁的地也不是,是村里的。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并移走四棵大树及蔬菜。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1988年7月29日王**的“获鹿县宅基地登记表”。

2、2010年7月4日李**证明村委会占原告宅基地。

3、2012年12月1日村委会批准原告宅基地证明。

4、2012年12月8日鹿泉市人民法院和解笔录。

5、2013年1月12日村委会同意建设证明。

6、鹿**院(2013)鹿民一初字第01987号民事判决书。

7、现场照片3张。

说明原告取得了诉争土地的使用权,判决书证明四棵大树及蔬菜是被告的。

被告质*认为: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的父亲王**在寺家庄村曾有一宅基地,并在1998年政府为其签发了宅基地使用证,原告弟兄分家时原告分到了此宅基地,1990年寺家庄村委会进行道路规划,占用原告宅基地,经原告多次与村委会协商,2012年12月1日村委会批给原告一处宅基地,东西宽7.8米、南北长18米,位于本村繁荣街吉祥巷5号西侧,东至石生娟、南至道、西至史文辉、北至河岸。2002年被告在该宅基地范围内种有四棵大树及蔬菜。原告曾多次找被告协商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在2012年1月12日经村委会同意已将位于寺家庄村繁荣街吉祥巷5号西侧,东至石生娟、南至道、西至史文辉、北至河岸的宅基地批给原告,被告在2002年种有四棵大树及蔬菜,现该地归原告使用,故被告应当及时移走四棵大树及蔬菜为原告建筑提供便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限被告石**、马**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移走位于寺家庄村繁荣街吉祥巷5号西侧在原告宅基地使用范围内的四棵大树及蔬菜。

本案诉讼费80元由被告石**、马**减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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