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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轩仪网吧(个人独资企业与北京优**限公司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优**公司诉称,原告对影片《失惊无神》拥有专有独占信息网络传播权,2010年8月5日,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网吧中为普通上网者提供浏览、播放影视作品《失惊无神》的服务。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停止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提供浏览、播放《失惊无神》的侵权行为,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6850元整;二、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在取证过程中所发生的合理费用人民币3150元(其中公证费150元、律师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后原告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中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

被告轩仪网吧辩称,原告不能证明其享有涉案作品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被告提供影视作品的行为系通过“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在线浏览播放,被告与该影视平台的提供者北京星**有限公司签订了《“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购买使用协议》并支付了对价,被告审查了提供平台的各项资质,已尽到合理审查义务。因此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15日,香**协会出具注册编号为3696号的《发行权证明书》,该证明书载明:东方**限公司是《失惊无神》一片的出品公司,该片于2004年1月在香港完成,并于2004年5月首次在香港公映。本案原告是涉案影片的发行公司;授权公司是东方**限公司;发行地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台湾和澳门地区除外)境内;发行期限为36个月,由2009年6月15日至2012年6月14日东方**限公司及东方**限公司乃源自同一集团。“东方**限公司”已许可由“东方**限公司”授权本案原告发行本证明书之发行权,发行形式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

2010年8月6日,原告的代理人许**与天津**证处的公证员共同来到天津市**路宫前园9号楼底商轩仪网吧,许**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在该网吧的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操作:

1、启动该网吧的计算机,进入WINDOWS系统的桌面,新建文件夹并重命名为“轩仪网吧”,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1机动部队—人性”;

2、点击键盘上Prscrn键,将截屏画面粘贴到word文档中;

3、点击桌面“电影”图标,显示页面;

4、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机动部队”;

5、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页面;

……

40、……在文件夹中新建word文档并重命名为“10失惊无神”,返回搜索页面,在该页面搜索栏中输入“失惊无神”;

41、点击搜索,显示搜索结果页面;

42、点击“立即播放”,播放该影片;

43、在播放过程中,对该影片进行截屏;

44、上述过程3-43操作结束后均重复过程2的操作;

45、保存该word文档。

对上述操作过程,原告申请天津市北方公证处进行了公证保全,并为包括涉案影片《宋家皇朝》在内的10部影片支付公证费1500元。

另查,2009年9月3日,被告与星**公司签订了《〈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购买使用协议》和《星线空间解决版权问题的补充协议》,“星线空间—网吧影视平台”是由星**公司开发运营、通过互联网为用户提供数字娱乐内容服务的网络运营平台,系一整套网吧影视服务解决方案。双方约定,被告使用该平台,使用费为2000元/套/年,使用期限自2009年9月3日起至2010年9月3日止;星**公司提供的影视平台上的一切内容均符合国家各项法规与部门规章,相关影视内容均获得了著作权人的网络播映授权。被告支付了上述协议约定的使用费2000元。星**公司对“星线空间”平台上的影视作品进行远程更新,技术上完全由星**公司控制。

另查,星**公司持有中华**文化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编号为文网文[2006]082号;北京**理局颁发的《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编号为京ICP证050867号。

原告提交了金额为3000元的律师费发票一张。

上述事实,有《发行权证明书》、(2010)津北方证经字第6530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购买使用协议》和《星线空间解决版权问题的补充协议》、星线空间公司营业执照副本、《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电信与信息服务业务经营许可证》、平台使用费收据、律师费发票以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国**权局(1993)37号《关于同意香**协会作为香港地区版权认证机构的通知》确认香**协会可以对香港影视作品在大陆出版、发行的授权人主体资格进行认证,因此,香**协会出具的版权证明具有较高的证明效力,可以作为认定权利归属的依据。香**协会出具的《发行权证明书》载明,原告是涉案电影的发行公司,原告在授权期限内享有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专有独占性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任何人未经许可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电影,均构成对原告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犯。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的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表演、放映、广播、汇编、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其作品的,属于侵权行为,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被告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他人作品,未能提供播放涉案影片获得权利人授权的相关证据,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对于被告应承担的民事责任问题,首先,由于原告撤回了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审理;第二,判断被告是否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应当主要分析被告是否尽到合理注意义务、是否具有过错,而对其注意义务的判断应以其经营活动的内容、预见能力和预见范围为基础。

被告是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开办、可以依法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的经营性网吧。其经营范围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互联网上网服务,具体体现为向社会公众提供上网场所、上网设施。而作为涉案影片提供者的星**公司具有**化部颁发的《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根据**化部《互联网文化管理暂行规定》等行政法规的规定,星**公司具有从事互联网视听节目服务以及互联网文化经营活动的资质,属于合法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经营企业,即可以经营性地通过互联网生产、传播和流通文化产品。

本案中,被告为获得“星线空间-2009网吧影视平台”软件及该平台软件上的影视节目向星**公司支付了相应的对价,并且查验了星**公司的相关证件、并要求星**公司保证对发生的版权问题负责。由此可见,被告是与合法的网络文化内容产品经营企业进行的经营往来,双方订立的购买使用协议符合国家相关部门为净化网吧市场对网吧经营者提出的要求。原告也未能证明被告在与星**公司签订购买使用协议时知道或应当知道涉案影视作品侵犯他人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本院认定被告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并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但对于原告因本次维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被告应予承担。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确定该项费用为500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二十一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津**仪网吧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北京优**限公司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开支人民币500元;

二、驳回原告北京优**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北**有限公司负担25元,被告天津市河东区轩仪网吧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应在上诉期内向天津**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视为放弃上诉权)。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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