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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版社与纸贵满堂图书(北京)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书法出版社因与被上诉人纸贵满堂图书(北**限公司(简称纸贵**公司)侵犯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15)朝民(知)初字第5498号民事判决(简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5年7月16日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询问。书法出版社的委托代理人张*、纸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殷**到本院接受了询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纸贵**公司诉至一审法院称:纸贵**公司系《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的著作权人。书**版社于2010年1月出版发行了《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该丛书中的《三十六计》一书系纸贵**公司《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中的一部分。书**版社使用纸贵**公司的上述作品并未征得许可,且未支付报酬,侵害了纸贵**公司依法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另外,其擅自将纸贵**公司作品中的一部分单独出版,侵害了纸贵**公司依法享有的汇编权。故纸贵**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如下:书**版社停止侵权、收回并销毁侵权图书;赔偿纸贵**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共计6000元(包括购书费用5.23元和律师费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书**版社答辩称:第一,经纸贵**公司授权,书**版社取得了《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的专有出版权。在该专有出版权期限内,书**版社发行了与《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结构、文字内容一致的《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这属于对之前图书的重印和再版,不需要重新取得授权。而且在出版前书**版社也电话通知了纸贵**公司,故书**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是有合同依据的,不构成侵权。第二,纸贵**公司现有证据无法证明其取得了涉案图书的著作权,涉案图书有具体的作者,图书载明的主编刘**并未获得实际作者的授权。第三,涉案图书原创程度低,书**版社的印数非常少,纸贵**公司也未能证明其存在合理支出,因此其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故书**版社不同意纸贵**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纸**公司曾用名唐码书业(北**限公司(简称唐**公司),于2014年2月21日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准,变更为现名称。书法出版社更名前为大众文艺出版社。

2008年12月18日,纸贵满堂公司使用唐**公司的名称(甲方)与大众文艺出版社(乙方)签订了一份《出版合同》,合同载明拟出版的作品名称为《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全100册)》,作者姓名栏处载明“刘**主编”并附有刘**的身份证复印件,合同主要条款内容如下:一、在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授权乙方在中国大陆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上述作品的专有许可使用权,同时,甲方授权乙方将上述作品进行网络出版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二、甲方保证拥有授予乙方的权利;三、在合同有效期内,未经双方同意,任何一方不得将第一条约定的权利许可第三方使用;四、乙方经甲方同意,可以更改上述作品的名称,对原稿进行修改、删节或增加图表、前言、后记等;五、甲方应于2008年12月18日前将齐、清、定稿件交付乙方,甲方应标明所确定的署名方式;六、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如需再版,应事先通知甲方,如甲方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30日内答复乙方,否则乙方可按原版重印;七、在合同有效期内,乙方有该作品的电子图书形式的专有使用权;八、甲方授予乙方许可报社、杂志社刊载上述作品的权利,乙方应及时将报刊使用作品的情况通知甲方,并将所得报酬的50%交付甲方。双方在上述合同中未就版权及稿酬支付情况进行约定,仅约定甲方向乙方送样书100套。合同有效期3年。

2009年3月,大**出版社出版发行了《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丛书(全100册)。该套丛书包括《三十六计》等100本分册,所有分册均使用相同书号,所有分册封面及版权页上均注明“刘**主编”,分册的开本均为64开,丛书统一定价600元,全部图书共计980千字。其中,《三十六计》分册包括前言、目录、正文等三部分内容,正文部分对我国古代重要兵书《三十六计》进行解读,分为计名探源、原文、注释、按语、译文、事典钩沉等部分。全书最后附有全套丛书100本图书的书目。

刘**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书面证明,证明其为唐**公司的职工,其主编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系为完成单位任务而创作编辑的职务作品,该丛书的著作权人为唐**公司。

2012年11月,纸贵满堂公司购买了一本大众文**版社出版的涉案图书《三十六计》。该图书为32开本,图书封面上显示有“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以及“刘**

主编”字样;版权页上方显示如下信息“三十六计/刘**主编—北京:大众文艺出版社,2009.11(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载明的书号与前述《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的书号不同,版次显示为“2010年1月第1版”,定价为24.8元。该书的结构及文字内容与《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中的《三十六计》分册完全相同,但二者的排版及插图不同。该书最后亦附有100本图书的书目,图书名称与《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所收录书目相同。

纸贵满堂公司共计购买了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83本图书,共计支出434元。

书**版社为证明纸贵满**司不享有涉案图书的著作权提交了一份授权人署名为刘*的授权书,内容如下:兹由刘**主编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全100册),现授权唐**公司代理其与书**版社签订出版有关事宜的合约,作为编委会成员之一,其对其中《三十六计》等书著作权负责,如出版著作权纠纷盖由其负责,放弃稿酬。纸贵满**司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表示涉案图书的内容由刘**具体完成。涉案图书上未显示出任何有关刘*的署名。

诉讼中,书法出版社称涉案《三十六计》一书系其出版的《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之一,该系列图书包括了与《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相同的100本图书,并表示该社在出版该系列图书前电话通知了纸**公司。纸**公司否认收到过书法出版社的通知。

另查一,纸贵满堂公司表示其本案中主张汇编权的依据在于书法出版社将涉案一个书号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拆分成《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100本图书20个书号的单行本出版、发行。

另查二,诉讼中,书**版社曾表示涉案《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共出版发行100册。此后,书**版社提交了一份委印单和一份北京燕**限公司(简称燕**公司)出具的证明。其中,委印单上显示有燕**公司和大**出版社的印章,显示委托印刷的书名为“《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唐诗”(共100册,具体书目附后),印刷数量为500套,定价为24.8元。后附印制证明中包括涉案《三十六计》图书。燕**公司出具的证明内容如下:因配合招投标需要,数量较少,《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实际印刷量为100套。纸贵满堂公司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另查三,就其主张的律师费支出,纸贵满堂公司提交了其与律所的委托代理协议,但并未提供实际律师费支出的票据。协议载明案件收费标准为每个案件6000元,但给予5折优惠。

以上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出版合同》、图书、发票、授权书、委托代理协议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纸贵满堂公司主张权利的图书及被控侵权图书上均署名“刘**

主编”,此外并无其他署名信息,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系涉案图书的作者。而根据刘**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涉案图书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由纸**公司享有。虽然书法出版社为证明刘**并非涉案图书的作者提交了一份授权书,但未提交其他证据来证明该授权书的出具人与涉案图书之间的关联,且涉案图书上也未显示有该出具人的署名信息,故对该证据及书法出版社的上述主张,一审法院不予采信。

双方当事人对于书法出版社在后出版发行的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三十六计》与此前出版发行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丛书中《三十六计》一书文字内容的一致性不存在分歧,争议的焦点在于书法出版社依据双方在2008年12月18日签订的《出版合同》是否有权出版发行被控侵权图书、是否超出纸贵满堂公司原有的授权范围。由于图书出版者对其出版图书所享有的专有出版权系基于与著作权人之间的约定所产生,因此,处理上述问题的关键在于依据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确定专有出版权的内容。

双方在《出版合同》中仅约定授予的权利是以图书形式出版发行作品的专有许可使用权,但对于该权利的具体内容并未作进一步明确。根据《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图书出版合同中约定图书出版者享有专有出版权但没有明确其具体内容的,视为图书出版者享有在合同有效期限内和在合同约定的地域范围内以同种文字的原版、修订版出版图书的专有权利。同时,双方在《出版合同》中的相关约定亦可以用于解释纸**公司的授权范围。首先,双方当事人在《出版合同》中明确约定授权作品的名称为《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并约定书法出**堂公司同意,可以更改作品名称。其次,关于图书的再版及改版,双方约定书**版社再版时应事先通知纸**公司,如纸**公司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在收到再版通知后30日内答复书**版社,否则,书**版社可按原版重印。上述约定意味着书**版社未经纸**公司通知或同意,不得擅自改版,仅可在先行通知纸**公司的情况下进行再版。根据查明的事实,被控侵权图书《三十六计》系书**版社另行出版的《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系列图书中的一本,该图书的书号、开本、排版、插图及定价与纸**公司主张权利的《三十六计》一书均不相同。故该书不属于在先出版的《三十六计》一书的原版再版或修订版,而属于书**版社重新排版的另一套图书,书**版社并未举证证明其此举获得了纸**公司的同意。因此,书**版社出版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三十六计》的行为超出了《出版合同》约定的授权范围。

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合同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现书**版社出版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三十六计》的行为违反了《出版合同》的约定,亦侵犯了纸贵满**司对涉案图书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纸贵满**司选择依照著作权法的规定要求书**版社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书**版社就其涉案侵权行为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本案中,纸贵满堂公司还主张书法出版社的涉案行为侵犯了其汇编权,一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所规定的汇编权是将作品或者作品的片段通过选择或编排,汇集成新作品的权利。书法出版社虽然将涉案《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拆分成《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100本图书20个书号的单行本出版、发行,但对应图书的名称、内容及结构并未发生变化,因此该行为并不落入我国著作权所规定的侵犯汇编权的范围,故一审法院对于纸贵满堂公司的上述诉讼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因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确定纸**公司因涉案侵权行为遭受的经济损失或书法出版社的侵权获利,纸**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缺乏充分依据,故一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将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标准,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书法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纸**公司所主张诉讼开支的合理程度、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具体数额。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书**版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出版发行涉案侵权图书;二、书**版社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纸贵满堂公司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四千五百元;

三、驳回纸贵满堂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书**版社不服一审判决,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第一,书**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有合同依据,书**版社无主观过错,其出版行为不构成侵权。书**版社与纸**公司就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100本微型图书签订了《出版合同》,就此100本图书取得了为期三年的专有出版权。在上述《出版合同》约定的专有出版权期限内,书**版社于2010年1月以“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为丛书名出版了包括涉案图书在内的前述图书。其中涉案图书的书名、结构、插图、文字内容等均与前述《出版合同》项下的相应图书完全相同。并且,书**版社在出版前还电话通知了纸**公司。一审判决混淆了“通知”和“同意”的含义。对《出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的再版前“通知”不能理解为需要征得对方“同意”。“通知”是在已有授权情况下的一种“告知”,而征得“同意”是需要取得授权。一审判决无视涉案图书与在先出版的同名图书在书名、结构、插图、文字内容等方面完全一致这一重要事实,认为涉案图书不属于在先出版的同名书的原版再版或修订版,而属于出版社重新排版的另一套书,因此认为书**版社出版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行为超出了《出版合同》的授权范围。而按照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书**版社对涉案图书享有的专有出版权范围包括了原版、修订版,而且重印和再版均不需要重新取得授权。第二,纸**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书享有著作权。“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是丛书名,该丛书包括了具体的100本书,每本书都有具体的作者。而涉案图书上署名的主编刘**并没有获得原作品著作权人的授权。因此,刘**无权就涉案图书的著作权问题约定归属于纸**公司。第三,纸**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本案涉案图书的特点是原创内容少,字数少,印数少,一审判决所确认的赔偿数额严重不合理。综上,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纸**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纸**公司同意一审判决,认为书法出版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另查明,刘**于2013年12月17日出具的证明载明:“我刘**为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职工。我主编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全100册)系为完成单位任务而创作编辑的职务作品。《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全100册)的著作权人为唐码书业(北京)有限公司。”对此,书法出版社主张刘**出具的证明显示其主编的图书为《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并非本案中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但除了指出书名有《丛书》和《文从》之区别外,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书法出版社提交的授权书、出版合同、印刷委托书、有关印数的证明以及一审法院证据交换笔录、原审开庭笔录及本院询问笔录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本案涉及以下焦点问题:

一、纸贵满堂公司对涉案图书是否享有著作权

除法律另有规定或当事人另有约定外,作品的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无论是《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还是《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三十六计》一书上署名均为“刘**

主编”,此外并无其他署名信息,且每章节均包括有原文和译文两部分内容。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刘**系上述文丛中《三十六计》一书的作者。而根据刘**出具的书面证明显示,其主编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全100册)为职务作品,著作权人为唐码书业公司。虽然证明中提及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与《三十六计》所属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存在“丛书”与“文丛”这一文字上的差异,但是书法出版社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证明实际出版的《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与刘**证明中提及的《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是两套不同的图书。加之考虑到涉案出版合同签订内容、《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出版情况、《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丛书数量同为100册及署名亦为刘**等因素,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证明刘**出具的书面证明中所述《中国人必读知识丛书》中“丛书”二字系“文丛”的笔误,其所指应为《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因此,结合《三十六计》署名情况及刘**出具的书面证明,可以认定上述文丛中的《三十六计》一书,除署名权之外的著作权由纸**公司享有。

书**版社认为《三十六计》的著作权人并非纸贵满堂公司,并提交了相关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加以证明。对此本院认为,《三十六计》一书中并未载有书**版社所主张的授权人的署名,在仅有授权书及身份证复印件,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授权人系涉案图书实际著作权人的情况下,书**版社的该项主张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书**版社出版涉案图书是否属于出版合同授权范围从而不构成侵权

书**版社认为,《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三十六计》与《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中的《三十六计》一书在书名、结构、插图以及文字内容等方面完全一致,应视为对涉案图书的再版。而出版合同中第十一条约定的再版前“通知”是在已有授权情况下的“告知”,不需征得纸贵满堂公司同意,因此出版《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不需要重新取得授权。

本院认为,涉案出版合同第十一条约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书**版社如需再版,应事先通知纸贵满堂公司,如纸贵满堂公司需要对作品进行修改,应于收到通知后30日内答复书**版社,否则书**版社可按原版重印。由此可见,该合同中约定的通知后重印的方式应为“按原版重印”。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可知,书**版社将丛书名称由《中国人必读知识文丛》变更为《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且两者在书号、开本、排版、插图及定价方面均存在不同之处,因此,书**版社印制《青少年必读知识文丛》中的《三十六计》一书并不属于出版合同十一条中约定的“按原版重印”,已经超出了涉案出版合同的授权范围。由此可见,书**版社的该项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一审判决判定的赔偿数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侵犯他人著作权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鉴于纸**公司的经济损失和书法出版社的违法所得均缺乏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参照国家相关稿酬标准,并根据涉案作品的独创性程度、书法出版社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以及纸**公司所主张诉讼开支的合理程度、必要性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

一审案件受理费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纸贵满堂图书(北京)有限公司负担十元(已交纳),由书**版社负担四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书**版社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七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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