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景三棉与太原市小**区居民委员会侵权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景三棉与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区居民委员会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景三棉及其委托代理人贺水建、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区居民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俱润喜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查明,1999年1月1日,景三棉、太原市小**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店西温**居委会)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土地面积为5.15亩,分为三块地,一块面积为1.4亩的粮田,另两块分别为2.75亩和1亩的菜地。承包期限自1999年1月1日至2028年12月31日,期限为30年。签订承包合同后,景三棉在位于书岸的1亩和江北的2.75亩菜地上种植蔬菜等农作物。2009年5月30日,小店西温**居委会派人用铲车损坏了景三棉位于江北和书岸的3.75亩承包地的水利设施,导致景三棉种植的蔬菜因水利设施破坏全部枯死。现景三棉就3.75亩农作物的损失要求小店西温**居委会赔偿157500元,要求小店西温**居委会按照景三棉的请求予以认可。庭审中,景三棉表示放弃要求小店西温**居委会停止侵权行为,恢复该地水利设施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审理期间,双方曾要求自行协商解决,但因双方分歧较大,协商未成。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判决认定,景三棉、小店西温**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景三棉的土地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现因小店西温**居委会对损毁景三棉承包土地上栽种的农作物的事实无异议且景三棉也出具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景三棉要求小店西温**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但据景三棉陈述,在承包地水利设施遭到损坏后,景三棉开始在该地上改种玉米,因此水利设施破坏给景三棉造成的损失主要是对当年被破坏蔬菜的损失,景三棉要求按五年赔偿与实际情况不符,结合小店西温**居委会对承包地中菜地青苗补偿的标准每亩600元,按一年计算为2250元。对于景三棉放弃要求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恢复该地水利设施的诉讼请求,系对其自身权利所做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原审判决,被告太原市小**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景三棉2250元。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景三棉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999年1月1日景三棉与小店**居委会签订了《土地承包合同》,景三棉承包了小店**居委会的5.15亩耕种经营,承包期限30年。2009年5月小店**居委会未经景三棉的同意将水利设施破坏,导致其中的3.75亩菜地破坏,蔬菜全部枯死,无法耕种。一审审理中景三棉与小店**居委会对诉争事实均予以认可,仅因赔偿数额达不成一致,没有调解,而一审判决却违背事实真相,将景三棉蔬菜的损失误认为是玉米,被损害的3.75亩土地自承包以来景三棉一直都是种蔬菜,销售养家糊口,只是因为小店**居委会的原因导致蔬菜无法耕种,景三棉是因为水利设施被小店**居委会破坏,为了减少损失不得已才耕种玉米,蔬菜和玉米的市场价格差距很大,一审法院却错误的根据玉米的价格作出了错误判决。从2009年小店**居委会将水利设施破坏,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给景三棉造成了很大的经济损失,且一审法院以每年2250元的价格计算了一年损失认定毫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为此根据近几年蔬菜的平均价格,12000斤/亩0.7元/斤3.75亩5年u003d157500元,应给予景三棉合理的赔偿。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或发还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小店西温**居委会辩称,对景三棉所述承包土地上蔬菜等农作物受损的事实无异议,但是上届居委会班子干部造成的,居委会一直在想办法解决该问题,小店西温**居委会对景三棉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没有意见,愿意帮助解决问题。小店西温**居委会也同意公平的赔偿。

本院查明

二审审理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查明的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2015年3月2日,太原市**农业办公室出具证明,证明2009年武宿社区蔬菜亩产量9500斤,平均价格为0.85元,亩产量收入为8075元。经小店**居委会质证后,同意在此基础上扣减生产成本及玉米和蔬菜差额1075元,按五年计算每年每亩7000元进行赔偿,景三棉表示同意。受损土地面积为3.75亩。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景三棉与被上诉人小店西温**居委会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合法有效。景三棉的土地经营权依法应予保护,小店西温**居委会对损毁景三棉承包土地上栽种的农作物及土地上的水利设施没有异议,景三棉要求小店西温**居委会赔偿经济损失的主张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景三棉提供的太原市**农业办公室出具的证明,经双方质证、认证后,双方均同意按五年计算,每年每亩7000元,受损面积为3.75亩进行赔偿损失,事实上从2009年水利设施遭到破坏至今已长达五年之久,由于双方当事人对赔偿的计算方法及数额的意见一致,且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有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八)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2014)小*初字第6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区居民委员会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上诉人景三棉经济损失1312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二审诉讼费2082元,由上诉人景三棉负担694元,被上诉人太原市小**区居民委员会负担13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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