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盛**与门金柱返还原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盛**与被告门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盛**委托代理人盛春立、庞**,被告门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盛*戌:2011年9月15日,原被告双方签订《租房协议》,根据合同约定,被告承租原告库房一间,租赁期三年。合同到期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被告一直占房不交,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侵权,立即搬出房屋,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2632元。庭审中变更为损失计算至搬出时止。

被告门金*答辩状称:2011年9月,原被告签订租房协议》后,曾要求原告出资盖住房及搭一个棚,原告说你自己盖吧,盖好后你就可以长期租住了。因此拒绝搬出租赁房屋。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5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租房协议》,约定甲方将其拥有的库房一间租借给乙方使用,建筑面积196平方米,租赁期限3年年租金2万元。该协议第三条约定:“乙方不能私自改变房子结构,由于乙方责任对房产造成损失按市场价格赔偿,如改变结构在合同终止时恢复原貌,乙方另行建筑不收租金,合同终止时由乙方按市场价作价交甲方购买或拆除”。乙方按约定交付了租赁期间的租赁费用。合同到期前,原告欲收回全部房屋及场地自用,并于2014年6月25日、9月4日分别书面通知被告不再续签租赁合同,但被告拒绝搬迁,要求继续租赁,双方发生纷争,原告诉至法院。

又查明:被告租赁原告库房后,于2012年8、9月份在其租用的原告院内建设临时建筑彩钢板房及大棚一个。根据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应有原告购买或被告拆除。故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出申请,要求对被告所建住房及大棚进行价格评估。本院在依法进行摇号选定鉴定机构时,被告明确表示拒绝评估,并在我院协同评估机构勘验现场时予以阻挠,致使评估工作无法进行。

合同到期后,被告拒绝搬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按年租金2万元,每日54.8元,计算至被告搬出为止。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租房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合法有效。在合同到期后,原告通过发出通知的方式向被告发出了合同到期后不再续约的意思表示,双方的租赁关系在合同到期后即已终止,被告应及时交付原告所租用的房屋及场地。被告在原告的场地增建房屋及其它设施,因被告拒绝评估,其价值无法确定,故应根据双方约定,由被告自行拆除,恢复原状。被告在合同到期后拒不搬出,给原告造成损失,其要求按每日54.8元,计算至被告搬出为止,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盛**与被告门金*于2011年9月15日签订的《租房协议》。

二、被告门金柱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迁出,并拆除临建建筑及大棚,恢复原状,将上述房屋及院落返还给原告盛**;

三、被告门金*赔偿原告盛**因其未及时搬迁所受的损失(按每日54.8元,自2014年9月16日起,计算至被告搬出之日为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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