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与张*排除妨碍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新与被告张*为排除妨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曹*,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讼请求:

判令被告停止侵权,搬离原告房屋住所。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

诉争房产系被告借原告之名所购。

案件事实

原、被告系亲兄弟关系,均系际华三**有限公司员工。际华三**有限公司在2004年要向职工分配一批经济适用房,当时有条件购买的是原告。对此事实,原、被告均认可。原告称,我分多次向公司交房款并提交了收费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称,当时原告不想回石家庄生活想放弃福利分房,我两个姐姐就动员我要了我哥哥名下的购房指标。在当时我们家是一个非常和睦的家庭,由于当时我家经济不富裕,我嫂嫂还借给我们4万元,我们将借来的钱交给我嫂嫂让她交给单位,房款是我们交的,但发票是在原告手中,我们手中只有一张办房产证的发票。对此,被告提交了办证发票一张,同时,原、被告之母刘**、大姐张**、二姐张**均出庭作证,证实原、被告所争议的房产系被告出资购买。2006年际华三**有限公司分配到原告名下坐落于桥西区苑东街6-4-602号房产一套,自此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对此事实,被告认可。

案件的焦点:

被告是否侵犯了原告的房屋使用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所争议的坐落于桥西区苑东街6-4-602号房产登记在原告名下,并且原告持有交房款的收费收据及房屋所有权证,但其亲生母亲及同胞姐姐均证实其购房款系被告所出,并且争议房产自交房之日起就一直由被告占有使用至今,办理房产证的款项也由被告出资。由此看来,原、被告对坐落于桥西区苑东街6-4-602号房产的归属、内容发生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物权归属、内容发生争议的,利害关系人可以请求确认权利。因此,原告要求排除妨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张*新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张*新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各方当事人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80元并提交缴费收据原件(收款单位:河北省**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银行:河北**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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