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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范树礼等三人物权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初字第2220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称其原系赤峰市松山区夏家店乡平房村1组村民,1983年,原告承包了位于夏家店乡平房村五道沟阴坡林木及林地。1983年1月18日,赤峰县人民政府为原告颁发了字第071553号内蒙古自治区林权证。此证登记的林木及林地由原告经营管护。1992年,原告将户口迁至赤峰市松山区当铺地满族乡,该林木及林地由原告托付李*管护。2004年,李*发现被告王**在该林地栽种杏树,遂告知原告,原告与李*进行制止,并找被告赤峰市松**村民委员会进行处理,被告赤峰市松**村民委员会不但未制止,还于2012年组织铲车去推林地。现在五道沟阴坡林木及林地被三被告强占,三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侵权。现要求三被告立即停止侵权,返还原告五道沟阴坡林木及林地。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李*持有政府部门颁发的林权证,被告赤峰市松**村民委员会提交了政府部门与被告范**、王**及案外人马**、张**、李**签订的退耕还林合同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证。以上原、被告提交的林权证、退耕还林合同书及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证均为政府部门颁发,且有部分关联,对于本案争议的林地位置“五道沟阴坡”的林地及林木的权属问题,当事人应当申请人民政府就争议林地、林木的权属依法作出决定,该案不符合人民法院民事案件的受理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李*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上诉称,本案是侵权纠纷,不属权属纠纷,被上诉人平房村委会提交的“赤峰市松山区退耕还林合同”不能证明与上诉人所享有的“五道沟阴坡”林木及林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存在权属争议。被上诉人王**退耕还林地位于五道沟阳坡,而上诉人的林地是五道沟阴坡,不是同一地块。原审没有核实被上诉人王**的退耕还林地是否在上诉人的林地内,也没有核实被上诉人范**及案外人马**、许**是否有耕地,敖包梁及敖包梁**与与五道沟阴坡是否同一地块均为查清。根据村委会提供的退耕还林合同及退耕还林证,除了李**的19亩之外,剩余的全部被村委会承包给被上诉人范**了。范**依据承包合同在上诉人使用的林地内栽树,被上诉人的行为构成侵权,说明本案是侵权纠纷,而不是权属纠纷。综上,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该裁定,将此案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答辩服判。

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一份2001年10月20日被上诉人范**与村委会签订的荒山承包合同书复印件,证明除了李**19亩外,三被上诉人把上诉人林地全部给占了,上诉人的林地包括在荒山承包范围内。被上诉人村委会质证认为,对荒山承包合同本身无异议,是村委会与承包人签订的,本案当事人持有的相互矛盾的农村土地经营权证,对同一地块主张土地承包经营权,显然属于一种权属纠纷。被上诉人范**对上诉人提供的荒山承包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其承包的荒山不包括上诉人的林地。并称其已全部办理了退耕还林证。

经本院组织双方到涉案地块进行勘察,双方认可上诉人在五道沟阴坡的林地与被上诉人的退耕还林证载明的地块面积重叠。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与被上诉人村委会提供的被上诉人范**、王**及案外人马**、张**、李**的退耕还林合同、内蒙古自治区退耕还林(草)证,均系政府部门签订、颁发,现上诉人持有的林权证载明的涉案林地与被上诉人等持有的退耕还林(草)证载明的地块面积重叠,应由政府相关部门处理,不属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二审邮寄送达费80元,本案当事人均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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