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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网黑龙**丹江供电公司与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江供电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柳**恢复原状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牡丹江市阳明区人民法院(2012)阳民初字第2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柳**原审诉称:原牡丹江**岭供电所未经原告同意,擅自在原告承包的土地上安放四根电线杆供电。原告认为,被告为个人用电利益,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使用原告土地,已经构成侵权。原告在承包土地上扣塑料大棚反季节种植植物,被告的电线杆影响扣棚,故原告诉讼请求:一、被告停止侵权,移除电线杆,恢复原告土地原状;二、被告赔偿原告2003年至今的土地使用费10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原审被告)国网黑龙**丹江供电公司原审辩称:被告确实在原告土地上架设了电线杆,其中一根为安装了变压器的高压电线杆,另外三根电线杆是为供应给养鱼池电力架设,但是按照产权分界点规定,电线杆所有权不属于被告,被告只是负责施工安装,在被告架设电线杆时,没有人提出异议,被告不构成侵权;原告索要的经济赔偿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判认定:原告承包牡丹江市铁岭镇青梅村土地耕种,该幅土地相邻的养鱼池为案外人徐*转包给刘**经营,养鱼池所使用电力系原牡丹江市郊区农村电气化局架设三根电线杆以及一根安装变压器的电线杆供应,电线杆横穿原告承包土地中央。此后,牡丹江市郊区农村电气化局注销,其权利、义务由本案被告承继。

另查,被告档案记载的用电申请人与养鱼池承包人姓名不一致,申请人均身份不明。被告格式申请表关于申请人联系方式以及签名捺印处空白,档案中也无身份资料备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判认为:原告对其承包土地所享有的物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妨害。本案架设在原告承包土地上的四根电线杆影响原告扣塑料大棚合理利用土地,即属于妨害物权情形,电线杆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可以将电线杆移除到各承包人承包土地的分界点或者埋设地下电缆,排除妨害。被告作为供电企业,享有设置电力设施、管理电力设施、维护电力设施专属权,故被告应当为原告排除妨害。至于被告辩称对电线杆没有所有权,本院认为,假使电线杆所有权属于申请人,申请人也无权移动电力设施,更何况被告使用电线杆输送电力获得利益,却不能提供用电申请人身份,即使申请人有此义务,也应当由被告承担。关于原告诉讼请求的经济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应当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但是原告没有举证损失证据,本院对其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六十日内,被告国网黑龙江省**江供电公司移除架设在原告柳**于牡丹江市铁岭镇青梅村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四根电线杆。二、驳回原告柳**对被告国网黑龙江省**江供电公司10000元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柳**承担50元,由被告国网黑龙江省**江供电公司承担50元。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国网黑龙**丹江供电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网黑龙**丹江供电公司提出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1.对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事实未查清。根据被上诉人所述,2003年上诉人就已经在其承包的土地架设了电线杆,至被上诉人起诉时为止,事情发生已达10之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的规定,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2.对电线杆的所有权人未查清楚。架设在被上诉人土地里的电线杆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仅仅依据法律规定向用电用户供电。上诉人没有任何过错,且既没有权利也没有义务移除他人所有的电线杆。二、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本案是一般侵权责任纠纷,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谁是侵权人的举证责任,据以提出权利主张。但是被上诉人既未举出电线杆是上诉人所有权的证据,也未举出电线杆是其他人所有的证据。根据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但是原审判决却以上诉人“不能提供用电申请人的身份”,而判决上诉人承担排除妨害的侵权责任。原审判决对举证责任分配不当。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架设在被上诉人土地里的电线杆不是上诉人所有,上诉人无法移除。如上诉人予以移除,则真的构成侵权。原审判决依据《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判决上诉人移除被上诉人承包土地范围内的四根电线杆,适用法律不当。为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柳**辩称:这个电线杆是供电局设立的,因妨碍被上诉人种植,膜扣不了,被上诉人才主张上诉人撤走电线杆。原审判决没有问题,应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是否应承担本案的民事侵权责任。

二审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江供电公司与被上诉人柳**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请主张及其陈述,结合原审对事实与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作为供电企业,其享有设置、管理、维护电力设施的专属权。上诉人在架设电线杆时,应主动避开农田等生产、生活设施,以避免对他人人身、财产权益造成损害。否则,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本案诉讼中,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实其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架设电线杆时,经过被上诉人的同意;亦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架设电线杆是按用电户要求的路径进行施工。即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被上诉人承包土地上架设电线杆的行为没有过错,故其行为已构成民事侵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上诉人应承担本案侵权民事责任。关于上诉人提出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因上诉人的侵权行为是持续发生并延续至今,故本案并不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不予认定与支持。综上,上诉人国网黑龙江省**江供电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国网**丹江供电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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