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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中国银行**大街支行、陈**储蓄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新华大街支行(以下简称中**行)因与被上诉人徐**及第三人陈**储蓄合同纠纷(原审案由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3)西郊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行的委托代理人何美欣、田**,被上诉人徐**的委托代理人李**、杨**,第三人陈**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徐**与第三人陈**是夫妻关系;2010年11月25日至2010年3月10日,原告徐**在中**行分四次认购了储蓄国债(电子式)总金额766800元;2012年7月10日,第三人陈**提前兑付了上述四笔国债,之后将其中21万元交给原告徐**。原告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本金556800元及利息21160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认为徐**虚构事实,与陈**恶意串通、恶意诉讼,损害其商业信誉,并提起反诉,请求判令被反诉人停止侵权,清除影响,赔偿给反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4万元,并承担本诉及反诉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被告中**行存在过错,应赔偿原告徐**因国债提前兑付造成的本金及利息损失。参照**政部和中**银行联合颁布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时,应向试点商业银行提交书面指令。”的规定,在第三人陈**提前支取储蓄国债的过程中,原告徐**没有到场,第三人未提供原告徐**本人签字的书面指令,也没有原告徐**对其授权的书面证明,该交易不能视为投资人徐**亲自办理,银行未按法律规定办理存在过错,应当承担全部责任。第三人陈**分四次取出电子国债766800元,将其中21万元返还给原告,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储蓄国债本金556800元。四笔国债在未到期的情况下提前被第三人支取,使得原告对四笔国债的预期利息收益没有得到全部实现。根据双方的约定,四笔国债到期利息合计211605元,扣除被告已经向原告支付的国债利息172.05元后,被告还应赔偿原告利息211432.95元。二、被告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原告和第三人以敲诈银行国债款和利息为目的进行恶意诉讼,也没有证据证明原告的诉讼行为损害了其商业信誉,4万元的赔偿数额更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被告的反诉请求不予支持。遂判决:一、被告中**行赔偿原告徐**经济损失本金556800元及利息211432.95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完毕。二、驳回被告中**行的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1484元、反诉费400元,均由被告中**行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中**行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给上诉人造成的经济损失和不良影响应予赔偿。理由:一、本案不存在储蓄国债本金损失的事实,且被上诉人也未提供任何存在本金损失的证据。被上诉人夫妻二人共同购买的国债本金总计为766800元,其中第二笔357000元是陈**名下到期国债款打入徐**账户的。上诉人按照双方认购合同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银行均视为投资人亲自办理。”陈**持资金账户、密码、国债凭证长城卡、夫妻二人身份证及《债券卖出申请书》办理,手续齐全,符合约定和相关规定。兑取时上诉人已全额支付本金766800元,结算利息10191.53元,扣手续费766.80元,提前支取扣利息19469.35元,加上兑取前已支付满一年的利息39483元,徐**夫妇共领取796238.38元。支取后购房546755元,还有249483元在徐**手中,购买的房屋登记在陈**名下,依然是夫妻共同财产,没有任何损失。二、原判的利息数额计算、支付时间不对。如被上诉人未提前支取国债,按规定也要到2016年才能支付到期的全部利息。本案涉案国债分别储蓄了几个月或一年多,原审按三年、五年计算错误。三、原判对本案过错责任认定与事实不符。陈**兑取国债有书面指令和书面授权。陈**提交了徐**的书面指令,就是徐**本人亲自设定的电子签名(密码)加徐**资金账户及《债券卖出申请书》构成了《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书面指令。上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的相关规定和与徐**的约定,用现代科技手段处理电子式储蓄国债业务无任何过错。原审片面理解书面指令就是本人的手写签名是不对的。涉案国债本身就是电子式储蓄国债,**政部《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并未禁止电子签名的指令方式,且电子签名法明确规定“可靠的电子签名与手写签名或者盖章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四、原审程序违法,导致实体判决错误。本案应为储蓄合同纠纷,原审以财产损害赔偿为案由错误。原审调取的172.05元利息证据未经质证就作为事实写进判决,亦属程序错误。五、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原审认定本案是储蓄合同案件,但却不按合同程序和规则审理,对双方的合同约定置之不理,违背了“有约定从约定,无约定从法定”的合同立法原则。六、被上诉人虚构事实,无理告诉,给上诉人造成损失和不良影响,应予赔偿。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徐**辩称:一、本案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是储蓄合同法律关系。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出具中国**子借记卡之日起,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便形成了储蓄合同关系。二、作为储蓄合同的一方,上诉人应当履行相应合同义务。**政部、中**银行制定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时,应向试点商业银行提交书面指令。试点商业银行应在其业务系统中保留完整的指令记录,并按相关规定提供书面交割记录。”经**政部、中**银行同意,由中央国**责任公司发布实施的《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试行)》的第八条中对提前兑取的含义作了规定,该规定中说明,提前兑取是指投资者于规定时间内到试点商业银行柜台兑取未到期储蓄国债(电子式),取得本金和相应利息的行为。综合以上两个规定,电子国债的投资者在试点商业银行办理提前兑取等相关业务时,应当由投资者向试点商业银行提交书面指令并由投资者亲自到商业银行办理。被上诉人在当庭举证上诉人客服的电话录音内容充分证明,上诉人知道办理提前兑取必须由本人办理。而本案上诉人却无视以上两个业务规定,违反规定程序办理业务,损害了被上诉人的利益。三、电子签名法的电子签名不适用本案。该法第三条规定:“民事活动中的合同或者其他文件、单证等文书,当事人可以约定使用或者不使用电子签名、数据电文。”本案中,被上诉人在和上诉人订立储蓄合同中并未约定使用电子签名。该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的电子签名,是指数据电文中以电子形式所含、所附用于识别签名人身份并标明签名人认可其中内容的数据。”第三十四条规定:“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电子签名人是指持有电子签名制作数据并以本人身份或者以其所代表的人的名义实施电子签名的人。”根据上述规定,单纯的储蓄密码并不是电子签名。四、被上诉人认购电子国债时,上诉人提供给投资者也就是被上诉人的合同是格式合同。在双方建立储蓄合同时,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向被上诉人出示了“投资人须知”。即使上诉人出示了“投资人须知”,但其是格式条款。依据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该条款免除上诉人保障投资者债权安全义务,加重被上诉人风险和责任,亦为无效条款。五、第三人支取上诉人电子国债的行为没有经过被上诉人的书面授权,第三人没有任何权利私自支取被上诉人的电子国债。六、被上诉人的电子国债的利息和收益系可得利益,如不是因上诉人违反规定,导致第三人恶意支取,被上诉人必须得到该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上诉人应当赔偿被上诉人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综上,应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第三人陈**辩称:涉案国债款中有我个人投资357000元,剩下的是我和徐**共同的,我有权处分。涉案国债款是我和徐**自愿取的,提前兑取是徐**让我取的。徐**把资金账户、借记卡、身份证都交给我了,密码也告诉我了,让我看好房子就把国债取出来抓紧买,我们没有恶意串通。徐**2012年4月16日取出的国债利息39483元,有我21420元(357000元6%)。用国债款买的房子和家具应当属于我个人。房子53万元、床1万元、家具7000多元。国债款我个人357000元,剩余409800元是我和徐**夫妻共同财产,有我一半204900元,徐**的一半我已经给他了,所以,房子是我个人的。

本院查明

本院除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外,另查明:陈**在办理提前兑付手续时,系持托管账户、银行卡、徐**的身份证、陈**的身份证凭密码办理。中**行债券买入申请书客户回执联背面记载:“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一切交易,银行均视为投资人亲自办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储蓄合同纠纷,上诉人中**行与被上诉人徐**之间形成的应为储蓄合同法律关系。被上诉人徐**作为合同一方当事人,其账户内国债被陈**提前兑付,其主张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应举证证明上诉人在办理兑付业务中存在违反合同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的事实。根据《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实施细则》第二十八条关于“投资者认购、提前兑取储蓄国债(电子式)时,应提供本人或授权人签字的书面申请”的规定,提前兑取业务可以由他人代办。《储蓄国债(电子式)管理办法(试行)》第三十一条规定:“投资者在办理开户、认购、提前兑取、质押贷款、非交易过户等储蓄国债(电子式)相关业务时,应向试点商业银行提交书面指令。”此处的书面指令应是指办理兑取国债业务的书面申请或指令,而非徐**给陈**的书面授权委托,故原审将此规定理解为书面授权委托错误。《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章程》(2011年版)第九条规定:“投资者应妥善保管本人资金账户及密码,避免遗失及泄密,凡按规定持资金账户及密码办理的各项储蓄国债业务,我行均视为投资者本人办理。”《中**行股份有限公司储蓄国债(电子式)业务前台实施手册》第十七条规定:“除开户业务不可代办外,储蓄国债各项业务的代办规定均参照储蓄存款业务的相关规定和操作流程。”以上规定均应为双方合同的组成部分,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储蓄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未到期的定期储蓄存款,储户提前支取的,必须持存单和存款人的身份证明办理;代储户支取的,代支取人还必须持其身份证明。”依据以上相关规定,本案中上诉人在办理提前兑取业务时符合提前兑取的要件要求,并不存在违反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的情形,故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徐**以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方式主张权利,该行为不存在过错,上诉人亦无证据证明徐**主观上恶意诉讼、与陈**恶意串通,故上诉人的反诉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四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14)西郊民初字第128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被上诉人徐**的诉讼请求,驳回上诉人中国**新华大街支行的反诉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被上诉人徐**负担,反诉费400元由中国银行**华大街支行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1484元,由被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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