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烟台三**限公司与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与被告赵*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省院以(2013)辽民三终字第270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了本院(2012)营民二初字第111号民事判决,发回本院重审。本院于2014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被告停止侵权。2、依法判令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理由是:1、原告享有“三环及图形”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原告烟台三**限公司是“三环及图形”商标的所有人,“三环及图形”商标于1983年注册,注册号是第133629,使用在第6类锁商品上。1999年1月5日,中华人民**总局商标局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驰名商标。2011年中华**商务部认定“三环及图形”商标为“中华老字号”。“三环及图形”商标锁具产品,荣获国家金质奖。二、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被告是营口**交化机电商店的业主,原告发现被告在其经营的商铺经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原告认为,被告销售的涉案商品所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涉案商品与原告注册商标核准使用的商品亦相同,故其行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所指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行为。综上,被告的行为严重影响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

被告辩称

被告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该商标核准使用为商品国际分类第6类,该商标续展注册有效期自2013年2月28日至2023年2月27日。1999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审定“三环”注册商标为驰名商标。2012年3月3日,山东**山公证处公证员王**与公证员助理王**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志钢一起来到营口市辽河大街,在公证员的监督下,米志钢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进入标有“群益机电工具电料五金”字样的门市,现场花费5元购买外观标有“三环”牌商标标识的三环牌铁锁一把,索取了收据一张、名片一张。公证员封存了该把铁锁及收据、名片各一张。2012年5月8日,公证员王**及公证员助理王**、委托代理人米志钢及烟台三**限公司检验人员孟**,在公证处进行了如下操作:1、将上述门市所购由公证员保管的“三环”牌锁交给烟台三**限公司检验人员孟**当场进行鉴定。2、将鉴定完毕的“三环”牌锁封存于信袋。3、密封处加盖有“山东**山公证处”公章。4、将在门市索取的收据、名片进行复印。山东**山公证处以(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封存的锁具经过原告检验人员的鉴定是假冒的三环锁,其不具备正品锁在包装盒的防伪、锁体的材质及质量上的特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系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的注册人,且该商标专用权在有效期内,其权益应依法受到保护,商标注册人依法取得的商标权,他人未经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于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根据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公证处(2012)烟莱山证民字第792号公证书,可以认定被告经营的营口市益群五交化机电商店销售假冒“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锁具的事实,其行为已构成对原告商标专用权的侵犯,被告应当承担停止侵权及赔偿损失的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销售侵权产品致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2万元的诉请,原告提供了律师费及公证费、差旅费收据,本院根据被告侵权的情节、性质、后果,综合考虑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各项合理费用等因素,本院依法酌情确定赔偿金额为4000元,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赵*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烟台三**限公司第133629号“三环及图形”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

二、被告赵**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赔偿原告烟台三**限公司人民币4000元(包括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赵*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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