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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电**有限公司与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因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49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周**原审诉称:周**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周**拍摄。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周**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电信**公司是域名为doctoryun.net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10010565号-6。电信**公司未经周**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A0522北京故宫的照片相一致,其行为侵犯了周**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电信**公司在使用周**作品时没有署名,其行为侵犯了其对上述作品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电信**公司:1、停止侵权;2、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周**侵权赔偿金10000元;4、承担周**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700元;5、承担周**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电信通公司原审辩称:1、周**起诉的图片不是同一张图片,区别为周**图片的石狮子是右边爪子按住球,公证书中的是左边爪子按住球的。2、周**公证的域名是临时的页面,不存在营利,现在这个页面已经关闭了。3、周**主张的金额的证据不认可。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查明:周*海系中国**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周*海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电信通公司是域名为doctoryun.net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10010565号-6。电信通公司在其网站中使用没有作者署名的北京故宫狮子的图片,用于其公司网站首页的宣传配图,此图片为周*海图片中截取的主要部分并将图片进行了翻转,经过从两幅图片的摄影角度、狮子头部、胸部、前肢的阴影部分进行比较,结果与周*海的图片《中国元素图片库》A0522内容一致。周*海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周**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电**公司未经合法授权,未予周**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公司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周**要求电**公司赔偿损失一万元及在涉案网站首页上赔礼道歉等请求,证据不足,将依据电**公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及道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电**公司停止侵权;2、电信通向周**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法制晚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电**公司负担);3、电**公司赔偿周**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共计五千元;4、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三项,改判或发回重审。其上诉理由是:涉案网站属于北京**包装公司所有,原审判决认定涉案网站属于电**公司所有系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认定涉案图片与周**享有著作权的作品一致证据不足。北京**包装公司应作为当事人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通知其参加诉讼,二审法院应发回重审。电**公司作为服务商已经尽到注意义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且周**主张的赔偿数额没有依据。

周**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在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基础上补充查明,虽然在刊登涉案图片的网页上方注明“北京卡乐富彩印包装”,但是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电信通公司是域名为“doctoryun.net”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名称是“北京电**有限公司”。本院查明的其他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相同,并有著作权登记证、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权属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提供了救济途径,即当事人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被上诉人周**为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刊登其作品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在上诉人电信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周**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在域名为“doctoryun.net”、网站名称为“北京电**有限公司”的网站上使用的《北京故宫狮子》图片与周**的涉案作品相比对,在摄影角度、狮子头部、胸部、前肢的阴影等部分均一致,从而构成两作品整体基本相同。虽然在显示《北京故宫狮子》图片的网页上方注明了“北京卡乐富彩印包装”,但是经查询工业和信息化部的域名信息备案管理系统,显示使用该域名的网站主办单位,而未显示与电**公司所称的“北京**包装公司”有任何关联,故认定电**公司是该网站的主办单位。对于网站出现的侵权行为,网站主办单位与实际经营者均可以承担法律责任,电**公司亦未证明其所称的北京**包装公司是该网站的实际经营者,且周**选择起诉电**公司亦于法有据。电**公司使用被控图片没有合法来源。对电**公司称“北京**包装公司”属于必须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的理由不成立。原审法院审理程序无误。

上诉**公司通过互联网传播该被控侵权图片未征得周**许可,侵害了周**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周**提出的请求,判决电**公司停止侵权、书面致歉正确,判决的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亦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电信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二元,由北京电**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电**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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