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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公司与中华**公司等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公司(以下简称友谊出版公司)、因与被上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华书局)、一审被告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雨丝书店)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16日作出的(2014)丰*(知)初字第147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中**局一审诉称:中**局于2009年5月出版了张**著《中国史纲》,书号为ISBN978-7-101-06693-7,印数8000册,定价19元。后**版公司于2009年10月出版了同为张**著《中国史纲》一书,书号为ISBN978-7-5057-2617-8,定价19.8元。《中国史纲》一书系张**所著,该作品已经进入公共领域,但中**局对中**局版《中国史纲》的版式设计、编辑加工等劳动成果仍受到法律保护。后中**局在雨丝书店购买了涉案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经对比,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与中**局在先出版的中**局版《中国史纲》一书体例相似,同时,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的“编后记”还剽窃了中**局版《中国史纲》中“写在前面”的文字。中**局是国内首次将张**未刊部分作为附录部分的四章编辑到《中国史纲》内进行出版,友谊出版公司与中**局具有竞争关系,其出版的《中国史纲》亦有上述四章,其出跟风书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友谊出版公司作为图书市场的交易主体,在编辑出版《中国史纲》一书过程中,理应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然而其却采取“搭便车、跟风出书”的做法。友谊出版公司的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同时侵害了中**局的著作权,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故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友谊出版公司、雨丝书店停止侵权:即友谊出版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雨丝书店停止销售涉案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二、友谊出版公司消除影响:即友谊出版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第一版针对其对中**局进行的涉案著作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三、判令友谊出版公司赔偿损失:即友谊出版公司赔偿中**局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共计88269.8元(律师费20000元、购书费19.8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友谊出版公司一审辩称:不同意中**局的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本案是为两个案由调整的法律关系,法律适用不同,且中**局诉讼主体不适格,不能作为同一案件审理;二、本案涉案图书的出版时间在2009年,且2010年年底即全面退市,故中**局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消除影响是指行为人因侵权行为对受害人的名誉造成了不良影响,应该予以消除,本案只涉及财产权利,并没有侵害中**局的名誉权,并且中**局无任何经济损失,其要求的赔偿既无计算依据,也不符合法律规定;四、中**局提供的《中国史纲》一书不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其提供的购书发票的指向性并不唯一,不符合证据的关联性的要求,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五、《中国史纲》一书的编排体例、图书开本、策划创意都是友谊出版公司的原创,本书为公版书,其所有出版的图书版式设计都是沿用作者原版图书版式,已经超过保护期限,因此不存在任何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六、涉案两本图书的设计、开本的大小、图书的销售价格等均存在较大区别,故不存在不正当竞争行为。

一审被告雨*书店一审辩称:不同意中**局的诉讼请求,雨*书店虽然开具了购书发票,但未实际销售涉案图书。雨*书店与友谊出版公司没有合作关系,涉案图书为公版图书。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中华书局经营范围包括整理出版中国古代和近代文学、历史、哲学典籍,各种资料汇编等。友谊出版公司经营范围包括出版、发行等。

中**局于2009年5月出版了张**著《中国史纲》,书号为ISBN978-7-101-06693-7,定价19元,字数为180千字。2009年5月第1印刷,印数1-8000册。2014年5月第7印刷,印数26001-30000册。涉案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显示该书于2009年10月出版,张**著,出版、发行均为友谊出版公司,书号为ISBN978-7-5057-2617-8,定价19.8元,字数为273千字。中**局出具北京市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一张,开票日期为2014年,项目为中国史纲,金额为19.8,收款单位为北京**有限公司,中**局以此证明其在雨丝书店购买了涉案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雨丝书店认可该发票由其开具,但主张只开具了发票,未实际销售过涉案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

在中华书局版的《中国史纲》的“写在前面”部分第一段中记载:不久在《学衡》杂志上著文《老子生后孔*百余年之说质疑》,批评时任清**学导师梁**对老子事迹所做考证,而受到任*的赏识和学界的注目,任*当面称赞他“有作学者的资格”。当时他才十八岁,而《学衡》杂志编辑还以为是清华的国学教授。毕业后赴美留学,四年后归国,相继执教于清**学、西**大、浙**学。…故“终能在史学界取得第一流的地位”(贺麟语)。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的“编后记”部分第一段中记载:在《学衡》杂志上刊登了《老子生后孔*百余年之说质疑》一文而受到任*的赏识和学界的瞩目,任*当面称赞他“有作学者的资格”。当时他才十八岁,而《学衡》杂志编辑还以为是清华的国学教授。毕业后赴美留学,治哲学和社会学。四年后归国,相继执教于清**学、西**大、浙**学。…故“终能在史学界取得第一流的地位”(贺麟语)。

中**局版《中国史纲》的“写在前面”部分第二段中记载:《中国史纲》是张**先生短暂一生留下的唯一专著,原为作者受聘编写的高中历史教材的一部分。……第三段中记载:本书主要部分完成于抗战前夕,二十世纪四十年代初出版,有1940年重庆青年书店本和1941年浙江大学史地教育研究室石印本两个版本。1944年重庆青年书店、1948年正中书局先后再版。……书名也不尽一致,有《东汉前中国史纲》、《中国史纲(第一册)》、《中国史纲(上古篇)》等。五十年代大陆和台湾均再版。1955年北**书店本对1948年正中书局本不仅作了文字技术上的处理,而且核对引文,订正史实,但删去了作者的自序,对正文亦有斧削。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的“编后记”部分第二段中记载:《中国史纲》是张**先生短暂一生留下的唯一专著,原为作者受聘编写的高中历史教科书的一部分。本书主要部分完成与抗战前夕,20世纪40年代初出版有1940年重庆青年书店本和1941年浙江大学史地教育研究室石印本两个版本。…书名也不尽一致,先后有《中国史纲(上册)》、《东汉前中国史纲》、《中国史纲(上古篇)》等。1944年重庆青年书店、1948年正中书局先后再版。50年代大陆和台湾均再版重印。1955年北**书店本对1948年正中书局本不仅作了文字技术上的处理,而且核对引文,订正史实,但删去了作者的自序,对正文亦有斧削。自90年代后期起,内地多家出版社重印此书。

中**局版《中国史纲》的“写在前面”部分第四段与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的“编后记”部分除第三段个别词语外基本一致。在此部分,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比中**局版《中国史纲》多“本次出版,繁体竖排本改为简体横排本,单行夹注”和“编辑过程中还插入部分反映历史风物的图片,以飨读者。然而,错讹难免,不吝方家指正。”两句话。

中**局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编有4篇文章,分别为“汉帝国的中兴与衰亡”、“宋朝的开国和开国规模”、“北宋的外患与变法”、“北宋四子之生活与思想”。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的附录部分标题、内容与中**局版《中国史纲》的附录部分相同。友谊出版公司认可出版过《中国史纲》一书,但不认可中**局出具的涉案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由其出版,友谊出版公司称其出版的《中国史纲》中没有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中“编后记”及附录部分的相关内容。

中**局出具编辑加工《中国史纲》的原始稿件,欲证明其为编校《中国史纲》付出的劳动。友谊出版公司出具了三**店于1955年版出版的《中国史纲》、辽**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的《中国史纲》、云**出版社于2003出版的《李*教授九十华诞纪念文集》、上**出版社于2006年出版的《中国史纲》、岳麓书社于2010年出版的《中国史纲》、安**出版社于2013年出版的《中国史纲》,其中安**出版社于2013年出版的《中国史纲》中附录部分中包括《东汉的边患及征剿》、《北宋始建及初期规模》、《北宋的边患》、《北宋的政治改革》、《北宋初期的思想家》5篇文章,其内容与中**局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的4篇文章内容基本相同,其余版本的《中国史纲》均没有中**局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的4篇文章。友谊出版公司称其出版的《中国史纲》主要参考资料为三**店于1955年版出版的《中国史纲》、辽**出版社于1998年出版的《中国史纲》、云**出版社于2003出版的《李*教授九十华诞纪念文集》。

另查,中**局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0000元,购书费19.8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我国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本案中,中**局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时间为2014年,故中**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

友谊出版公司主张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是两个案由,属于两个法律关系,不应在同一案件中主张,根据民事案件案由的相关规定,同一诉讼中涉及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的,应当依当事人诉争的法律关系性质确定案由,均为诉争法律关系的,则按诉争的两个以上法律关系确定并列的两个案由。本案中中华书局主张的著作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两个法律关系均为本案的诉争法律关系,故对友谊出版公司有关本案为两个案由调整的法律关系,不能作为同一案件审理的辩称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销售商品的单位,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开具发票应当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如实开具,并加盖发票专用章。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虚开发票。雨丝书店未提供证据其向中**局开具发票后,未向中**局交付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且发票项目名称和金额与涉案被控侵权图书书名和定价相同,故雨丝书店有关其未实际销售涉案被控侵权图书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案中,涉案被控侵权图书显示该书由友**公司出版、发行,书名、定价与中**局出具的发票相符,且友**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版的《中国史纲》与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存在区别,故友**公司有关涉案被控侵权图书非其出版的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作者。中**局作为中**局版《中国史纲》的出版者,其对该书“写在前面”部分的文字享有相关著作权。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的“编后语”与中**局版《中国史纲》的“写在前面”多处文字表述相同或近似,可以认定友谊出版公司侵犯了中**局对上述文字的著作权。

中华**出版公司的经营范围均包括出版、发行等,故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之间存在着竞争关系。在经营活动中,双方均应依法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不得损害对方的合法权益。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的标题及内容与中**局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的标题及内容相同,虽然附录部分收录的文字作品的作者为张**,但在友谊出版公司出具的该公司出版涉案被诉图书所参考的各版本图书中,并未收录上述附录部分相关标题及内容,友谊出版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编辑附录部分内容的相关编辑思路及稿件,此外综合考虑两书“编后语”与“写在前面”的雷同程度,可以认定友谊出版公司的上述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

综上所述,友谊出版公司作为专业出版者,侵犯了中**局的著作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停止侵权、消除影响及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对于赔偿损失的具体数额,中**局主张的经济损失数额过高,不再全部支持。本院将综合考虑涉案内容的作品性质、独创性程度,并考虑友谊出版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对该经济损失数额予以酌定。关于合理费用,亦按照上述原则予以酌定。雨丝书店作为涉案被诉侵权图书的销售商,亦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中国**公司停止出版、发行涉案被诉《中国史纲》;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被告北京**有限公司停止销售涉案被诉《中国史纲》;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中国**公司在《中国新闻出版报》上针对其涉案侵权行为发布声明,以消除影响(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根据原告中华**公司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本判决主要内容,相关费用由被告中**限公司承担);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公司赔偿原告中华**公司经济损失六万元;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中国**公司向中华**公司给付合理费用五千零十九元八角。六、驳回原告中华**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友谊出版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被上诉人中**局的起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为:1、友谊出版公司2009年出版涉案图书且2010年年底即全面退市,中**局在雨丝书店的购买行为并未实际交付,不能导致诉讼时效的开始或中断,故中**局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2、友谊出版公司的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不正当竞争法调整;3、友谊出版公司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并未影响中**局图书销售,“编后记”属于对客观事实的称述,不构成著作权侵权;4、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中华书局同意一审法院的判决,要求维持一审判决,不同意友谊出版公司的上诉请求。

一审被告雨*书店同意一审判决。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友谊出版公司提交了一份证据材料,雨*书店的销售小票与发票。用以证明雨*书店出售每一本书都有购物小票,中**局未出示购买涉案图书的购物小票说明与雨*书店之间不存在购买本案涉案图书的事实,并进一步证明本案已过诉讼时效。被上诉人中**局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关联性和证明事项亦不予认可。一审被告雨*书店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认为其与本案无关。

根据各方当事人上述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认证如下:

鉴于友谊出版公司提供了该份证据材料的原件且中**局和雨丝书店均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该份证据材料的内容与本案并无关联且其不能直接证明友谊出版公司要证明的事项,在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其不予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同,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局2014年在雨丝书店购买涉案被控侵权图书并取得购书发票,其主张该时间为中**局知道权利被侵害的时间。从该时间起算,中**局于2014年8月21日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我国法律规定的二年诉讼时效。虽然友谊出版公司主张该购买行为并未实际完成,但在中**局提供了能够相互印证的所购买涉案图书以及购买发票原件的前提下,可以认定涉案图书的购买时间为2014年,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中**局的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上诉人友谊出版公司关于中**局的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予驳回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经一审法院比对,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编后记”的内容与中**局依法享有著作权的中**局版《中国史纲》“写在前面”的内容多处文字表述相同或近似且无合理解释,故一审法院认定友谊出版公司侵犯了中**局对上述文字的著作权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友谊出版公司关于其出版涉案图书的行为并未影响中**局图书销售,“编后记”属于对客观事实的称述,不构成著作权侵权的上诉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虽然中**局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收录的作品权利并非中**局所享有,但中**局在附录部分的策划创意、标题安排及内容选取方面付出了一定的创造性劳动,能够体现出编撰者智力创作,从图书出版角度讲能够为中**局带来实际的经济利益。因此,中**局对中**局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的标题及内容所享有的权益应受保护。友谊出版公司作为与中**局存在着竞争关系竞争者,其出版的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的标题及内容与中**局版《中国史纲》附录部分的标题及内容相同,且无合理解释。同时友谊出版公司自称出版涉案被诉图书参考的各版本图书中并无上述附录部分相关标题及内容,结合友谊出版公司版《中国史纲》“编后记”侵害中**局版《中国史纲》“写在前面”内容著作权的情况,可以认定友谊出版公司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属于不正当竞争行为,其应就此承担相应责任。上诉人友谊出版公司关于其行为不符合不正当竞争的构成要件,不应适用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上诉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内容的作品性质、独创性程度,并考虑友谊出版公司的过错程度、侵权情节等因素酌定的经济损失数额及支持的合理费用数额均无不妥,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友谊出版公司关于一审判决的赔偿数额过高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上诉人友谊出版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零七元,由中华**公司负担二百元(已交纳),由中国**公司负担一千八百零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四百二十六元,由中国**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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