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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友**限公司与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友**限公司(以下简称友乐汇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合麦田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知)初字第084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永,被上诉人太合麦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太**公司在原审诉称:太**公司系依法注册成立的唱片公司,在国内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作为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的会员单位之一,对涉案的音乐电视作品享有完整的著作权。2012年5月28日,太**公司与音集协签署协议,约定太**公司对未经授权,侵权使用太**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行为,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并获得相应的经济损失赔偿。**金公司在其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太**公司享有权利的《Mr.Honey》、《我要你》、《宝藏》、《相爱的歌》、《千面》、《漫漫》、《那么那么爱》、《啦啦队歌》、《叹金莲》、《骨感》、《你是主唱》、《小时候》、《卖》、《我是谁的谁》、《ROCKSTAR》、《半梦》、《风暴夏天》、《N+1》、《爱得太傻》、《冬天快乐》、《HappyWakeUp》、《Loving》、《我的王国》、《漂浮地铁》、《Stop》、《少年中国》、《差生》、《秀才胡同》、《梨花香》、《下个路口见》、《小朋友》、《新四季歌》、《单身公主》、《一个北京人在北京》、《满载而归》、《独领风骚》、《自由我心—FREEYOURMIND》、《了解》、《风儿带着我们飘》、《少年故事》、《SOMEDAY》、《我们的小世界》、《无名指》、《哦咦哦咦啊》、《海盗船长》、《爱一点》、《和你跳舞》、《黑白电影》、《野花》、《干杯朋友》共计50首音乐电视作品(简称《Mr.Honey》等50首涉案作品),并且友**公司未经太**公司及音集协授权许可,在其卡拉OK点唱系统中营业性播放太**公司前述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金公司侵犯了太**公司对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所享有的著作权中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太**公司因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友**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音乐电视作品;2、友**公司赔偿太**公司经济损失50000元及诉讼合理费用2644元(其中公证费2500元、场所消费费用144元);3、诉讼费由友**公司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金公司在原审辩称:友**公司认可未经太**公司许可在友**公司营业场所提供的卡拉OK点唱系统中收录了涉案50首作品,但这些作品来源于雷石点唱系统,不是友**公司自行加入的,友**公司不知道雷石公司就涉案作品是否享有合法来源;友**公司同意赔偿太**公司损失,但友**公司于2013年底刚开始营业,经营情况不甚理想,共有69间包房,每天只开不到20间包房,太**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综上,不同意太**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太合麦田公司出版发行了音乐专辑“太合麦田音乐卡*OK精选100首”,其中收录了包括《Mr.Honey》等50首涉案作品。该专辑盘封面上注明“出品: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并载明“本专辑内音乐作品之录音、词曲版权为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全权所有、未经许可,禁止任何单位或个人用作复制、演出、网络传播以及其它商业用途。?u00262011TaiheRyeMusicCo.,Ltd.”。《Mr.Honey》等50首涉案作品的内容为歌曲MTV,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

2010年9月3日,太**公司与音集协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第二条第1款约定:太**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非独家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作品自本合同有效期由音集协提供给卡*OK经营者在KTV中以MTV卡*OK作品的形式进行使用,上述权利包括太**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该合同第四条约定:1、音集协对太**公司MTV作品管理,仅限于同卡*OK经营者商谈使用条件并发放使用许可,征集使用情况,向使用者收取使用费,根据情况向太**公司分配使用费。上述管理活动,均以音集协的名义进行;2、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太**公司应协助进行诉讼。

2010年9月8日,太合麦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补充协议》,该协议约定将双方于2010年9月3日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第二条第一款变更为太合麦田公司同意将其依法拥有的MTV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信托音集协管理,以便上述作品自本合同有效期由音集协提供给卡*OK经营者在KTV中以MTV卡*OK作品的形式进行使用,上述太合麦田公司授予音集协的权利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由音集协行使。上述权利包括太合麦田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任何方式取得的权利。

2012年5月28日,太**公司与音集协签订《协议书》,将双方签订的上述《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变更如下:一、撤销授权合同第四条第2款,即关于音集协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的约定;二、对于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太**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经营主体,太**公司保留对侵权方的诉权,音集协不再以自己的名义或授权第三方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太**公司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经营主体代太**公司行使维权权利。太**公司因行使维权权利而产生的维权权益全部归太**公司所有;三、本协议签署前,双方签署的所有合同、协议及相关文件的内容如与本协议书内容不一致的,以本协议书内容为准;四、本协议有效期为两年,自协议生效之日起算。

友**公司于2013年12月19日成立,其经营范围为“自娱性演唱”。2014年5月8日,太**公司的工作人员来到友**公司的经营场所,以普通消费者身份使用点歌器点播了《Mr.Honey》等50首涉案作品,并对作品播放过程进行了录像。北京**证处对上述过程进行了公证,将录像刻录成光盘进行了封存,并出具了(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27号公证书。太**公司当场消费144元,并支付公证费2500元。

将《太合麦田音乐卡*OK精选100首》光盘中收录的涉案50首作品与公证书所附光盘中相关歌曲的录像进行比对,二者的影像、声音、词曲等一致。友乐汇**司对此不持异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太合麦田公司本案主张权利的内容是《Mr.Honey》等50首涉案歌曲的MTV,该MTV的内容表现为画面与音乐的有机衔接,并共同表达歌曲的情感或情节。由此可以看出,该MTV经过了主创者的构思和编排,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并不是机械制作的产物,故属于我国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应受法律保护。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太合麦田音乐卡*OK精选100首》光盘上载明的内容,太合麦田公司为收录涉案MTV作品的音乐专辑的出品单位,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太合麦田公司为涉案作品的制片者,依法享有著作权。

依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协议书》,可以认定太合麦田公司已将维权的权利收回,音集协不再享有此项权利,故太合麦田公司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友**公司未经太**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提供《Mr.Honey》等50首涉案作品,供公众进行放映,侵犯了太**公司对《Mr.Honey》等50首涉案作品享有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责任。

关于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根据现有证据无法确定太**公司的实际损失或者友乐汇金公司的侵权获利,故本案应适用法定赔偿。但太**公司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原审法院不予全额支持,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友乐汇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经济损失的数额。对于太**公司所主张的公证费、公证时的消费支出,原审法院亦根据其必要性和合理程度酌情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北京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涉案《Mr.Honey》、《我要你》、《宝藏》、《相爱的歌》、《千面》、《漫漫》、《那么那么爱》、《啦啦队歌》、《叹金莲》、《骨感》、《你是主唱》、《小时候》、《卖》、《我是谁的谁》、《ROCKSTAR》、《半梦》、《风暴夏天》、《N+1》、《爱得太傻》、《冬天快乐》、《HappyWakeUp》、《Loving》、《我的王国》、《漂浮地铁》、《Stop》、《少年中国》、《差生》、《秀才胡同》、《梨花香》、《下个路口见》、《小朋友》、《新四季歌》、《单身公主》、《一个北京人在北京》、《满载而归》、《独领风骚》、《自由我心—FREEYOURMIND》、《了解》、《风儿带着我们飘》、《少年故事》、《SOMEDAY》、《我们的小世界》、《无名指》、《哦咦哦咦啊》、《海盗船长》、《爱一点》、《和你跳舞》、《黑白电影》、《野花》、《干杯朋友》共计五十首作品;二、北京友**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经济损失三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支出的合理费用二千六百四十四元;三、驳回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友**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太合麦田公司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或者将本案发回重审,并由太合麦田公司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友**公司的上诉理由主要有:1、友**公司不存在侵权行为。友**公司所使用的歌曲均来源自雷石点唱系统,该公司对于这些歌曲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案外人雷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2、原审法院判赔数额不当。友**公司于2013年底开始营业,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支付上述赔偿数额。但如果能够达成调解协议,友**公司愿意与太合麦田公司共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

太**公司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在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后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案事实,有《太合麦田音乐卡*OK精选100首》光盘、(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008号公证书、(2012)京长安内经证字第17010号公证书、(2014)京长安内经证字第8027号公证书、公证费发票、消费发票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太合麦田音乐卡*OK精选100首》光盘中收录的《Mr.Honey》等涉案50首音乐作品摄制在一定介质上,由一系列有伴音或者无伴音的画面组成,并且需要借助适当装置放映,属于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其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根据《太合麦田音乐卡*OK精选100首》光盘上的署名情况,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被上诉人太合麦田公司系该专辑的著作权人。依据被上诉人太合麦田公司与音集协签订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及《协议书》,被上诉人太合麦田公司享有向未经合法授权而使用其音乐电视作品的卡*OK经营主体维权的权利,故其有权以自己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经原审法院比对,公证书所附光盘中涉案歌曲与《太合麦田音乐卡*OK精选100首》光盘中收录的50首作品的影像、声音、词曲一致,为相同作品,上诉人友乐汇**司在二审审理阶段亦对此事实予以确认。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的相关规定,未经著作权人许可放映其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本案中,上诉人友乐汇**司未经被上**田公司许可,擅自在其经营的KTV中通过点唱系统向不特定公众放映《Mr.Honey》等涉案50部作品,侵害了被上**田公司的放映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上诉人友乐汇**司提出的涉案歌曲均来源自雷石点唱系统,该公司对于这些歌曲是否侵权并不知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应由案外人雷石公司承担侵权责任的上诉主张,并不构成其不侵权或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法定抗辩理由,该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具体的赔偿数额问题,原**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知名度、上诉**金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经营模式等因素予以酌定,对于被上诉人太**公司为诉讼所支出的费用,原**院依据必要程度和合理性的原则确定由上诉**金公司承担的具体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关于诉讼费用的分担问题,原**院认定亦无不当,且经由法院调解,双方当事人之间仍缺乏和解基础,无法达成调解协议。故上诉**金公司关于原**院判赔数额不当。上诉**金公司于2013年底开始营业,经营状况不佳,无力支付上述赔偿数额。但如果能够达成调解协议,上诉**金公司愿意与被上诉人太**公司共同承担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二审裁判结果

综上,上诉**金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依据,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项及第二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116元,由北京太合麦田音**限公司负担400元(已交纳),由北京友**限公司负担71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616元,由北京友**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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