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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相邻关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相邻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02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2013年12月,王**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自家的房屋位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家属院后面,在上世纪七十年代我家建房时,我家前面还是一片荒地。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在未征得我们同意的情况下,强行建房,导致影响了我们的采光权,严重影响了我们的生活。现在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拆老房,在没有考虑我们合法权益的情况下,依然在原处建房,并且还要占用我们的宅基地作为施工用地。由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施工行为导致我的采光权受到影响,同时对视觉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导致采暖成本增加,同时施工产生了噪音污染和灰尘污染。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89条及92条的规定,请求法院判决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停止侵权行为,由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王**要求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承担侵权产生的责任,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对此予以否认。根据法律规定,应该由王**承担举证责任。现王**不能举证证明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实施了侵权行为,因此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并不是适格被告。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4月裁定:驳回王**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裁定后,王**不服,以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不当为由提出上诉,要求本院撤销原裁定,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审理。北京市房山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同意原裁定。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首先,根据查明的事实,王**起诉主张影响其采光权的改建楼宇产权所有人并非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该改建楼宇属于北京市老旧小区综合整治项目,现仍在施工中,尚未竣工。故综合上述情形,王**起诉主张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的行为影响其采光权属于被告主体不适格。另,关于王**起诉所提施工产生了噪音污染和灰尘污染的主张,因该项目施工方并非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故针对该诉请,北京**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亦非适格被告。综上,原审法院裁定驳回王**起诉的处理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王**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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