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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金誉**有限公司与新京**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金誉**有限公司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059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北京金誉**有限公司(下称金**司)起诉至原审法院称:2015年1月4日,新**社(下称新京报)出版发行的《新京报》登载了《兼职“网络刷客”12人被骗22万元》一文(下称涉案文章),该文中将我公司描绘成诈骗公司,对我公司造成恶劣影响。我公司要求新京报停止侵权、消除影响,但新京报置之不理。我公司认为,新闻报道应当真实客观,新京报未做调查就歪曲事实将我公司描述为诈骗公司,且还虚假描述曾向我公司工作人员调查,严重违背了新闻工作者的职业道德,损害了我公司的名誉,故起诉要求新京报在《新京报》首页刊登道歉声明不少于三十日,内容由法院核准,如新京报未主动履行上述内容,要求法院在《北京日报》上刊登道歉声明。

一审被告辩称

新京报辩称:认可金**司所述文章刊载情况属实。但该文章内容客观真实,不存在虚构行为,亦未对金**司名誉造成损害,故不同意金**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法人的名誉权与新闻媒体对新闻事件的客观报道及正当舆论监督受法律保护。本案中,涉案文章主要内容均系对受害人陈被骗事件的客观叙述,且案件确已被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有关国家机关尚未对上述事件给出最终结论。在此情况下新京报的客观报道并不构成对金**司名誉权的侵害,故金**司要求新京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于2015年6月16日判决:驳回北京金誉**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金**司不服,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新京报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4日,新京报在《新京报》A06版刊登涉案文章,该文讲述了受害人陈女士因兼职网络刷客被骗一事,所谓“刷客”即假拍,刷单手在网店下单支付后,店主再把货款和佣金返还给刷单手,以此增加网店销售记录和信誉度,吸引更多的顾客。陈女士通过网络看到招聘刷客的中介,遂与其联系,对方向其发送了电子版的兼职合同、中介公司的营业执照照片等,刷单任务为在一家名为“卡盟吧”的网站购买移动充值卡。陈女士试刷单后成功收到了本金及佣金。后对方要求陈女士继续刷单,在陈女士花费2.7万元完成刷单任务后,对方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本金及佣金。陈女士再无法联系到对方,且发现购买的移动充值卡密码均系无效密码。陈女士将受骗经历通过微博发布,并成立维权群,同时向有关机关报案。在讲述受害人经历后,文章的“追访”环节陈述了聘用合同显示的三家中介公司及收取刷单款单位的情况,并转述了陈女士对于上述事件的怀疑内容,同时刊载了新京报记者对于中介公司及金**司、“卡盟吧”主办单位工作人员的调查情况。

针对上述涉案文章,金**司认为其中“截至昨日已统计到有12人被骗,总金额达22万元……根据被骗刷客们掌握的情况,其中聘用合同上主要显示有三家中介公司:‘北京兴**有限公司’、‘北京汇**有限公司’和‘北京金誉**有限公司’”、“陈女士等人表示他们有两种怀疑:一是‘卡盟吧’与骗人中介是一伙儿的,他们买到的就是无效密码;二是中介在链接里植入了木马病毒,在刷客买到密码后,通过木马盗取了充值密码。”及“朝阳警方也表示亦针对陈女士的遭遇立案调查。”的内容严重失实,将金**司描写成骗子公司,甚至是涉嫌犯罪的罪犯。新京报则表示文章中前两处涉及金**司名称均系事实的客观陈述;第三处涉及金**司名称系新京报向金**司工作人员核实情况,未对金**司名誉造成损害;中介在链接里植入木马病毒一节系受害人陈女士的推测,新京报仅直接转述;且公安机关已对该案立案调查。

原审审理中,金**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1、电子邮件截屏,证明金**司因新京报刊登文章要求其他网站删除相关信息。新京报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2、搜狗搜索“北京金誉**有限公司骗子”网页打印件,证明金**司因新京报侵权造成的损害后果。新京报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3、新京报网、若邻网、天山网等网站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侵权文章被大量转载,给金**司名誉造成损害。新京报认可部分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证明目的。4、律师函及快递单,证明金**司曾要求新京报停止侵权行为。新京报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

原审审理中,新京报申请证人陈**作证,其系涉案文章中的“陈女士”。陈**称:2014年12月13日我通过微信某公众号发现关于招聘兼职网络刷客的信息,遂与对方联系,对方称系金**司的客服,并向我发送了电子版的《工作合同申请表》,其中申请职位一栏显示“北京金誉**有限公司”,要求我填写姓名、年龄等信息,还要求我附上支付宝余额、银行卡余额的截图;同时还向我发送了《劳动合同书》,甲方显示为“北京金誉**有限公司”。后我按照对方要求试刷一单,对方如约向我支付了本金和佣金。后我准备继续按照对方的要求刷单,但担心受骗。对方向我发送了显示为“北京金誉**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及聊天人员的身份证复印件。我继续刷单完成后要求对方支付本金及佣金,但对方以种种理由拒绝。后我向朝阳**派出所报警并将被骗经历发到网上,建立维权群,新京报记者看到我的经历后联系我并将此事予以报道。文章中“陈女士等人表示他们有两种怀疑:一是‘卡盟吧’与骗人中介是一伙儿的,他们买到的就是无效密码;二是中介在链接里植入了木马病毒,在刷客买到密码后,通过木马盗取了充值密码”系我个人的怀疑。证人出示《工作合同申请表》、《劳动合同书》的打印件、营业执照复印件、身份证复印件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管庄派出所《受案回执》。经质证,双方均认可证人证言的真实性,但金**司认为证言与本案无关联性,新京报应对上述新闻线索调查后再予以报道。金**司认可《受案回执》及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但认为他人可通过其他途径获取金**司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另,新京报称曾电话联系金**司工作人员进行调查,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对此,金**司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报纸、律师函、《受案回执》、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法人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法人的名誉。虽金**司称涉案文章指出其公司存在诈骗行为,将其公司描写成骗子公司,新京报侵害了其公司的名誉权,但经查,涉案文章的主要内容系对受害人陈陈述的客观记述,该记述中并无明确指明金**司存在诈骗行为,且作为新闻媒体的新京报也未对金**司是否存在诈骗行为给出结论性评论,故新京报发表的涉案文章系客观报道,并未侵害金**司的名誉权,金**司要求新京报承担名誉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北京金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北京金誉**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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