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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孙**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4)房民初字第065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孙**起诉至原审法院称:孙**于2002年10月1日从北京市房山区经济联合社(以下简称经联社)处承包土地1.65亩,用于农业生产。王**于2003年4月,未经允许在孙**承包1.65亩土地上种了西瓜。孙**要求王**腾地并归还,王**一直不予理睬,拖欠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1、王**停止侵权并返还1.65亩的土地使用权,将地上物予以清除;2、王**赔偿经济损失29700元。诉讼费由王**承担。

一审被告辩称

王**辩称:请求驳回孙**的诉讼请求。依据(2014)房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和北京**委员会(以下简称村委会)分地原始顺序档案表保护王**的合法权益。分地自西向东的顺序为,孙**、王(王**父亲)、王**。包括王家11口人的人均地和口粮地,都是由王**耕种的。分完地后,孙**用2.16亩,包括人均地和口粮地找到我们,交换我们11口人的2.52亩地,并在2.16亩原有位置和面积多留一条地给王**,具体多少没量,最终王**的地要比2.52亩地多,孙**的地比原有的少。交换完后,2.52亩在西侧,以后孙**的人均地和口粮地和我们的人均地和口粮地就相邻在一起了。要求恢复原始顺序,恢复原有土地的正常使用状况。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合法的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孙**与经联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后,其即取得1.65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并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对耕地进行重新调整过程中,王**及其全家所分得的共计2.52亩人均地和口粮地,也属合法取得,也受法律保护。但王**所耕种2.52亩人均地和口粮地之外的0.33亩耕地在孙**的承包地范围内,其长期耕种,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侵害了孙**的合法权益。故孙**要求王**返还该部分承包地,法院予以支持。现孙**要求王**返还全部1.65亩承包地,虽然分地时有1.32亩耕地发生划分重合,但由于王**家的耕地也系合法取得,故对除0.33亩之外承包地的返还,法院不予支持。王**辩称孙**用其2.16亩人均地和口粮地与其2.52亩耕地交换后,多给其一条地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信。鉴于王**已在涉诉耕地内种植小麦,如法院判决清除农作物,并判决返还0.33亩耕地的履行期限过短,所造成的损失会扩大,故法院对履行期限予以适当调整。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1月判决:一、王**于二○一五年六月三十日前(小麦收割后)返还孙**耕地零点三三亩;二、驳回孙**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持原审答辩意见上诉至本院,要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孙**原审诉讼请求。孙**同意原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孙**与王**系同村村民。2000年,村委会及孙同意后,孙**在该村村南原孙的承包地内建大棚。2002年10月1日,孙**与经联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由孙**承包位于该村村南孙**大棚西侧的耕地1.65亩,承包期自2002年10月1日起至2017年10月1日止。

2002年底,委会对村民的口粮地和人均地进行重新调整。在重新划分村南的耕地过程中,自西向东进行调整,孙*山家3口人应分得口粮地1.8亩和人均地0.36亩,共计2.16亩。村委会以孙*山建大棚所占耕地抵顶其家应分得的口粮地和人均地。在划分到王**家时,其应分得补分给其妻子及孩子的口粮地1.2亩。王(王**的父亲)家11口人的人均地1.32亩,共计2.52亩。

2011年10月3日,王**之妻以王**名义与孙**补签协议,载明:“王**与孙**双方商定,孙**愿将王**全家所分得的1.32亩人均地归还王**种植,剩余0.33亩归孙**承包地种植。划给王**的尺寸为:从本地块西侧边界向*5.34米为界,以东归孙**承包地,双方认可。时间自2011年10月3日起生效。村经联社证明”。村委会在协议上签章。2014年3月,王**诉至原审法院,要求确认该协议无效。后原审法院作出(2014)房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以王**之妻无权代理全家11口人处分土地使用权,且现其他使用人未同意此协议为由,判决确认该协议无效。现(2014)房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原审审理中,孙**撤回要求王**赔偿经济损失29700元的诉讼请求。

本院审理期间,王**主张王家11口人的人均地1.32亩原位于孙**所建大棚东侧,后与孙**位于大棚西侧的1.65亩承包地进行了全部交换,交换后王**家对1.65亩承包地均有使用权,多出来的0.33亩也不应返还。孙**主张是在与村委会协商后将自家的1.65亩承包地拿出1.32亩作为王**全家的人均地,王**对多出来的0.33亩耕地应当退还给孙**。

连同孙井山1.65亩承包地剩余的0.33亩耕地,以及王**家1.2亩口粮地、1.32亩人均地在内的2.52亩耕地,共计2.85亩耕地,由王**一直耕种至今。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至原审法庭辩论终结前,王**在2.85亩耕地内种植的农作物为小麦。

上述事实,有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常**委会出具的证明、常**委会分地顺序档案表、(2014)房民初字第01388号民事判决书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依据与经联社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取得1.65亩承包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受法律保护。村委会对耕地进行重新调整过程中,王**及其全家所分得共计2.52亩人均地和口粮地,也受法律保护。王**主张用1.32亩人均地与孙**1.65亩承包地交换,且交换后王**家对1.65亩耕地均有使用权,多出来的0.33亩也不应返还,孙**对此不予认可。因王**未能就其主张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本院对其上诉主张难以采信。因王**耕种的2.52亩人均地和口粮地之外的0.33亩耕地在孙**的承包地内,王**长期耕种缺乏依据,侵害了孙**的合法权益,原审法院据此判决王**返还孙**耕地0.33亩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鉴于王**已在涉诉耕地内种植小麦,如判决清除农作物并返还0.33亩耕地的履行期限过短,会造成损失扩大,故原审法院对履行期限予以适当调整亦无不当,本院亦予以维持。孙**要求王**返还全部1.65亩承包地,原审法院以王**家耕地亦系合法取得为由,对0.33亩以外的承包地认定王**不应返还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王**提起的上诉,依据不足,本院对其上诉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孙**负担202元(已交纳);由王**负担7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272元,由王**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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