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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与梁*占有保护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梁**因占有保护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2014)东民初字第05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梁**起诉至原审法院称:我系梁*之伯父。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一套三居室(下称涉案房屋),系我的母亲、梁*之祖母案外人文**承租。文**居住其中1间,梁*及其父母梁**、翟**居住其中1间。1999年9月18日,文**准许我及我女儿梁**居住涉案房屋内最小的房间(西向,约8平方米,下称涉案房间)。2011年2月24日,梁*在我、梁**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间的木门毁坏,并更换门锁。后我起诉梁*要求立即停止侵权行为,赔礼道歉,搬出其物品,将屋门钥匙全部交给梁**,仍由我居住。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要求梁*将放置在涉案房间内的个人物品搬出,同时将该房间的房门钥匙交给我收回。该案已执行完毕。2011年1月18日,梁*、梁**、翟**起诉我、文**、梁**,要求确认梁*、梁**、翟**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认定文**准予我、梁**居住公房的行为无效,我、梁**即刻搬离涉案房间。后经法院审理判决认定梁*、梁**、翟**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梁**自愿将放置于涉案房间内的个人物品搬出,驳回梁*、梁**、翟**要求我搬出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26日,梁*又擅自将涉案房间更换门锁。自此日起,我无法在上述房间内居住。2013年3月13日,我起诉文**,梁*、梁**、翟**作为第三人,我要求确认对涉案房间享有居住权。后经法院判决驳回我的诉讼请求,但法院认定我居住使用涉案房间的权利应予保护,梁*、梁**、翟**不得干涉。我认为,我对涉案房间居住的权利应得到法律的保护,故起诉要求梁*将放置于涉案房间内的个人物品搬出,将房间钥匙交还我,并赔偿我无法在上述房间内正常居住产生的租房损失208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梁*辩称:认可梁**与我之间的身份关系属实。涉案房屋承租人虽显示属文**承租,但系我、梁**、翟**与文**的合用安置房。1988年,文**承租一间平房,我一家承租一间平房。拆迁时,文**与我一家协商承租一事,由文**作为代表登记承租人,并约定共同使用、共同管理,若涉案房屋居住人发生变化,应由几方共同协商。我、梁**、翟**及文**一直在涉案房屋内居住。1994年至1995年期间,梁**之大女儿在涉案房间居住过几个月。1995年至1999年期间,我在上述房间内居住。1999年9月18日至2009年9月期间,梁**之二女儿梁**借住上述房间。梁**搬走后,我在上述房间内居住。梁**从未在涉案房间内居住。2009年4月始,梁**租住于北**阳区号。2011年2月7日,梁**擅自将涉案房间的门锁更换。同年2月22日,我更换了涉案房间的防盗门。后梁**起诉我,经法院审理要求我将放置在涉案房间内的个人物品搬出,同时将该房间的房门钥匙交给梁**收回。梁*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经审理虽然维持原判,但更正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该案于2011年11月10日执行完毕。但梁**并未搬入涉案房间内居住。我、梁**、翟**起诉梁**等要求确定对涉案房屋的居住权等,法院判决认定我、梁**、翟**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梁**之二女儿梁**从涉案房间内搬出个人物品,但法院并未驳回我、梁**、翟**要求梁**搬出的诉讼请求。2012年3月26日,我更换涉案房间门锁,并搬入涉案房间内居住。后梁**起诉要求确认对涉案房间的居住权,被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我认为,我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梁**对涉案房间无居住权,且从未在上述房间内居住,梁**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故不同意梁**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确认:根据已查明事实,人民法院生效判决已确认梁*对涉案房屋有权居住使用,且认定梁**要求确认对涉案房间有权居住使用的诉讼请求依据不充分,故梁**要求梁*将放置于涉案房间内的个人物品搬出并赔偿梁**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现场勘验,涉案房间内放置有部分梁**所有之物品,故梁**要求梁*将涉案房间钥匙交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予以支持。但应指出,梁*将涉案房间钥匙交由梁**并不妨碍梁*仍持有该房间钥匙。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9月24日判决:一、梁*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位于北京市东城区号三居室楼房中最小房间的钥匙交由梁**;二、驳回梁**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梁**不服,仍持原审起诉理由上诉至本院,同意原判第一项,要求撤销原判第二项,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梁*不同意原判,但未上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梁**系梁*之伯父。梁**之母、梁*之祖母文玉英系涉案房屋的公房承租人。

1987年,文**原承租的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2间拆迁,拆迁时文**与案外人梁**、梁**作为一户,梁*、梁**、翟**作为一户。拆迁单位因房屋尚未配套,对文**与梁*、梁**、翟**两户采取合用安置至涉诉房屋。后文**与梁**(文**之夫、1994年去世)居住其中1间居室,梁*、梁**、翟**居住其中1间居室,梁**的大女儿返京后居住涉案房间。1991年8月,梁**与其二女儿梁**根据知青政策返京将户籍迁至涉案房屋。1999年9月,梁**的大女儿搬出后由其二女儿梁**搬入居住,梁**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

2011年2月,因梁*将涉案房间的房门拆除后重新安装新门,并将其物品搬入上述房间内。双方遂发生纠纷。梁**以梁*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依法作出(2011)东*初字第036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梁*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放置在北京市东城区号三居室楼房中的由梁**使用的意见居室内的物品搬出,同时将该居室的房门钥匙交给梁**收回。判决后,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认定涉案房间由梁**的二女儿自1999年9月搬入居住,梁**亦将自己的物品放入该房间内。在未经梁**同意的情况下,梁*自行将该房间房门拆除、更换显属不当,侵犯了梁**的合法权益,故于2011年9月26日作出(2011)二**终字第139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梁*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3)高民申字第0049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梁*的再审申请。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

2012年1月18日,梁*、梁**、翟**起诉梁**、文**、梁**,要求确认梁*、梁**、翟**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并认定文**准予梁**、梁**居住公房的行为无效,梁**、梁**停止妨碍,并即刻搬离涉案房间。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3月15日作出(2012)东民初字第021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1、梁*、梁**、翟**对北京市东城区号房屋享有居住权;2、梁**将放置于北京**三居室中小间的个人物品搬出;3、驳回梁*、梁**、翟**其他诉讼请求。判决后,梁*、梁**、翟**不服提起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5月18日作出(2012)二中民终字第0776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梁*、梁**、翟**不服二审判决,申请再审。北京**民法院于2013年8月20日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梁*、梁**、翟**的再审申请。上述案件已执行完毕。

2012年3月26日,梁*将涉案房间更换门锁,搬入居住。

2013年3月13日,梁**起诉文**,梁*、梁**、翟**作为第三人。梁**要求确认对涉案房间的居住权。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文**与梁**、翟**、梁*基于拆迁合并回迁安置与涉案房屋居住至今,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权。根据人民法院已生效判决认定,梁**作为文**之子,经文**同意准予其居住使用涉案房间,符合常理,亦不悖相关规定,梁**居住使用涉案房间的合法权益依法应受到保护。但由于梁**并非涉案房屋的被拆迁安置人,故梁**基于与文**的母子关系,有权在此居住,但其坚持主张对涉案房间享有居住权,依据显然不充分。文**与梁*、梁**、翟**合并安置在涉案房屋居住,文**作为涉案房屋承租人,有权同意梁**在此居住,对此梁*、梁**、翟**不应干预。据此,原审法院于2014年1月20日作出(2013)东民初字第045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梁**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审理中,梁**出示《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及收据,证明2012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其在北京市朝阳区水岸双桥1-6-901(411)租住及租房损失。经质证,梁*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不认可证明目的。

另,梁**之母、梁*之祖母文**到庭作证称:梁**之女梁**在涉案房间内居住;梁**在未离婚之前在外租房居住(白塔寺附近);离婚之后因夜班工作需要,经常白天在涉案房间内休息;若遇梁**在家,则梁**在文**房间内休息;2009年或2010年左右,梁**在朝阳区路附近租房后,则不再来涉案房屋内居住;文**同意梁**在涉案房间内居住使用。

经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梁**与梁*均在涉案房间内放置有物品,另有部分物品梁**称系其所有,梁*称系梁陶*所有。梁陶*向原审法院出具说明,认可梁*称属梁陶*所有的物品均由梁**全权处理。经质证,梁*认为梁陶*与梁**有亲属利害关系,该证据不能采信。梁**出示部分物品发票,经质证,梁*认可发票的真实性,但是否认证明目的。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北京市公有住宅租赁合同》、《北京市房屋租赁合同》、证人证言、勘验笔录及照片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梁*对涉案房屋享有居住使用的权利,且认定梁**要求确认对涉案房间享有居住权依据不充分,故梁*有权在涉案房间内放置物品,梁*放置物品的行为并未侵害梁**之合法权利,故对梁**要求梁*将涉案房间内的个人物品搬出及赔偿其租房损失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审法院现场勘验,涉案房间内放置有梁**所有的部分物品,故梁**要求梁*将涉案房间钥匙交还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指出,梁*将涉案房间钥匙交由梁**并不妨碍梁*仍持有该房间钥匙。综上,原审法院判决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梁**负担160元(已交纳),由梁*负担16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至原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320元,由梁**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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