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张*、赵*诉张*某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张*、赵*与张*某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2013)米民初字第00268号民事判决后,被告张*某提出上诉,中级人民法院以原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发还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经法庭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赵*诉称:原、被告系弟兄关系,1987年农历5月,原、被告的父亲张**在世时,给原、被告分割了老家的房产,原告分得上院两孔窑和下院窑房。此前,原告的上院两孔窑一直由原告母亲居住。2012年8月,被告将其母搬到他的窑房内居住,之后,乘原告不在家居住之际,擅自在原告西跨墙边未经审批非法修建平房一间,又侵占原告院子准备围墙;同时,被告在未征的原告同意的情况下,又擅自在原告窑房内堆放杂物。2013年2月,原告回家发现被告的这些违法行为,当原告要求排妨时,被告竟对原告动粗,造成原告只能依法维权。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搬出其堆放在原告窑房内的杂物。2、依法判令被告拆除被告在原告西跨墙边修建的违法建筑平房一间。3、判令被告不得侵占原告院子围墙。在发还重审时又增加诉请1、被告在原告西跨墙修平房,堵了原告上脑畔的通道,要求恢复原告上窑脑畔的路。2、要求拆除原告东码头中线以西被告垒起的所有砖墙、厕所、恢复原貌。

原告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分窑协议,证明其父亲将上院两孔窑分给自己。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

法庭依法对现场进行了拍照有照片为证,庭审时原告对该照片无异议,对法庭提供的证据原告无异议,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质证及认证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系亲兄弟,父亲在世时,有上、下两院房产,1987年农历5月,父亲与原告张*将房产分开。原告张*分得下院及上院西两孔窑,上院东四孔窑归被告张*某所有。文约中规定:上院如张*某隔墙,不能影响张*的出路。此前,原告的上院两孔窑一直由原告母亲居住,2012年8月,被告将其母搬到他的窑房内居住,擅自在西跨墙边非法修建平房一间,挡住了原告上窑脑畔的路,又在院子西侧修建小房和厕所,并垒有活砖围墙,现围墙凌乱残存一点墙基。但被告已将擅自堆放在原告窑内杂物搬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同胞兄弟,双方对老人分窑文约均无异议。文约明确记载:被告隔墙不得影响原告的出路。但被告在修建非法建筑物时,原告未曾出面干预。现由于被告的非法修建使原告多年形成的上脑畔路发生改变,原告诉请拆除所修建筑物(包括平房、厕所、围墙等)恢复上窑脑畔路诉请需等待。非法建筑物经相关部门解决之后才能确定,故原告的这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其次,原告诉请其窑内有被告堆放的杂物,在重审期间,被告已将堆放在原告窑内的杂物搬出,有照片为证,故该诉讼标的已不存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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