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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与吴**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赵**因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及其委托代理人邓朝晖、李**,被上诉人吴**的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原审法院开庭的审判组织成员与参加合议、在民事判决书上署名的审判组织成员不一致,原判决存在审判组织组成不合法的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情形,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2014)新民三初字第855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乌鲁木齐市新市区人民法院重审。

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上诉人赵**已预交),由本院退还上诉人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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