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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刘**因与被上诉人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麦盖提县人民法院(2015)麦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的委托代理人刘*,被上诉人贺**的委托代理人汤**、闫振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日贺**与李**签订租房协议书,李**将位于麦盖提县文化路东路13号面积1762平方米的楼房租给贺**使用,后贺**将该楼房转租给原告贺**。原告贺**承租后经营宾馆,于2013年4月17日原告贺**取得位于麦盖提县文化路东路13号的麦盖提鑫鑫宾馆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因被告刘**与原告贺**之间有经济纠纷,2014年7月被告将原告贺**经营的麦盖提鑫鑫宾馆占有经营至今,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返还麦盖提鑫鑫宾馆经营权。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在依法核准登记的范围内,个体工商户享有从事个体工商业经营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个体工商户的正当经营活动受法律保护,对其经营的资产和合法收益,个体工商户享有所有权,本案中原告是合法的经营者,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被告刘**占有原告经营的麦盖提鑫鑫宾馆后,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经营,被告刘**的行为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害并排除妨害。据此,麦盖提县人民法院作出(2015)麦民初字第30号民事判决: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停止对原告贺**麦盖提鑫鑫宾馆的侵权行为并排除妨害,归还原告贺**麦盖提鑫鑫宾馆的经营权。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贺**已预交5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刘**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刘**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经济纠纷,被上诉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的事实是,2013年5月21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其哥哥贺**签订宾馆转让协议,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及贺**支付转让费290万元,其中向被上诉人支付1305000元,向贺**支付1595000元,上诉人可以继续使用被上诉人的营业执照等证件,或被上诉人及贺**共同配合上诉人办理变更登记手续。上诉人接手经营宾馆的时间为2014年6月1日。签订协议时询问过房主李**的意见。合同签订后,上诉人按约向贺**及被上诉人支付了转让价款。同时贺**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了宾馆相关手续并加盖手印,上诉人于2014年7月接手宾馆。一审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错误,一审将上诉人提供的财产保全裁定认定为李**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合同错误。一审法院对贺**及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加盖手印的宾馆手续复印件的关联性不予认可错误。一审对宾馆转让协议的真实性进行认定,对关联性不予认定,并据此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查明的事实错误。综上,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贺**答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宾馆转让协议,因贺**是被上诉人贺**的哥哥,贺**向喀什市**限责任公司借款224万元,贺**未按期还款,对方即将宾馆占有,贺**并无宾馆的股份,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的上诉与答辩意见,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刘**是否存在侵权行为,是否应归还被上诉人贺**麦盖提鑫鑫宾馆的经营权。

关于该争议问题,上诉人提出因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宾馆转让协议,其接手经营宾馆是履行双方之间签订的宾馆转让协议的行为,故其不存在侵占行为,并出具了宾馆转让协议及打款凭证等证据以证实其主张,因宾馆转让协议中甲方贺**及丙方李**未在协议中签字确认,且宾馆转让协议主文中贺**的签字和备注中贺**的签字明显不一致,同时该协议约定,“本合同一式三份,甲、乙、丙各执一份,三方签字(盖章)之日起生效”,故该证据不能证实宾馆转让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二审中上诉人刘**提交两张打款凭证,以证实上诉人刘**通过喀什市**限责任公司向被上诉人贺**支付宾馆转让款1305000及向贺**支付宾馆转让费2245000元(其中转让费1595000元,剩余款项为其他经济往来款项),被上诉人对该打款凭证的关联性不予认可,称该款项仅能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贺**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不能证实二者之间不存在宾馆转让关系,因该凭证中结算原因为借款,并未注明为宾馆转让款,且上诉人亦不能提供被上诉人向其出具收到的该两笔款项系支付宾馆转让款的证据及双方在实际履行宾馆转让协议中的相关交接手续,因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宾馆转让协议合法有效或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宾馆转让协议所确定的事项,故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存在侵权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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