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彭阳**责任公司与林**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有限公司诉被告林**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张**及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系原告股东。2015年4月13日下午10时,被告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方面发生分歧,在没有妥善处理的情况下,被告提出锁门,并强行将办公室内工作人员赶出,用钉子将原告2间办公室及3间药品库房的门锁钉住。后原告法定代表人叫来开锁的人试图打开门锁,被被告强行阻拦。原告认为被告强行锁门、阻止开门的行为妨害了原告正常经营,给原告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2间办公室及3间药品库房的侵害,排除妨害;二、赔偿原告门锁损失700元;三、赔偿原告自2015年4月13日至2015年5月7日营业损失189456.33元,以后每天按7578.25元计算损失至侵害行为停止之日。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

1.照片4张,证明被告于2015年4月13日将钉子钉入原告2间办公室及3间药品库房的门锁锁芯之中,致使原告无法正常开门营业的事实;

2.许师修锁部出具的开启、安装、修理单1份,证明开启、更换被被告用钉子损坏的2间办公室及3间药品库房门锁需花费700元的事实;

3.2015年3月份原告销售出库汇总表及销售出库单各1份,证明原告2015年3月份的药品销售出库情况,以此证明因被告锁门行为所造成的原告经营损失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被告系原告股东,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经营理念不同,发生分歧。2015年4月13日,被告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再次发生矛盾,被告一时气愤将原告的2间办公室及3间药品库房的门锁锁芯用钉子钉住。2015年4月14日,经法院工作人员处理,被告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同意原告将门锁打开,并承诺不再阻拦,但原告自己不愿意开门。被告愿意赔偿原告的门锁损失。但营运损失是原告自己不愿意开门所导致与被告没有关系,被告不愿意赔偿。

被告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对原告提交的照片4张、许师开锁单1份,经被告质证后无异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2015年3月份的销售出库汇总表及销售出库单各1份,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该证据无法证明原告所遭受的营业损失,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证明效力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原告股东。被告因与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张**在公司经营管理上有不同意见,并发生矛盾。2015年4月13日上午,被告来到原告的住所地,将原告的2间办公室及3间药品库房的门锁锁芯钉入钉子,并阻止原告工作人员打开。同时查明,2015年4月1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提出先于执行申请,请求本院责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2间办公室和3间药品库房门锁的侵害行为。当日,本院依法传唤并征求被告意见,其表示同意原告打开门锁、不再阻挡原告正常营业并承认错误。本院遂通知原告自行更换门锁开门营业,相关门锁损失待开庭后予以处理。后本院工作人员随同原告委托代理人前去开门,原告法定代表人以门锁是被告用钉子钉住,应由被告来打开为由拒绝自行开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合法占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被侵占的,占有人有权请求返还原物;对妨害占有的行为,占有人有权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因侵占或者妨害造成损害的,占有人有权请求损害赔偿。本案中被告在未征得原告同意下,因与原告法定代表人在公司经营管理方面发生矛盾后将原告2间办公室及3间库房门锁用钉子钉住,阻碍原告正常生产经营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请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鉴于被侵害对象由原告实际占有,在侵害后次日经本院征求被告意见,其已认识到侵害行为的错误,并表示不再阻挡原告更换门锁开门经营。该门锁系普通锁具,并非只有被告才可以更换打开。为合理解决矛盾,对被告钉住的门锁可由原告自行更换打开,由被告支付原告因更换门锁所需的合理费用。庭审中原告提供证据证明更换门锁所需费用700元,被告予以认可,故被告应赔偿原告更换门锁的财产损失700元。对原告请求的营业损失,因侵权行为发生次日,被告便已表示不再阻挡,事实上也未阻挡原告正常经营。本院在告知原告自行开门营业,原告却拒绝自行开门而坚持要求被告亲自更换锁芯开门的行为,系原告故意扩大损失行为,由此所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能够证明被告损坏门锁、阻挡经营当日给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的事实,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林**不得侵害原告彭**责任公司占有的2间办公室及3间药品库房;

二、被告林**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彭阳**责任公司因排除妨害所造成的门锁损失700元;

三、驳回原告彭阳**责任公司要求被告赔偿营业损失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交纳150元,由被告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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