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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南**资有限公司与周**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四川南**资有限公司诉被告周*才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四川南**资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及其委托代理人蒙艳阳、被告周*才及其委托代理人魏**、陈*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四川南**资有限公司诉称,原告合法拥有位于顺庆区石油后街的厂房、仓库等房产,2012年5月17日原告与南充市统征办签订了《拆迁安置补偿终结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相应的房产交于统征办收储。被告获得相关信息后,搬入原告在该处房产的一处平房内,原告多次要求其搬出,被告称曾在该处的南充市再生资源利用回收总公司上班,2001年度该公司注销时,安置未作出解决,以强占房屋来要挟原告,造成原告向统征办承担巨额违约金。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搬出原告所有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后街的房屋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原告四川南**资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原告的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信息、南充**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拆迁补偿协议书、土地使用证及房产证,用以证明涉诉房屋归原告所有,目前涉诉房屋正在拆迁之中。

被告辩称

被告周*才辩称,原告虚构事实,被告长期居住在该房屋内,本案所涉及的房屋是单位分的住房;原告的起诉应当驳回,本案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原告没有权利起诉被告,即使腾退房屋,应该是与四川省南充市再生资源利用回收总公司协商处理,而不是本案的被告,原告是否拥有案涉房屋的合法产权,还有待查明;要求撤销原告与南充市再生资源利用回收总公司的买卖协议,统征办的拆迁也是不合法的。

被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人郭**的证明及其身份证复印件、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薄复印件、解除劳动关系协议,用以证明被告曾是四川省南充市再生资源利用回收总公司的职工,被告的户口在涉诉房屋处,涉诉房屋是分配给被告方的宿舍。

本院依被告周**的申请到南充**档案馆调取了四川省南充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公司的房产登记档案以及该公司改制时向原告南充市**有限公司转让房产及土地的相关档案,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该证据进行了质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中所涉及的位于南充市顺庆区石油后街房屋在四川省南充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公司办理房屋产权登记时房屋的用途注明为宿舍,四川省南充市再生资源回收利用总公司虽然在改制时将该房产转让给了原告,但原告作为企业买受人起诉要求原企业职工腾退房屋的纠纷属于改制遗留问题,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故该案不应由人民法院主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房地产案件受理问题的通知》第三条“凡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有关起诉条件的属于历史遗留的落实政策性质的房地产纠纷,因行政指令而调整划拨、机构撤并分合等引起的房地产纠纷,因单位内部建房、分房等而引起的占房、腾房等房地产纠纷,均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工作的范围,当事人为此而提起的诉讼,人民法院应依法不予受理或驳回起诉,可告知其找有关部门申请解决”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四川南**资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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