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成都科**限公司与邓**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公司)与被告邓**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经**公司申请追加张**、金堂**工程公司(以下简称金**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后金**公司对科**公司提起反诉。诉讼中,经科**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后裁定准予其撤回本诉。被告(反诉原告)金**公司与原告(反诉被告)科**公司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本院审判员徐**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13日公开进行审理,被告(反诉原告)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原告(反诉被告)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被告(反诉原告)金**公司诉称,“国际大都会”香港花园是由四川省人民政府到香港招商引进香港东洋**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公司)在成都开发的大型房地产项目。东**公司总裁中途卷款逃离成都,导致上述项目沦为烂尾楼盘。1994年3月2日,金**公司与东**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由金**公司垫资修建上述项目的19、27、28幢房屋。由于整个项目沦为烂尾楼盘,金**公司修建的上述三幢房屋与上述项目中建成的其他二十七幢房屋均无法验收,相应工程款未结算,相应工程未交付东**公司。东**公司逃离后,金**公司按照《建筑工程施工合同条件》第11条“乙方按甲方要求停止施工,要妥善保护已完工程”及第28条“由于甲方违反有关规定和约定……乙方可以留置部分或全部工程,并予以妥善保护,由甲方承担保护费用”的内容,派人留守19、27、28三幢房屋。科甲投资公司声称其是上述项目19幢B座202号房屋的所有人是对金**公司的侵权。金**公司现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决:科甲投资公司立即停止在“国际大都会”的侵权行为、赔偿因无理起诉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4000元、在成都商报上对其进行赔礼道歉,并承担反诉费。

被告辩称

原告(反诉被告)科甲投资公司辩称,金堂建筑公司不是本案讼争房屋的权利人,其无权向科甲投资公司主张侵权责任。同时,参加诉讼是其法定义务,其无权向科甲投资公司主张经济损失及赔礼道歉。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科**公司于2011年9月15日竞买了东**公司开发的位于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的“国际大都会”项目,且人民法院已裁定上述项目及项目涉及土地236.6亩(包括已开发用地)及房屋面积42985.432平方米归科**公司所有(具体土地、房屋面积以国土、房管部门实测为准)。现位于四川省郫县犀浦镇的“国际大都会”香港花园19号楼B座202号房屋现由金**公司掌控,并由其交张**管理,张**将上述房屋出租给邓**使用。

以上事实,有金**公司和科**公司的营业执照、(2011)成民初字第162号《民事判决书》、(2012)川民申字第1829号《民事裁定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所诉争的房屋一直以来系金**公司在掌控管理,科**公司并未实际占有、使用、收益或处分,同时,金**公司也没有提供证据证实科**公司存在其他侵权行为。因此,金**公司主张科**公司停止侵权,并在报刊上对其进行道歉,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科**公司与他人占有排除妨害纠纷案,金**公司作为利害关系人,科**司申请其进入诉讼,符合法律规定,不属于滥用诉权情形,金**公司要求科**公司赔偿其参与诉讼的经济损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被告(反诉原告)金堂**工程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后收取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金堂**工程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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