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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设备厂与兰州市七**坪村村委会、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热设备厂(以下简称捷达设备厂)诉被告兰州市七里河区西果园**村委会(以下简称村委会)、被告王**占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捷达设备厂委托代理人高**、田*、被告村委会及被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捷达设备厂诉称,原告使用被告村委会的村土地,从事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各类广告;装饰材料的批发零售;城市及道路照明工程施工等经营。被告于2014年6月24日,突然将原告的供水管道断掉,造成原告不能正常用水的事实。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98000元的损失,原告找场地出租方兰州星**任公司,要求其出面解决,经兰州星**任公司多次协商无果。后又多次到兰州**信访局信访,信访局答复,通过司法程序解决。无奈之中,诉讼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对原告使用自来水权利的侵害,恢复、疏通原告自来水管道;2、赔偿损失39179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村委会辩称,因兰州星**任公司租用村委会土地用于非农业建设,故双方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违反我国强制性法律规定,属无效合同。后兰州星**任公司在《土地租用合同书》的基础上,与原告捷**司签订的《租赁协议书》亦为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是与兰州星**任公司签订的租赁协议,其要诉讼也应该诉讼合同的相对人兰州星**任公司,而不是本案的被告村委会,故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辩称,原告诉讼王**个人停止侵权,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是诉讼主体错误,王**作为王**村委会的负责人,对全体村民集体作出的会议决定有责任、也有义务监督履行,王**督促履行村委会决定的行为是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王**个人的诉讼。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兰州星**任公司与被告村委会于2007年5月26日签订土地租用合同书,村委会将本村集体空闲土地七亩,租给星**司使用,期限从2007年7月1日至2037年6月30日止,共计三十年。2008年7月1日,原告将承租的部分土地租给原告使用,租赁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37年6月30日止,共计29年。2014年5月村委会牵头组织辖区内的企业开会商定,由每户企业每月承担200元的道路清扫费,后村委会在收取该费用时,兰州星**任公司以村委会没有合法收费的文件拒交,村委会遂在2014年6月24日停止给兰州星**任公司供水,双方酿成纠纷,诉至法院。

另查明:原告捷**司与被告村委会没有租用合同关系。

以上事实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使用的土地是从兰州星**任公司转租而来,且兰州星**任公司与原告租用土地都是从事非农业建设项目,因兰州星**任公司与被告村委会签订的《土地租用合同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不得出让、转让或者出租用于非农业建设”的强制性规定,属无效合同,不受法律保护。故兰州星**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转租合同亦是无效合同,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兰州捷达换热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本诉受理费780元,由原告兰州捷达换热设备厂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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