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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物通**有限公司与周**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物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通公司)与被上诉人周**因著作权纠纷一案,不服北京**民法院作出的(2015)海民(知)初字第5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已审理终结。

被上诉人周**原审诉称:周**是摄影家协会会员,专职摄影师,是中国**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中国元素图片库》中所收录的摄影作品均为原告拍摄。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周**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物**司是域名为chinawutong.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8010544号-1。物**司未经周**许可,在其网站中使用的图片与《中国元素图片库》图片编号:A1718香港维多利亚湾的照片相一致。其行为侵犯了周**对上述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承担停止侵害、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物**司在使用周**作品时没有署名,其行为侵犯了周**对上述作品的署名权,应当承担赔礼道歉、消除影响等民事责任。故诉请法院判令被告:1、停止侵权;2、在涉案网站首页公开赔礼道歉;3、赔偿周**侵权赔偿金10000元;4、承担周**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公证费350元;5、承担周**为制止侵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6、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上诉人物**司原审辩称:1、周**作品采用了人们惯用的摄影角度光线及拍摄对象,在创作性选择方面独创性较低,未体现很大的创作难度,因此独创性不强,2、我方认为周**作品的整体布局是其区别特征的独特性比较大,物**司图片内的建筑群局部作为惯用角度客观存在的场景不属于原告周**作品的受保护范围,3、物**司的两幅图片是借鉴其他作品完成的创作,没有侵犯周**作品的区别特征或创造性劳动,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

北京**民法院查明:周*海系中国**出版社2010年2月出版的电子出版物《中国元素图片库》的署名作者。国**权局于2010年3月19日颁发2010-L-024946号《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周*海享有《中国元素图片库》的著作权。物**司是域名为chinawutong.com网站的主办单位,网站备案/许可证号为京ICP备08010544号-1。物**司在其网站中使用没有作者署名的香港维多利亚湾的图片,用于其公司网站首页的宣传配图,此图片为周*海图片中截取的主要部分,经过从两幅图片的摄影角度、建筑物的阴影部分以及作品中的吊车、船只的位置进行比较,结果与周*海的图片《中国元素图片库》A1718内容一致。周*海主张律师费3000元,并提交律师费发票一张。

一审法院认为

北京**民法院认为:周**为涉案摄影作品的著作权人,有权限制他人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其作品;物**司未经合法授权,未予周**署名亦未支付报酬,在其网站上使用涉案摄影作品,行为构成侵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物**司辩称否认侵权,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周**要求物**司赔偿损失一万元及在涉案网站首页上赔礼道歉等请求,证据不足,对此将依据物**司的侵权程度依法确定赔偿数额及道歉方式,不再全部支持其诉讼请求。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1、物**司停止侵权;2、物**司向周**书面致歉(致歉内容须经本院审核,逾期不履行,本院将在《法制晚报》上公布判决主要内容,费用由物**司负担);3、物**司赔偿周**经济损失及诉讼合理费用共计三千元;4、驳回周**的其他诉讼请求。

物**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二、三项,驳回周**的诉讼请求。其上诉理由是:原审法院未认定物**司的公证书,该证据证明被控侵权照片是从相同角度拍摄的,背景也相同,且范围大于周**的图片。周**的图片创造性不强,区别特征不显著。物**司使用的照片借鉴了网上的照片。

周**服从原审判决。

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并有著作权登记证、公证书以及当事人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权属问题,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提供了救济途径,即当事人提供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都可以作为认定权属的证据。被上诉人周**为证明其为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提交了著作权登记证书和刊登其作品的《中国元素图片库》,在上诉人物通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前提下,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周**系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

上诉人物通公司在其主办的域名为“chinawutong.com”网站上使用的《香港维多利亚湾》图片与周**的涉案作品相比对,在摄影角度、建筑物的阴影、吊车、船只的位置等部分均一致,从而构成两作品整体基本相同,且不能证明得到了周**的授权。上诉人物通公司称使用的照片来源于互联网,但是却又不知其著作权归属,属于没有合法来源。对于上诉人物通公司称周**的涉案作品没有独创性,与本案无关。

上诉人物**司通过互联网传播该被控侵权图片未征得周**许可,侵害了周**对其作品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应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周**提出的请求,判决物**司停止侵权、书面致歉正确,判决的赔偿损失及诉讼合理支出数额亦适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物通公司所提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六十七元,由北京物通**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十元,由北京物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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