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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部件厂与浙江奥**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调解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宁波**限公司(以下简称昌**司)、宁波市**部件厂(以下简称永隆厂)因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民法院(2009)浙杭知初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判令吴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全胜公司)赔偿20万元的经济损失或发回重审。

昌**司、永隆厂系ZL02343536.4号“自动扶梯梯级踏板后定界”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其认为全**司未经其许可,在宁波**民法院判令停止侵权行为,赔偿经济损失后,未遵守法院的生效判决,继续实施了制造和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行为,侵占了专利产品的市场份额,降低了专利产品的获利能力,使其蒙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于2009年1月13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全**司立即停止侵犯专利权的行为,即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犯专利权的自动扶梯梯级踏板后定界,同时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专用模具及侵权制成品和半成品,并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浙江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公司)停止使用侵犯专利权的自动扶梯梯级踏板后定界。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昌**司、永隆厂提供的证据缺乏效力,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遂于2009年6月11日判决:驳回昌**司、永隆厂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昌**司、永隆厂负担。宣判后,昌**司、永隆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认为

在二审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昌**司、永隆厂与全**司、奥**公司就本案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

二审裁判结果

一、吴**胜机**愿于2009年9月19日前就涉案ZL02343536.4号外观设计专利赔偿宁波昌隆机**、宁波市**部件厂人民币42150元(含二审诉讼费2150元,款汇:户名:宁波昌隆机**;开户行:中国**矸支行;账号:810763631308091001),宁波昌隆机**、宁波市**部件厂与吴**胜机**在本调解协议签署之前就涉案专利产生的相关纠纷至此终结。若吴**胜机**逾期履行,则愿在逾期之日起三日内按100000元赔付宁波昌隆机**、宁波市**部件厂。

二、宁波**限公司、宁波市**部件厂放弃对浙江奥**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宁波**限公司、宁波市**部件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吴江**限公司负担。

四、本调解协议自各方特别授权代理人签名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经审查,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裁判日期

二〇〇九年十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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