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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与李**、洪**等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因与被上诉人洪**、如皋市城**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天**委会)及被上诉人李**、天**委会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两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4)皋**初字第98、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李**和洪**均系如皋市原桃园乡范杨村(现因行政区划调整合并更名为天堡居委会)村民。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位于炕坊元的1.08亩土地,由当时的村委会发包给李**户耕种。因该幅土地地势较高,村委会另补0.24亩土地给李**户,以便做水渠,但李**未做水渠,仍作耕地使用。1998年10月李**取得如皋市人民政府颁发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有效期限三十年。同年11月,李**因家庭经济困难不能及时缴纳农业税费、人口减少等因素,向村组口头提出申请要求丢田,放弃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当时的村委会将李**户承包耕种的2.12亩土地收回,其中的1.32亩土地被平均分配给李**户、洪**户耕种使用。自此相关税费分别由李**户、洪**户承担。李**亦未再缴纳1.32亩土地的相关税费。此前,李**亦未能及时足额缴纳相关税费。1999年,为方便耕种,李**用其他土地交换了洪**上述的0.66亩土地。自此,两案所涉的1.32亩土地全部由李**户耕种至今。

2001年原村委会核实农户计税面积时,李**妻子邓**在签字回证上签字,确认李**户人口3人,计征农业税土地面积为2.82亩,非计税土地面积为0.55亩(不含案涉讼争的1.32亩土地)。国家取消农业税后,自2007年起国家发放的粮食直接补贴农资综合补贴亦按照村委会与各户核实确认的面积发放给李**户及李**户、洪德云户。

2013年12月20日,李**曾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李**、陶**、李**、陈**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后于2014年2月20日申请撤回起诉,原审法院裁定予以准许。2014年2月28日,李**再次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洪**、李**停止侵权,分别返还0.66亩土地,天**委会继续履行合同义务,并协助返还土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天**委会与李**确认,李**户原有人口五人,现有三人,人均耕种土地面积为1.02亩。该村组目前不含宅基地人均土地面积为0.94亩。天**委会和李**称,2006年讼争土地中南侧大约有0.4亩土地,被李**通过天**委会流转出租给他人,用于办厂。

李**主张1.08亩土地南北长为88米,北侧东西长为8.68米,南侧东西长6.9米。审理中,原审法院到案涉地组织双方对案涉地进行现场勘验,李**与李**、洪**的家庭住房在同一居住线,相隔仅几户人家。讼争土地现状位于李**户住房前,北侧东西宽约19.40米,南侧为东西水沟,水沟南侧为围墙及厂房,南北长约51.80米(包括约2.30米宽的东西水沟)。天**委会称厂房围墙外侧应有1米为厂方用地。天**委会表示李**户自愿放弃的其余0.88亩土地,已发包给其他农户耕种使用。该组当时与李**户同一性质自愿放弃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农户共有10户,收回的土地均由村组重新统一发包。2013年1月,李**才开始向天**委会提出索要其承包土地的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事法律行为从成立时起具有法律约束力。行为人非依法律规定或取得对方同意,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本案中,原来由李**承包耕种的1.32亩土地,李**基于家庭人口减少、当时农业税费负担较重和家庭经济困难等原因,向当时的村委会交还部分土地,放弃部分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于法不悖。对此,村委会亦予以认可,并将收回的土地重新发包给他人,视为李**与当时的村委会双方就案涉的1.32亩土地承包经营权变更的重新约定,且已实际履行。事实上,李**妻子后来也已在农户计税面积核实签字回证上签字确认其现有的土地使用面积。自1998年11月起,讼争1.32亩土地由当时的村委会先各半分别发包给李**、洪**户耕种使用后经双方自愿协商调整均由李**承包使用,仅仅是未依法变更土地使用权人登记。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的第三人,不影响双方协商解除部分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效力。该行为一直处于持续状态,李**基于侵权关系可以主张权利,法院作为民事立案受理,于法有据。**委会辩称,李**超过诉讼时效主张权利,本案不应作民事案件立案受理的理由不能成立。李**、洪**通过当时的村委会承包使用1.32亩土地,主观上并无侵权过错。李**与李**、洪**的家庭住房在同一居住线,相隔仅几户。1998年11月李**1.32亩土地被村委会发包给李**户、洪**户。对此,李**应当知道,其也陈述其2001年即已知晓李**在耕种讼争土地,此后,十多年间,李**并无证据证明双方为此产生争议。讼争土地相关农业税费款项也均由李**、洪**负担,李**也再未缴纳过讼争土地的相关农业税费。2007年之后,国家开始发放耕地粮食直接补贴,李**也是根据2001年其妻子邓**签字确认的农户承包土地计税面积领取。目前,洪**与李**又交换了讼争土地中的0.66亩,且讼争土地南侧部分土地也由李**户通过天**委会流转给他人办厂使用。李**先是在须缴费耕种承包田时,弃田不种,且不及时足额缴费。时隔十多年后,在国家政策调整、对承包土地有政策补贴的情况下,再要求返还1.32亩土地,显然违背民事活动中应当遵循的诚实守信原则,其行为不应得到提倡与支持。因此,无论从法律、情理、土地现状等因素考虑,李**要求返还1.32亩土地的诉讼请求,难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驳回李**要求李**返还0.66亩土地、天**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二、驳回李**要求洪**返还0.66亩土地、天**委会继续履行合同并协助返还土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20元,由李**负担。

上诉人诉称

宣判后,李**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其于1998年秋生病,1999年住院,当时人口并未减少。其父亲1999年5月去世,但村委会无权因人少而私自收田。当时因生活难以为继,没有足额缴纳税费,但并未主动丢田或者抛荒,只是因肥力问题庄稼长得有好差。2001年村委会核实计税面积时,其妻子在回证上签字是事实,但该签字仅代表认可计税面积,不能说明同意放弃2.12亩土地的承包经营权。现讼争土地登记在其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上,其应当享有相应的权利。原审未能依法判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李**、洪**均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请求驳回上诉。

被上诉人天**委会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承包期内,承包方可自愿将承包地交回发包方。李**于1996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取得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后如皋市人民政府于1998年10月向其颁发了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李**在庭审中陈述其耕种讼争土地至1998年秋收水稻,也即此后其未继续耕种讼争土地。李**未再耕种究竟是其弃耕还是其自愿放弃承包权存在争议。但当时的村委会基于李**的行为于1998年11月将讼争1.32亩土地各半分别发包给李**、洪**户耕种,并由李**、洪**承担相应的税费。李**、洪**分别取得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虽李**妻子在农户计税面积核实签字回证中的签字行为仅代表李**户对于计税面积的确认,不能因此得出该户自愿放弃讼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结论。但因村委会收回李**弃耕、撂荒的承包地后另行发包而引发了纠纷。虽讼争土地中1.08亩仍登记于李**户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证书中,但李**、洪**亦基于当时村委会的发包行为而取得对讼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故在未排除李**、洪**对讼争土地享有的承包经营权或使用权的情况下,李**径直以侵权为由要求李**、洪**返还讼争土地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和侵权行为的主客观构成要件,故李**的诉讼请求不应得到支持,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请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两案的二审案件受理费各160元,均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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