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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撤销公证书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王*因诉南**证处、南**证协会撤销公证书纠纷一案,不服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4日作出的(2015)崇山民诉初字第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5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4月,王*向原审法院起诉:要求南**证处、南**证协会停止侵权,撤销(1999)通证民内字第4767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认为公证书有错误的,可以向出具该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王*申请撤销公证书不属于人民法院于民事诉讼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对王*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

上诉人诉称

王*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经南**证处公证的《南通市区征地剩余劳动力自谋职业合同书》中乙方签章处u0026ldquo;王*u0026rdquo;字样并非其亲笔签名,因此该合同书是不真实、不合法的。其向南**证处申请后,该处拒绝撤销该公证书。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受理本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该法第一百二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保障当事人依照法律规定享有的起诉权利。对符合本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起诉,必须受理。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并通知当事人;不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在七日内作出裁定书,不予受理;原告对裁定不服的,可以提起上诉。《最**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登记立案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依法应该受理的一审民事起诉、行政起诉和刑事自诉,实行立案登记制。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自诉不予登记立案。其中第六项规定,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主管的。《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公证活动相关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公证事项的利害关系人起诉请求变更、撤销公证书或者确认公证书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告知其依照公证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可以向出具公证书的公证机构提出复查。本案中,王*起诉请求撤销(1999)通证民内字第4767号公证书,该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原审裁定不予受理正确。王*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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