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上海纽**有限公司诉华盖创意**有限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纽源莎*公司)因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知)初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纽源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关**、被上诉人华盖创意(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司以纽**公司未经授权,在其新浪官方微博使用了华**司享有著作权的18张摄影图片,侵害了华**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纽**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人民币139,000元(以下币种同)。原审审理过程中,华**司确认纽**公司新浪官方微博上已不存在涉案图片,故申请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同时撤回对编号为536c0bdbf图片的主张,仅主张其余17张图片(以下简称涉案图片)的权利。

一审被告辩称

纽**公司辩称,其在微博上使用图片的行为并非传统的商业使用,影响力较低,华**司主张的赔偿金额过高。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经审理查明:

2010年9月20日,JohnJ.LaphamⅢ以美国**公司(以下简称盖**司)高级副总裁、总顾问的身份出具《版权确认及授权书》一份,代表盖**司确认:1.盖**司对附件A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享有版权,有权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该些图像展示在该公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om上;2.华**司是盖**司在中国的授权代表,盖**司明确授权华**司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的所有图像,这些图像展示在华**司的互联网网站www.gettyimages.cn上;3.华**司是唯一有权在中国境内以其自己的名义就任何第三方对于盖**司知识产权的侵犯和未经授权使用附件A中所列出之品牌相关图像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谈判、诉讼等。该授权涵盖2005年8月1日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中国境内出现的对于盖**司知识产权的侵犯。上述《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的附件A中含有Photodisc、Stone、TheImageBank、Stockbyte、DigitalVision、Taxi、Iconica、Photonica等图片品牌。该《版权确认及授权书》经美国**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

2013年5月30日,JohnJ.LaphamⅢ以盖**司副总裁的身份出具《授权及确认书》一份,代表盖**司确认:盖**司拥有盖帝**公司的终极持有权,对该公司所有收集品拥有陈列展示、市场营销的权利,对收集品的一切使用权拥有授予许可的权利,这些收集品可见于公司网站www.gettyimages.ca和中国境内。盖**司指定华**司作为中国境内的代表,对附件所列收集品图像拥有授予许可的权利,针对任何第三方以第三方自己的名义未经授权使用或涉嫌未经授权使用图像的行为,华**司享有全部权利和独有权利在中国境内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动。该《授权及确认书》附件A中含有Photodisc、Stone、TheImageBank、Stockbyte、DigitalVision、Taxi、Iconica、Photonica、Photolibrary等图片品牌。该《授权及确认书》经美国**公证人公证,并经我国驻美国大使馆认证。

2013年7月10日,华**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向辽宁省**公证处申请网上保全证据公证。公证员使用公证处的计算机进入纽**公司官方微博,显示关注166,粉丝9,733,微博1,711。微博内容显示,纽**公司分别于2012年4月27日15:31、5月8日09:32、5月22日13:59、6月13日14:54、6月19日09:58、6月22日11:15、6月24日08:00、6月27日10:12、7月1日08:00、7月5日08:00、7月5日15:25、8月11日17:51、10月25日14:59、2013年1月24日16:19、2月21日12:18、3月4日15:32、4月22日19:34、4月27日16:41发布了18条微博,每条微博的主要内容均与育儿相关,在文字部分的下方均配有图片一张,其中第6、7、9、10、12-18条微博发布时间后均有“来自皮皮时光机”的字样,其余微博后缀为“来自专业版微博”或“来自新浪微博”的字样。2.进入www.gettyimages.ca网站,在页面“international”下拉菜单中点击“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入华**司网站www.gettyimages.cn,通过以涉案摄影图片编号为关键字搜索的方式搜索出该网站中18张图片,图片编号分别为bd4599-003、dv1943001、200397392-001、E002831、536c0bdbf、LS018181、LS011444、129746805、sb10063995d-001、200514183-001、128074920、128374635、126257575、116279762、129282953、114996716、116056445、112781224,所属品牌分别为Photodisc、Stone、TheImageBank、Stockbyte、DigitalVision、Taxi、Iconica、SinoFocusRF、Photonica、Photolibrary,上述图片的左上角处均标注有“gettyimages”字样的水印,版权所有:1995-2013,页面下方均标注有“版权申明:Get**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GettyImagesChina华**司有权办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授权使用许可,如果您侵犯了该图片或影视素材的知识产权,华**司有权依据著作权侵权惩罚性赔偿标准或最高达50万元人民币的法定赔偿标准,要求您赔偿华**司的损失”等文字内容,页面底部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es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等文字内容。辽宁省**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3)大中证经字第1604号公证书。

审理中,纽**公司认可公证书中其新浪官方微博上使用的图片与华**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内容一致,并表示其系根据皮皮时光机软件提供的配图主动选取发布微博图片。经当庭查询,皮皮时光机是深圳指**有限公司旗下皮皮精灵系列产品之一,是针对新浪微博开发的第三方微博管理应用工具。皮皮精灵版权保护声明中载明,皮皮时光机平台上的信息源、内容库和微博配图等均由皮皮精灵的用户分享、上传,皮皮精灵自身不提供、上传信息内容,当权利人发现皮皮精灵的信息源和内容库以及微博配图中的内容侵犯其合法权益时,权利人应事先向皮皮精灵发出权利通知,皮皮精灵将根据中国法律法规和政府规范性文件采取措施移除相关内容。

华**司与江苏**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华**司委托江苏**事务所代理本案,律师费为10,000元。华**司还为涉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000元、差旅费143.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以下简称《著作权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而照片是借助器械在相关介质上记录客观物体形象的艺术作品。涉案17张图片在创意构图设计、被拍摄人物和道具的选择、特定姿势的安排、拍摄的角度、光线的处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所规范的摄影作品。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外国人的作品根据其作者所属国或者经常居住地国同中国签订的协议或者共同参加的国际条约享有的著作权,受本法保护。鉴于我国与美国同为《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的成员国,故盖**司对其作品享有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本案中,涉案图片公开刊载于华**司网站,图片上均有“gettyimages”字样的水印,图片下方设有“Get**es公司对本图片或影视素材拥有相应的合法版权权利”的相关版权申明,网页底部标注有“本网站所有图片均由Get**es公司授权发布,侵权必究”字样,故在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盖**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根据华**司提交的授权及确认书,华**司经盖**司授权取得在我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涉案图片的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

纽**公司在新浪微博平台上注册了其官方微博并用于公司的运营活动,应当对其发布微博中使用的图片负有注意义务,皮皮时光机软件的版权声明中明确表示提供图片来源于用户的上传分享,并不拥有图片的相应权利,纽**公司应当知道在使用该软件发布微博时,软件提供的图片有可能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利的情形,但纽**公司未尽到合理的审查义务。纽**公司未经华**司许可,通过网络在日常经营活动中使用涉案图片,侵犯了华**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华**司确认纽**公司已经删除涉案图片,申请撤回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该申请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准许。

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华**司的实际损失和纽**公司的违法所得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图片制作较为精良,且大多拍摄的儿童人物,在拍摄过程中对人物表情、动作、背景的瞬间捕捉及取舍的难度较高;纽**公司官方微博的“关注”和“粉丝”数量较少,传播范围不大,微博配图对其公司商业经营性利用程度较低;涉案图片的价值、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等,酌情确定相应的赔偿金额。

关于合理开支,对于华**司主张的律师代理费,原审法院根据实际判赔额与诉请赔偿额的比例、华**司委托代理人的工作量及相关律师行业服务收费标准酌情判定。公证费确系华**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必要费用,结合本案中华**司主张的图片数量原审法院予以酌情确定。差旅费亦根据华**司代理人来沪参加诉讼实际所需,予以酌情确定。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二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纽**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司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合计25,000元。

原审判决后,纽**公司不服,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理由是:上诉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其使用皮皮时光机软件时,该软件没有相关版权保护声明,且上诉人使用涉案图片的目的仅为了与粉丝互动,相关图片的市场价格较低,故原审判赔数额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1、涉案图片虽来源于第三方软件,但该软件明确图片来自网友上传,不享有版权,而上诉人仍然对图片自行选择后在微博中使用,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2、本案判赔数额低于被上诉人的图片许可费及其他法院的判赔数额。因此,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鉴于本案双方当事人对被上诉人享有涉案图片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以及上诉人实施了侵害被上诉人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均无异议,故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在于原审判决的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数额是否合理。

本院认为,根据《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以及《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在权利人的实际损失和侵权人的违法所得均难以确定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作品类型、合理使用费、侵权行为性质、情节、后果、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确定侵权人应赔偿权利人经济损失的具体数额。本案中,由于被上诉人华**司未能举证证明其因上诉人纽源莎**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纽源莎**司因侵权行为所得违法获利,故原审法院结合涉案图片拍摄对象为儿童,在拍摄过程中对人物表情、动作、背景的瞬间捕捉及取舍的难度较高,纽源莎**司官方微博的“关注”和“粉丝”数量较少,传播范围不大,微博配图对其公司商业经营的影响较低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并无不当。

至于上诉人所提其侵权行为不具有主观故意以及涉案图片市场价远低于原审判赔金额的上诉理由,本院认为,虽然现有证据表明上诉人微博中使用的涉案图片来源于第三方软件,但该软件在版权声明中已表明其不拥有相应权利,且上诉人在使用时亦未向第三方支付费用,故上诉人在免费使用该些涉案图片时应当知道可能存在侵害他人著作权的情形,然其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理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同时,上诉人未能就涉案图片的市场价格予以举证证明,故其关于原审判赔金额高于市场价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5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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