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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全**有限公司诉华数**限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土豆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知)初字第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全土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被上诉人华数**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3月27日,华**司以全土豆公司未经许可在全土豆公司经营的网站上播放华**司享有权利的影视剧《没关系,爸爸的女儿》,侵害了华**司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全土豆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2、赔偿华**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30,000元;3、赔偿华**司为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8,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全土豆公司在原审答辩称,其在收到诉状后已经及时删除了涉案电视剧,华**司不享有涉案电视剧的完整著作权,故请求法院驳回华**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涉案韩国电视剧《没关系,爸爸的女儿》在播放时片尾显示“企划SBS”、“制作365故事会(或翻译为“故事三六五”)”。

2011年7月22日,(株)故事三六五(即EEYAGI365Inc.)出具《版权证明书》,证明《没关系,爸爸的女儿》共17集(每集65分钟),播放电视台SBS,播放时间2010年11月22日-2011年1月18日,版权所有者为(株)故事三六五。该证明书由韩国自由路公证事务所公证确认,我国驻韩国大使馆对此进行了认证。

2011年7月22日,(株)故事三六五出具《著作权授权同意书》,将涉案电视剧《没关系,爸爸的女儿》在中国大陆(不含香港、澳门)的独家网路资讯传播权(包括Internet/IPTV/VOD)及手机电视授予华艺传媒(澳门离**有限公司,并可于授权范围内转授权于第三人,授权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当前述权利遭受侵害时,华艺传媒(澳门离**有限公司或转授权第三人有权独占性实施维权权利。该授权同意书由韩国自由路公证事务所公证确认,我国驻韩国大使馆对此进行了认证。

2011年7月27日,华艺传媒(澳门离**有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同意书》,将其从(株)故事三六五处获得的涉案电视剧的独家网路资讯传播权(含Internet/IPTV/VOD)及手机电视所有版权,在中国大陆范围内独家授权广州艺**限公司行使,并可于授权范围内转授权于第三人。授权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授权总集数17集,中国大陆地区引进版本为23集45分钟。

2011年7月27日,广州艺**限公司出具《著作权授权同意书》,将其从华艺传媒(澳门离**有限公司处获得的涉案电视剧的独家网路资讯传播权(含Internet/IPTV/VOD)及手机电视所有版权独家授予华**司,当前述权利遭受侵害时,华**司或转授权第三人有权独占性实施维权权利,授权期间为2011年8月1日至2016年7月31日止。

2011年11月22日,韩国**员会出具《证明》,关于EEYAGI365Inc.向韩国**员会请求确认的韩国电视剧《没关系,爸爸的女儿》的著作权归属情况及相关授权书(EEYAGI365Inc.于2011年7月22日签发给华数**限公司的“著作权授权同意书”),该委员会经核实确认,兹证明EEYAGI365Inc.拥有韩国电视剧《没关系,爸爸的女儿》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Internet/IPTV/VOD)、手机电视,且EEYAGI365Inc.向华数**限公司授权中国大陆地区内(不包括港、澳、台地区)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含Internet/IPTV/VOD)、手机电视。上述证明落款处加盖了韩国**员会的中文印鉴及韩国**员会北京代表处的印鉴。

2012年2月13日,华**司委托代理人宋**向浙江**塘公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当日,在该处公证员程*、工作人员吴**的现场监督下,由宋**在该公证处的电脑(该电脑已连接到互联网,且该电脑内所有程序系公证处安装,委托代理人公证前未接触该电脑)上进行如下操作:在地址栏中输入www.tudou.com,进入土豆网首页,首页中有原创、电视剧、电影、综艺等分类,在首页的搜索栏中输入“没关系,爸爸的女儿”,点击“搜索”,显示“找到没关系,爸爸的女儿相关视频1,824个”及相应的视频。选择“时长”下拉对话框中的“30-60分钟”,新页面显示“找到没关系,爸爸的女儿相关视频42个”,上传者分别有多人,上传时间为2010年、2011年,播放次数有1,000余次至2万余次。随机选取其中的E01、E05、E11进行播放,均能正常播放。视频播放前及播放过程中均存在商业广告。拖动播放控制按钮,随机选取播放画面进行截屏打印。上述内容记载在浙江**塘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中。

原审审理中,全土豆公司称,其于2006年取得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经营土豆网。2012年1月10日,其申请将互联网信息业务全部转移至其子公司上海全**有限公司。2012年4月18日,其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被注销,土豆网由上海全**有限公司开始经营。全土豆公司表示,若法院认定本案中土豆网传播涉案电视剧的行为构成侵权,则由全土豆公司承担全部的侵权责任。

华**司为本案支付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600元,华**司代理人当庭表示对于交通费部分不再主张。

原审审理中,华**司确认全土豆公司网站上已经删除了涉案电视剧,故华**司当庭撤回要求全土豆公司立即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根据华**司提供的涉案电视剧DVD光盘记载的相关信息以及韩国**员会出具的证明,可以证明(株)故事三六五是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韩国**员会北京代表处作为经我国行政主管机关批准的外国著作权认证机构在我国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其在韩国**员会出具的证明上加盖公章确认的行为是其从事与著作权认证工作有关的联络活动,具有法律效力,法院予以采纳。华**司提供的(株)故事三六五出具给华艺传媒(澳门离**有限公司的《著作权授权同意书》、华艺传媒(澳门离**有限公司出具给广州艺**限公司的《著作权授权同意书》、广州艺**限公司出具给华**司的《著作权授权同意书》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华**司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独占性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该权利依法应受到法律保护。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作品的,构成对华**司享有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侵害,华**司有权对侵权人提起民事诉讼。

影视作品的制作一般需要花费大量的人力、物力、财力,故通常情况下权利人不会将影视作品免费发布在互联网上供公众任意下载或播放。全土豆公司作为向社会公众提供信息存储空间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设置了原创、电影、电视剧、综艺等多个频道,在方便网络用户搜索的同时亦增大了侵权作品传播的风险,特别是其应当意识到在用户上传的影视作品中存在著作权侵权问题的可能性更大。根据全土豆公司的陈述,其获得了涉案电视剧的授权,则其应当知道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不可能是网络用户。全土豆公司网站上有数量较多的相关视频,也有一定的用户点击量,在长达两年多的时间内全土豆公司应当能够尽到注意义务。但全土豆公司却怠于履行该义务,放任侵权行为的发生。网络用户将涉案电视剧上传至土豆网,全土豆公司虽未直接向社会公众提供涉案电视剧的播放,却为网络用户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帮助,主观上存在过错,与直接上传涉案视频的网络用户构成共同侵权,且全土豆公司不具备《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不承担赔偿责任的条件,故全土豆公司应当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审理中,华**司申请撤回了要求全土豆公司停止播放涉案电视剧的诉讼请求,该申请未违反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全土豆公司认为,其无法确认涉案证据保全公证涉及的《没关系,爸爸的女儿》与华**司主张权利的《没关系,爸爸的女儿》是否为同一部电视剧。原审法院认为,浙江**塘公证处出具的(2012)浙杭钱证民字第705号公证书上载明播放页面为随机截屏打印,证明该片可以持续播放,且将华**司提供的电视剧光盘与公证书核对后可以确认全土豆公司播放的涉案电视剧与华**司所主张权利的电视剧为同一部作品,全土豆公司也未证明其网站上播放的电视剧《没关系,爸爸的女儿》与华**司主张权利的电视剧不同,故法院依法确认其一致性。

关于华**司要求判令全土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的诉讼请求。由于华**司因被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全土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为韩国拍摄、内容为现代生活片、出品时间为2010年下半年、华**司获得权利的时间为2011年8月、全土豆公司侵权持续时间一年多且有一定的点播数,同时考虑土豆网的经营规模和影响力、全土豆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合理费用部分华**司当庭表示不再主张交通费,仅主张律师费3,000元、公证费1,600元,华**司提交了发票原件,且上述费用属于华**司制止侵权行为的合理开支,故法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九条、第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3年8月21日作出如下判决:1、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司经济损失12,000元;2、全**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华**司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4,6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750元,由华**司负担211元,全**公司负担539元。

上诉人诉称

全土豆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华**司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基于以下几点理由,华**司未能充分证明其对涉案作品享有完整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一是被上诉人原审时先后提供了盖有不同公章的两份版权证明书,二是涉案作品光盘片头片尾显示有制作金京泰等信息,不能排除涉案作品还有其他原始权利人存在,三是韩国**员会的证明材料上公章为中文公章而非韩文公章,无法确认真实性;2、涉案作品由网络用户上传,上诉人无法对海量上传作品的权属进行审查,华**司也未发函告知上诉人存在涉嫌侵权的情况,故上诉人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涉案作品的存在,不能据此认定上诉人存在过错,构成侵权;3、原审判赔的赔偿及合理费用过高。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华**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规定,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正如原审法院所认定的,华**司提供的(株)故事365出具的《版权证明书》、多份《著作权授权同意书》、韩国**员会出具的《证明》之间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华**司在授权期限和范围内独占性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原审时先后提供了盖有不同公章的两份版权证明书,该两份证明书都是证明同一事项,所盖公章却不一致,因此对版权证明书本身的真实性存在质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原审采信的证据及查明的事实,被上诉人作为证据提交的由(株)故事365出具的《版权证明书》为一份而非两份,且由韩国自由路公证事务所公证确认,我国驻韩国大使馆对此进行了认证。二审时,被上诉人也陈述其在原审时明确以第二次提交的《版权证明书》为准。结合韩国**员会出具的《证明》,上述《版权证明书》关于证明(株)故事365对涉案作品享有著作权的表述真实。上诉人的质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上诉人认为涉案作品光盘片头片尾显示有制作金京泰等信息,不能排除涉案作品还有其他原始权利人存在。对此本院认为,一部电视剧作品的制作、完成需要经过长时间、多人次的共同协作,被上诉人陈述片头片尾除了注明(株)故事365的信息以外,还对进行了辅助性工作的其他人或者单位的信息也进行了标识。被上诉人的上述陈述符合电视剧作品片头片尾标识惯例,上诉人未提出证据证明除了(株)故事365以外,其他标注在片头片尾的信息对应的人或者单位对涉案作品享有权利,其此项上诉理由仅为主观臆测,本院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韩国**员会的证明材料上公章为中文公章而非韩文公章,进而无法确认真实性的上诉理由,由于同样未提供证据证明韩国**员会的证明材料上加盖的中文公章为虚假公章,其仅以公章为中文而非韩文的理由对该份证明材料的真实性存在质疑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采纳。

对于上诉人提出的其不可能对海量的网络用户上传的作品进行权属状态的审查,不知道也没有合理理由知道其经营的网站上存在涉案作品的主张,对此原判已经详尽地阐述了原审法院的观点,本院予以认同,在此不再赘述。此外本院还认为,原判基于影片制作的特殊性和全土豆公司的专业能力,认为全土豆公司应当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这种注意义务是对专业从事影视、娱乐等内容服务的视频分享网站的基本要求,涉案影片系网友上传、权利人未在诉讼前发函告知等并不能成为全土豆公司不履行注意义务的理由。

对于上诉人认为原审判赔金额过高的意见,本院认为,鉴于华**司因侵权所遭受的实际损失或者全土豆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均无法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电视剧内容、出品时间、华**司获得权利的时间、同时考虑土豆网的经营规模和影响力、全土豆公司侵权行为的情节、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12,000元的赔偿金额并无不妥。此外,华**司对其主张的公证费、律师费均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证明,上述费用亦系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原审法院予以全额支持于法有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5元,由上诉人上**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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