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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与高**、蔡**管辖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高**因与被上诉人吴**、原审被告蔡**侵害著作财产权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014)通知民初字第00344号管辖权异议的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1月16日,南通市通**管理办公室根据吴**的投诉,在南通市通州区川姜镇志浩金川大道96号蔡**的经营场所内查获到涉案侵权花边21条。南通市通**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当场进行了证据先行登记,制作了保存物品清单。为此,吴**于2014年11月27日诉至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要求蔡**立即停止侵权并赔偿损失及维权费用4万元。蔡**辩称涉案货物系高加昇生产销售给其,并提供了相关证据,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根据吴**的申请追加了高加昇作为被告参加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侵权纠纷,涉诉侵权行为部分在南通市通州区内实施,且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内。据此,南通**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高**的管辖权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原审裁定:驳回高**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高**上诉称:1、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适用地域管辖。即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侵权行为的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在本案中侵权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被告住所地均在杭州市萧山区,故本案的管辖权在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而不应在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2、考虑本案的实际情况,将本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更为合理。本案上诉人侵害著作财产权的行为都在杭州市萧山区进行,考虑到本案的实际情况,为了更好地查明案件事实,应将该案移送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吴宏伟答辩称:本案属侵权纠纷,涉诉侵权行为部分在南通市通州区内实施,且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南通市通州区,故异议人的异议理由不成立,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对于本案有管辖权。请求法院驳回异议人的管辖异议。

原审被告蔡**答辩称: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对涉及不同侵权行为实施地的多个被告提起的共同诉讼,原告可以选择其中一个被告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本人的经营场所及侵权复制品查封扣押地均在江苏省南通市通州区,故本案应由南通**民法院管辖,上诉人高**不服管辖权异议的上诉应予驳回。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的规定,因侵犯著作权行为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著作权法所规定的侵权行为实施地、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属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南通市通**管理办公室在蔡**的经营场所查获到涉案侵权产品,并保存了上述物品,制作了物品清单,故可以认为本案所涉侵权复制品储藏地或者查封扣押地在南通市通州区内。因此,通**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高**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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