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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有限公司与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收到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状,其诉称,2013年9月23日,苏州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接受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涉案羽毛球拍的产品质量进行司法鉴定,并于2013年11月29日作出苏华碧司鉴(2013)物鉴字第249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定红双喜羽毛球球拍不符合质量要求。但华**司没有对体育用品进行质量检测和鉴定的许可和资质,该鉴定行为超出其资质和业务范围。其对羽毛球拍行业和产品均毫无经验,不懂球拍产品结构和生产质量要求,对球拍标准误读,鉴定超出其技术条件和能力范围。鉴定物取样没有经过法庭调查和质证,也没有经各方共同确认是否是肇事球拍。红双喜体育用品是中国驰名商标,是世界著名品牌,是令国人自豪的民族品牌,为中国赢得了巨大的国际声誉,华**司的违法违规鉴定和错误结论对红双喜产品销售、市场形象、商标信誉和公司名誉都产生了巨大伤害,应承担民事责任。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华**司对起诉人停止侵权、消除影响、赔礼道歉,赔偿经济损失20万元。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认为,起诉人红**公司起诉所主张的侵权行为系华**司在其他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接受法院委托所作的司法鉴定行为。鉴定意见属于证据范畴,应由委托法院依法审查是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就诉讼中的司法鉴定行为提起的诉讼,不属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如鉴定机构未在鉴定人和鉴定机构名册注明的业务范围内从事司法鉴定业务,起诉人可以申请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对此作出处理。同时,起诉人可以就该问题以及鉴定物的确定、鉴定人的鉴定技术、能力、方法等,在委托鉴定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提出质证意见。综上,起诉人的起诉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上海**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江苏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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