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游戏某电子科技(北**限公司与上海晶**务有限公司停止侵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晶**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晶**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知)初字第4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晶**司的委托代理人张*、贺*,被上诉人游戏某电子科技(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游戏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繁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2年7月,游戏某公司以晶**司未经授权使用游戏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晶**司停止侵权,赔偿游戏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5,000元及合理费用2,6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晶*公司在原审答辩称,用户是通过互联网玩游戏,晶*公司对网上的内容无法审查。此外,经核实,网吧内的计算机上没有游戏某公司诉称的游戏,因此,晶*公司不构成侵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宇峻奥**限公司于2007年8月开发并发表了涉案计算机单机游戏《三国群英传Ⅶ》,并于2011年3月17日取得了该款游戏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之后,宇峻奥**限公司将该款游戏授权许可给游戏某公司使用,游戏某公司于2011年4月15日取得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根据登记证书记载,《三国群英传Ⅶ》授权期限自2010年8月20日至2011年12月31日;授权地域范围为中国(不包括香港、台湾、澳门地区)。

2010年6月20日,宇峻奥**限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将《三国群英传Ⅶ》等34款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及相关权利独家授权给游戏某公司,游戏某公司拥有对所涉及的知识产权的侵权行为(包括但不限于针对互联网的下载、传播、各种形式的使用;网吧的各种形式的使用、传播;打击盗版等)进行维权的权利,游戏某公司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在授权范围内行使上述权利。授权区域为中国大陆地区(不含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性质为独家授权,授权期限自2010年6月20日起至2012年6月19日。

2011年9月7日,游戏某公司委派其代理人吴**上海市徐汇公证处申请对相关单机游戏上的界面内容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当日,该公证处公证员倪*、公证人员程**及游戏某公司的代理人吴*来到晶**司经营的位于本市福泉路405号的泽鑫网吧(晶*网吧),由代理人吴*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该网吧以其居民身份证办理上机卡,公证员任意指定一台计算机后,由吴*在该计算机上进行了如下保全证据行为(保全方式为实时截屏、保存):一、打开计算机,进入WINDOWS操作系统;二、在计算机桌面新建文件名为“泽鑫网吧(晶*网吧)”的文件夹;三、双击桌面中“游戏菜单”快捷方式,屏幕显示标题为“蝌蚪”游戏菜单;四、在“蝌蚪”游戏菜单,将鼠标移动到“三国群英传7”游戏图标;五、在“蝌蚪”游戏菜单,双击“三国群英传7”游戏图标,屏幕分别显示“三国群英传7”游戏启动及运行相关页面;上述步骤均使用“PrtScrSysRq”按键进行屏幕截图,通过系统自带的“mspaint”画图软件,将截图按实时截取顺序保存在文件名为“泽鑫网吧(晶*网吧)”的文件夹中。最后,点击桌面右下角的系统计费软件,查看“消费信息”及“关于Client”窗口信息,并截屏后保存至上述文件夹。上述操作完成后,由吴*现场操作对所见页面截屏、保存并发送到该公证处电子邮箱后,在公证处对截图进行打印并附后。同年9月8日,该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过程出具了(2011)沪徐**字第4551号公证书。

一审法院认为

经法院当庭对公证书所附截屏打印件与游戏某公司的游戏光盘内容进行比对,晶*公司认为游戏某公司的游戏光盘显示版本为V1.05,公证截屏显示没有版本号,且游戏某公司的游戏需光盘才能运行,而公证的游戏无需光盘也能运行,故两者有差异。游戏某公司则认为版本不同不影响游戏主体内容的一致性。

另查明,晶*公司成立于1997年10月15日,经营范围为互联网上网服务、零售预包装食品(含冷冻冷藏、不含熟食卤味),其经营的网吧内有150余台计算机供用户使用,并按3.5元-4元/小时计费,上午半价收费。

游戏某公司为诉讼及本次公证支出查档费10元、公证费1,000元。

庭审中,游戏某公司陈述涉案游戏以光盘的方式在国内销售,《三国群英传Ⅶ》售价为49元,现请求法院适用法定赔偿标准酌情确定赔偿金额;其主张的律师费目前尚未结算,其他合理开支100元中除10元查档费外,其他系估算。晶*公司对游戏某公司支出的公证费、查档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律师费认为收费过高。此外,晶*公司还陈述,其法定代表人从2011年1月起开始经营,其网吧计算机上均是快捷方式的菜单,游戏的快捷方式具体指向何处不清楚,有的指向网吧服务器,有的则通过链接指向互联网不特定的地点;如果公证书上的游戏存在,也是通过快捷方式链接到了互联网;该快捷菜单由网维大师统一制作,晶*公司对游戏具体储存在哪里并不清楚。

原审法院认为,游戏某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登记证书》,涉案《三国群英传Ⅶ》游戏软件的著作权人登记为宇峻奥**限公司。因此,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法院确认涉案游戏软件著作权由宇峻奥**限公司享有。同时,根据游戏某公司提供的《计算机软件著作权专有许可合同登记证书》及宇峻奥**限公司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宇峻奥**限公司将涉案游戏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授予游戏某公司行使,故游戏某公司享有涉案游戏软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复制发行权等著作权权利,游戏某公司符合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任何人未经许可,复制或通过网络向公众传播涉案游戏软件,均构成对游戏某公司享有的复制权、信息网络传播权等权利的侵犯。

根据(2011)沪徐**字第4551号公证书的记载,通过依次点击晶*公司网吧内计算机桌面中“游戏菜单”、该菜单项下的“蝌蚪”,在“蝌蚪”项下选择“三国群英传7”,即可启动及运行该游戏。晶*公司辩称公证书上记载的游戏系通过快捷方式链接到互联网运行,且快捷菜单由网**司制作,其未侵犯游戏某公司享有的相关权利之意见,法院认为,根据公证过程中显示的界面,运行涉案游戏时始终未显示存在链接服务即域名跳转等相关信息,现晶*公司对其主张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晶*公司关于其网吧内游戏运行模式的陈述,法院认定涉案游戏存储于其网吧服务器或网吧内每一台计算机终端。虽然游戏某公司公证取证时未能清晰地记载涉案游戏的存储路径,以确定游戏的具体存储空间,但该公证的不完善不足以推翻晶*公司网吧的计算机上能运行涉案游戏的事实。此外,根据晶*公司网吧内运行的游戏与游戏某公司提供的游戏光盘作比对,虽然游戏某公司的游戏标示版本为V1.05,公证截屏的游戏没有显示版本,但游戏的结构、分类、图标名称、游戏内容等均一致,法院认定为同一游戏软件。

据此,原审法院认为,晶*公司未经合法授权,以营利为目的,在其经营的网吧计算机上向不特定的公众提供涉案游戏的运行服务,该行为侵犯了游戏某公司对涉案游戏所享有的著作权相关权利,晶*公司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现游戏某公司要求晶*公司立即停止侵权,删除涉案游戏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关于游戏某公司主张的赔偿数额,鉴于游戏某公司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和晶*公司因侵权所获得的利润均难以确定,游戏某公司要求按照法定赔偿方式确定赔偿数额,法院予以支持。法院综合考虑涉案游戏的类型、首次发表时间、知名度、销售价格以及晶*公司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的时间、情节、后果等因素酌情确定晶*公司应承担的赔偿数额。对于游戏某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其中律师费虽未提供发票,但律师参与诉讼客观真实,同时考虑同一代理人代理多起同类型案件,其批量代理的工作量与个案代理有所不同,法院酌情支持1,000元;公证费系游戏某公司为取证而实际支出,法院予以支持;游戏某公司还主张其他合理开支100元,其中查档费系实际支出,而其他费用游戏某公司亦未举证证明,法院难以查实其合理性,故法院支持10元。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八)项、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九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之规定,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如下判决:1、晶**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游戏某公司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单机游戏软件《三国群英传Ⅶ》的侵权行为,删除其网吧计算机上的上述侵权游戏软件;2、晶**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戏某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3、晶**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游戏某公司合理费用2,01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游戏某公司负担10元,晶**司负担40元。

上诉人诉称

晶*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其主要上诉理由是:1、被上诉人公证存在瑕疵,不排除涉案游戏不是存储在网吧机器上而是从互联网上下载至网吧电脑上的可能;2、上诉人经营的网吧统一采用的是案外人提供的网维大师服务,上诉人无法对网维大师提供的服务进行即时审查,故上诉人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游戏某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上诉人是否实施了侵犯被上诉人享有著作权的《三国群英传Ⅶ》的行为,应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公证书存在诸多瑕疵,如公证仅有截图没有录像,没有对涉案游戏存储地址进行公证、公证进入游戏的时间太短等,不能排除被上诉人是通过互联网下载涉案游戏至网吧电脑。对此本院认为,根据(2011)沪徐**字第4551号公证书的记载,该公证采用实时截屏并保存的证据保全方式,公证书中已将在涉案网吧电脑上进行证据保全的步骤逐步进行详细文字记录,且步骤均有截屏打印图对应,能够连贯反映整个证据保全的过程,是合法、客观的记录。根据上述文字和图片记载,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并未登陆互联网进行涉案游戏的下载及运行,而是点击位于公证电脑桌面上的“游戏菜单”快捷方式进入游戏菜单。上诉人的猜测与公证书记载的证据保全过程不符,且未对其猜测提供任何证据,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至于上诉人提出的其采用的是案外人提供的网维大师服务,故其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因上诉人在原审及二审时均未提供有效的证据证明其经营的网吧电脑上运行的涉案游戏是由案外人提供,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涉案游戏的来源进行了合理审查,故本院对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难以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其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上海晶**务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五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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