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倪**与陈*停止侵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陈*因名誉权、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5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被上诉人倪**的委托代理人黄*、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倪**自2009年10月起使用“倪**”作为用户名注册的新浪微博账号至今。陈*则先后使用用户名为“陈*微博”“陈*Jenny”“Jenny雁儿在林梢”的新浪微博账号。2012年4月,倪**、陈*通过新浪微博开始沟通。2012年8月,陈*在微博上问及倪**隐私,遭倪**拒绝。此后,陈*先后通过用户名为“陈*微博”、“陈*Jenny”、“Jenny雁儿在林梢”的新浪微博发布大量有损倪**形象、引发公众误导的言论。2012年11月4日,大申网根据上述微博信息,发布关于倪**、陈*的“绯闻”报道。

期间,陈*在获取倪**手机号码后,先后通过其手机139XXXXXXXX、158XXXXXXXX、130XXXXXXXX频繁向倪**拨打骚扰电话及发送骚扰短信,干扰倪**个人日常生活。

倪**因不堪陈*的骚扰,于2012年11月7日,向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报案。2012年12月14日,上海市公安局闵行分局古美路派出所认定陈*发送信息干扰他人日常生活,对陈*作出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同日,陈*出具保证书,书面承诺保证不再骚扰倪**。但之后,陈*仍然频繁给倪**拨打骚扰电话并向倪**发送大量骚扰短信。倪**据此与陈*进行交涉,但未果。

2013年7月,倪**诉至法院称,陈*频繁拨打骚扰电话和发送大量骚扰短信的行为严重干扰了倪**日常生活,构成对其隐私权的侵犯;同时,陈*还骚扰倪**的朋友,广为散播侮辱、诽谤倪**人格的虚假信息,严重损害了倪**的名誉,构成对其名誉权的侵犯。故请求法院判令陈*:停止侵权;以书面形式向倪**赔礼道歉,并将上述道歉内容在倪**及陈*微博地址上刊登一周,为倪**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偿倪**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

一审被告辩称

陈*辩称,其与倪**确实相识,其通过微博与倪**相互问候,微博内容主要是私人之间的事由。陈*也确实通过手机向倪**发送短信,短信内容也是私人之间的事由,陈*并未骚扰倪**,也未诽谤倪**。故请求驳回倪**的诉请。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陈*使用用户名为“陈*微博”“陈*Jenny”“Jenny雁儿在林梢”的新浪微博发布言论,并无不可,但言论内容应当力求客观、公正。现陈*之涉案微博内容,指向意思明确,旨在贬损倪**形象。同时,涉案微博内容,经网络媒体编撰传播,已扩大了传播面。倪**作为公众人物,陈*上述指向性明确的微博言论经网络载体宽泛性的散播效应,必然使公众对倪**人格产生怀疑,导致倪**社会评价的降低,使倪**的名誉受到侵害。且倪**提起诉讼后,陈*仍然发布相似微博言论。因此,陈*发布涉案微博言论,其主观过错明显,构成对倪**名誉的侵权,陈*应当依法承担名誉侵权的民事责任。同时,公民的隐私权同样受法律保护。所谓隐私权作为人格权的一种,理所应当包括公民个人活动自由权和生活安宁权。陈*在获取倪**手机号码后,通过其手机频繁向倪**拨打骚扰电话及发送大量骚扰短信,干扰了倪**个人活动自由和生活安宁,构成对倪**隐私的侵权。故倪**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一、陈*应立即停止对倪**的侵害;二、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以书面形式向倪**赔礼道歉,为倪**恢复名誉、消除影响(道歉内容需由法院审定);三、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将上述道歉内容刊登在其新浪微博地址,刊登时间不少于72小时;四、陈*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倪**精神损害抚慰金1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倪**已预缴),由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法院判决后,陈*不服,上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倪**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倪**则不接受上诉人陈*的上诉主张。

本院查明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上诉人陈*在新浪微博发布有关言论等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倪**的名誉权,及上诉人通过手机频繁向被上诉人拨打骚扰电话及发送大量骚扰短信的行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应当指出,名誉权是指公民和法人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害的权利,隐私权是指个人对其私生活安宁、私生活秘密等享有的权利,公民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上诉人倪**提供的公证书、微博截屏、手机通话记录、短信截屏、接报回执单、行政处罚决定书、保证书等证据,足以证明被上诉人的社会评价因上诉人的行为而导致一定程度的降低,被上诉人的私生活安定因上诉人的行为而受到一定程度的影响,故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陈*的行为侵害了被上诉人倪**的名誉权和隐私权,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上诉人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二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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