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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某**限公司与上海某**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志公司)因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人民法院(2013)闵**(知)初字第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8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某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陈*,被上诉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倪**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某一信息技术(北**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月11日,某动公司以某志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搜索获得某动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视剧《锁清秋》后,跳转链接至某一公司二级域名(verycd.youku.com),向公众提供在线播放服务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某志公司、某一公司停止侵权行为,并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5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及合理费用4,000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电视剧《锁清秋》于2008年12月15日取得广东**电视局颁发的编号为(粤)剧审字(2008)第046号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该许可证载明:剧目名称锁清秋,长度35(集),制作单位广**视台,合作单位东**公司,电视剧制作许可证编号:甲第022号。经审查,同意该剧在全国范围发行,合适时段播出。发行前须在每集片首标明本发行许可证编号。

在发行的该电视剧影片中标明出品单位为广**视台、东**公司;联合摄制为北**公司、于正工作室、安**视台。

2008年8月,安**视台节目外购部出具《声明书》,确认电视剧《锁清秋》由东**公司投资拍摄和出品。该电视剧所有版权(包括但不限于执行拍摄、国内外发行、制作)全部由东**公司拥有。二方同时约定:该电视剧遭受不法侵害时,东**公司有权行使诉讼或非诉讼方式进行维权,亦可自主将前述权利转授权予第三方。

2008年12月,于*出具《说明》,内容为本人于*以于*工作室的名义协助广**视台、东**公司拍摄了电视剧《锁清秋》,现声明该剧所有版权均由广**视台和东**公司所有,与本人无涉。

2008年12月16日,广**视台出具《授权书》,内容为电视剧《锁清秋》是广**视台与东**公司合作制作项目,现将该剧全球地区发行权独家授权给东**公司,范围:全球范围,授权性质:所有版权及发行权,授权期限:永久。

2008年12月17日,北**公司出具《委托书》,称北**公司全权委托东**公司对电视剧《锁清秋》进行(中国大陆,香港,台湾,海外等)的电视播映权,音像制品独家制作、印制、出版权,网络版权的发行等。

2009年4月1日,东**公司(乙方)出具《授权书》,将电视剧《锁清秋》的相关权利授予某动公司(甲方)。授权权利: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包括但不限于IPTV、INTERNET、无线)及其分许可权。独家数字电视播映权及其分许可权。甲方并有权通过诉讼或非诉讼手段排除任何其他方以相同方式使用授权节目的侵权行为。同时甲方对上述所获授权有独占性(排除包括乙方在内的任何其他方)的维权及受偿权利。授权区域:中国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授权期限:伍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其中乙方给予甲方的数字电视播映权及其分许可权的独家授权,自安**视播出之日起算,最迟不晚于2010年2月12日(即至2010年2月12日起,无论安**视是否播出,甲方即已拥有协议授权节目的独家数字电视播映权及其分许可权),且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都不得以己方名义行使或转让、转授权本协议授权节目的数字电视播映权及其分许可权的权利]。

2012年3月8日,某动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上海**证处对其在互联网上浏览网页和播放影片的过程及内容进行保全证据。公证处据此出具了(2012)沪东证经字第2255号公证书。上述公证书显示,某志公司具有编号为沪B2-20100067的增值电信业务经营许可证,发证日期2010年9月13日,有效期至2015年9月12日。其经营的网站“verycd.com”上设置了“娱乐”、“电影”、“剧集”、“动漫”等多个栏目,页面首页左上角搜索栏边有“verycd电驴大全”文字及图形。搜索“锁清秋”后,页面出现[剧集]《锁清秋》(2009)全35集及演员、简介、在线观看、更多平台:搜孤、奇艺等内容,页面右边挂有广告内容。点击上述“在线观看”,页面显示您的位置:电驴大全u003e剧集u003e锁清秋类型、导演、演员、别名、首播时间、浏览:8646次、在线观看、视频来源:优酷(共35集)等内容。页面有第01集至第35集的排序。点击该页面上的“在线观看”,地址栏随即跳转至“verycd.youku.com”,页面左上搜索栏边有“verycd电驴大全youku优酷”的文字及图形,您的位置为电驴大全u003e剧集u003e锁清秋u003e第01集。视频框内出现视频内容,广告播放结束后出现“锁清秋”视频内容。视频下方有“youku优酷”标记。分别点击“第09集”、“第19集”、“第33集”,地址栏均为“verycd.youku.com”,页面左上搜索栏边均有“verycd电驴大全youku优酷”的文字及图形,您的位置则分别为电驴大全u003e剧集u003e锁清秋u003e第01集、电驴大全u003e剧集u003e锁清秋u003e第09集、电驴大全u003e剧集u003e锁清秋u003e第19集、电驴大全u003e剧集u003e锁清秋u003e第33集。

某动公司为维权支付了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3,000元。

另查明:某一公司(甲方)与某志公司(乙方)签订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主要约定:1、本协议项下可能涉及之名词解释1.1“音视频内容”指属于甲方依法所有或授权获得,存放于甲方服务器内,可供网络终端设备配合相应之媒体播放软件进行回放的音视频内容。该音视频内容已经依法取得相关的著作权,受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法规及国际公约所保护,并以甲方平台作为最终的回放平台。1.2“甲方平台”指甲方依法所有并合法独立运营,配置于互联网信息网络上的音视频资源网站或客户端软件。除非特别指定,一般是指:http://youku.com、http//youku.net、客端软件。1.3“乙方网站”指乙方依法所有并合法独立运营,配置于互联网信息网络上的音视频资源网站。除非特别指定,一般是指:http://verycd.com。1.4“网站技术接口”指由甲方设置于甲方网站上,用于向乙方提供特定音视频内容的技术接口。1.6“商业化”指通过采取特定的技术方式,对特定的音视频内容在特定的平台面向最终用户进行免费发布。2、甲乙双方合作内容2.1合作概述乙方通过由甲方提供的网络技术接口自主选择音视频内容在乙方网站上进行商业化,以此丰富乙方网站的用户内容体验。2.2甲方负责的合作内容甲方负责确保甲方平台、网络技术接口的技术可行,并确保音视频内容可以在特定的范围内进行合法传播。2.3乙方负责的合作内容乙方将根据音视频内容的特点,综合市场因素、技术因素、受众因素等选择合适的方式,根据本协议项下之约定,通过乙方网络实现商业化合作。3、协议有效期起始于2011年10月1日,至2012年12月31日止。4、本协议项下双方之陈述保证4.1双方法人之适格陈述保证4.1.1……同时,任何方在履行本协议项下之义务时,其行为不违反任何对其有约束力的适用法律的取制,也不会侵犯本协议以外任何第三方之合法权益。4.2音视频内容、甲方平台、网络技术接口与乙方网站、商业化的权利完整性陈述保证4.2.1甲方保证享有音视频内容的完整、充分且不受障碍的知识产权或相关之许可,并符合国家相关法律的规定,也不侵犯本协议以外任何第三方的合法权益。与此同时,甲方保证甲方平台、网络技术接口的运营合法且具有持续有效之运营资质,不会涉及本协议项下6.1条款所述之任何违法内容或资质瑕疵。4.2.2乙方保证商业化运营的过程合法且不会侵犯任何本协议以外任何不特定第三方之合法权益,特别地,对于面向最终用户进行信息发布的乙方网站,乙方保证其运营合法且具有持续有效之运营资质,不会涉及本协议项下6.1条款所述之任何违法内容或资质瑕疵。5、本协议项下双方的权利义务5.1甲方之权利义务5.1.7甲方有义务承担音视频内容在甲方网站存放、展示及播放的带宽和服务器成本。5.1.9甲方向乙方提供甲方网站的二级域名:http//verycd.youku.com,并有权要求乙方对音视频内容的商业化应且仅应使用上述的二级域名进行操作。5.2乙方之权利义务5.2.7乙方保证严格根据本协议项下的条款受限使用甲方开放的,网站技术接口和提供的音视频内容,不以任何技术手段,直接或间接地破坏网站技术接口。未经甲方书面许可,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对甲方提供的音视频内容进行冗余储存或备份,并采取积极有效的技术手段,防止音视频内容不会被因乙方的故意或过失而被本协议以外的第三方进行应用,包括但不限于转许可、超链接、深度链接、播放器嵌套……6、协议双方共同约定6.1协议双方均需确保其音视频内容、甲方平台、网络技术接口与乙方网站、商业化所包含或发布过程所涉及的信息不涉及以下违反法律法规及损害公序良俗的道德保留内容: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7、协议费用本协议费用为免费。9、协议法律责任9.3音视频内容、甲方平台、网络技术接口与乙方网站、商业化的权利瑕疵责任任何一方均应根据本合项下4.2条款向对方承担权利完整保证的免责担保义务,如果任何一方违反前述保证,其法定权利存在瑕疵或者其它权益上与本协议外任何不特定第三方发生任何争议或纠纷,该方有义务代位另一方负责处理前述第三方的权利主张,同时向另一方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全部直接和间接的经济损失,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和侵权赔偿,并保证另一方不会因此而遭受任何损失。

又查明:某动公司曾就某志公司在其经营的网站上提供包括涉案影片《锁清秋》在内的三部作品的P2P下载链接服务,起诉至原审法院。在该三件案件审理过程中,某动公司与某志公司达成了《和解协议》,某志公司赔偿某动公司钱款,某动公司撤诉,同时某动公司承诺“不再追究乙方(指某志公司)就涉案公证书所列的影片的赔偿责任。”在本案审理中,某志公司认为当时与某动公司和解,让某动公司作如此承诺,是因为某志公司的企业在不断转型,希望在提供网页服务模式中不再出现《锁清秋》等影片的版权问题,故基于某动公司在《和解协议》中的承诺,不应该再追究被告某志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某动公司则认为前述三案的代理人代理权限仅为当时案件的处理,且当时的侵权方式与现在不同,故该承诺与本案无关。

还查明:某动公司(乙方)与被告某一公司(甲方)于2010年10月25日签订了《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某动公司将拥有合法版权或授权的84部电视剧,2,259集,具体详见附件1《授权节目表》(注:在授权节目中没有涉案电视剧《锁清秋》),授权在甲方的平台上(youku.com、youku.net)使用,乙方所授甲方权利限为非独家不可转授权之信息网络传播权。协议5.4约定“乙方认可:本协议的签署视为乙方放弃对此前存在的甲方侵犯乙方拥有信息网络传播权节目(仅限于本协议所涉授权节目)的追究。乙方不再向甲方就本协议所涉授权节目此前存在的侵权行为主张侵权责任……甲方保证将非本协议附件所列且乙方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节目进行下线处理(如有,具体节目由乙方以书面形式向甲方提出)。如果乙方违反本条约定,甲方有权无条件终止本协议,且乙方应向甲方退还甲方已支付的一切费用。如果甲方违反本条约定未进行下线处理,乙方有权对非本协议附件所列且乙方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节目继续维权。”协议5.6约定“乙方拥有的在附件1《授权节目表》中所列节目之外的所有节目,需要在本协议生效后或取得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10个工作日内以电子邮件/传真方式通知甲方,双方协商其合作事宜:若甲方不购买,则应保证甲方网站不会进行上述节目的传播,否则乙方有权采取诉讼行为;若甲方在乙方授权起始上线之日前对乙方所新取得的节目采取下线/屏蔽等措施,则乙方不针对上述节目进行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在原审过程中,某志公司提出其收到本案诉讼材料后即断开了对涉案电视剧的链接,某一公司也认为涉案网站上已没有涉案电视剧《锁清秋》,某动公司经核实后确认在涉案网站上播放的视频已不存在,并据此撤回了第一项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某动公司是否享有涉案电视剧《锁清秋》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二、某**司、某一公司是否构成共同侵权;三、某动与某**司签订的《和解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某**司对涉案作品的侵权责任;四、某动公司与某一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是否可以免除某一公司的侵权责任。

针对争议焦点一,原审法院认为,我国著作权法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在广东**电视局颁发的国产电视剧发行许可证上登记的涉案电视剧《锁**》的制作单位为广**视台,合作单位为东**公司。该电视剧的片尾注明出品单位为广**视台、东**公司,联合摄制北**公司、于正工作室、安**视台。故在没有其他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涉案电视剧《锁**》的著作权人为广**视台(广**视台)、东**公司、北**公司、于正工作室、安**视台。我国法律规定,著作权人享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等著作权,并依法可以将自己的著作权许可给他人使用。涉案电视剧《锁**》的各著作权人通过签署《声明书》、《说明》、《授权书》等形式申明《锁**》的版权全部由东**公司拥有或授予东**公司独家拥有。东**公司取得全部著作权之后又将《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及其分许可权等权利授予了原告。各著作权人处分自己著作权的上述行为于**,应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认定某动公司经著作权人许可,拥有了涉案电影《锁**》在中国大陆地区(不包括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动公司依法享有的对涉案电视剧《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个人未经其许可不得擅自侵犯其权利。某一公司认为“广**视台”的授权书上加盖的公章系“广**视台”;“于正工作室”的说明上签字的是“于正”;“安**视台”的声明书上加盖的章为“安**视台节目外购部”,该些签章不能证明是权利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原审法院认为,“市”是我国的行政区划单位,故按人们的一般习惯称谓不难判断“广**视台”就是“广**视台”;“于正”是“于正工作室”的核心人物;“安**视台节目外购部”系“安**视台”的内部机构,在某一公司未能提供相反的否认证据予以推翻的情况下,某动公司的举证已较为充分,上述签章均可认定为代表权利人。为慎重起见,在原审过程中,原审法院分别向“广**视台”、“于正工作室”、“安**视台”发函,向该些单位征询上述权利证据中所涉的授权及版权声明是否为其真实意思表示,该些权利人并未提出异议。据此,原审认为某动公司取得的授权合法、有效,某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二,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在对侵权行为进行证据保全公证时,操作人员进入了某志公司经营的网站“verycd.com”,并在该网站上点击播放了涉案电视剧《锁清秋》,但是,在点击播放后,网页立即跳转至“verycd.youku.com”,即某一公司经营的网站“youku.com”的二级域名,因此,不能仅凭从某志公司的网站进入并点击播放,就推定该视频存储在某志公司的服务器上,应该结合其他证据综合判断。虽然某一公司否认涉案视频存储在其经营的网站服务器上,但是,根据某志公司与某一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合作协议》约定的内容,结合播放视频时显示的“verycd.youku.com”的域名,可以认定涉案视频内容系由某一公司提供并播放,且存储在某一公司的服务器上,某志公司则提供搜索和跳转链接服务。某一公司未经某动公司授权许可,向公众提供涉案视频,使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播放,某一公司的行为直接侵害了某动公司享有的对涉案电视剧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其存储在网站上的涉案视频属于侵权视频,某一公司理应依法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原告损失的民事责任。某志公司虽然提供的是搜索及跳转链接的技术服务,但是该跳转链接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搜索、链接,由于某志公司与某一公司签订了《信息服务合作协议》,双方间具有业务合作关系,某一公司为合作专门开放了网络技术接口给某志公司,故该链接是定向的链接,且较为某蔽,虽然网民通过搜索点击播放后,进行了跳转链接,但该搜索、链接、播放与在同一网站内的搜索播放无异。而且,某一公司的播放页面是为某志公司定制的,经双方协商确定,该页面的装潢汇集了某志网和优酷网的特征,并定向向某志公司开放,故某志公司不仅是提供技术服务,其在播放内容上也与某一公司存在合作关系,因此某志公司与某一公司构成共同侵权,应依法承担共同侵权的法律责任。至于某志公司与某一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合作协议中关于权利瑕疵责任的约定,系两者内部的责任划分约定,对第三方没有约束力。某志公司在对外承担责任后是否应对内向某一公司追偿,与本案无关。

针对争议焦点三,原审法院认为,一般情况下,在某件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仅对该案件相关的事实发生法律效力,除非双方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另有特别约定。本案中,虽然某动公司与某志公司在涉及电视剧《锁清秋》的另案审理中达成的和解协议中约定,某动公司“不再追究乙方(某志公司)就涉案公证书所列的影片的赔偿责任”。但另案和解时,涉及的侵权行为系所列影片被网友上传至某志公司的电驴频道,某志公司未尽到合理注意义务,而不是涉及本案的侵权方式,且无证据证明某动公司在签订和解协议时已了解并准备就本案的侵权方式维权,因此,对双方签订和解协议的理解应以其当时所能预料到的事物状态为限较为公平、合理。某动公司承诺不再追究涉案公证书所列的影片的赔偿责任,应该理解为其放弃了对于当时公证书所列的涉案影片的相同的侵权行为的赔偿。某志公司关于只要与涉案影片有关的侵权,某动公司均已放弃追究赔偿责任的理解有误,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针对争议焦点四,原审法院认为,某动公司与某一公司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授权某一公司使用附件1中的84部电视剧,而涉案的电视剧《锁清秋》恰在该84部授权合作的电视剧之外。虽然双方在协议中约定某一公司保证将非协议所列的某动公司享有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节目进行下线处理,如有,具体节目由某动公司以书面形式向某一公司提出,但是,双方并未将“书面提出”约定为某动公司维权的必经程序和前置程序,也未约定若“未书面提出”,即放弃维权。因此,某动公司依据法律规定维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某一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动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锁清秋》独占的信息网络传播权,某志公司与某一公司以合作的方式,未经某动公司授权,在线播放涉案电视剧视频,已构成共同侵权,均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行为,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鉴于经某动公司核实,确认某志公司已断开播放链接,某一公司已没有播放视频,故某动公司撤回第一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准许。关于损失赔偿数额问题,鉴于没有证据证明某动公司的实际损失或某一公司、某志公司的侵权获利额,故根据本案案情,结合涉案作品的类型、发行的时间、合作播放的时间、公证书载明的浏览次数、作品的知名度、影响力、受众的范围、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以及主观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判定。某动公司主张的公证费及律师费属于合理费用,亦予以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二)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某志公司、某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某动公司经济损失10,000元及合理支出4,000元。

原审判决后,某志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驳回某动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审认定“某动公司获得授权合法、有效”有误,相关授权材料均存在瑕疵;上诉人不储存涉案视频内容,未对视频进行编辑,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不应与原审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被上诉人某动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1年5月20日,经上海**管理局核准,被上诉人某动公司企业名称由“上海**限公司”变更为“上海某**限公司”。

还查明:原审被告某一公司与上诉人某志公司签订的《信息服务合作协议》中约定:第5.1.5条甲方(某一公司)有义务在甲方网站上为乙方(某志公司)开设网站技术接口,以便乙方可以通过该网站技术接口获得音视频内容并进行商业化;第5.1.6条甲方有权对乙方的商业化行为进行指导,包括但不限于:商业化的方式、商业化策略、商业化过程中的广告投放方式或策略;第5.2.3条乙方负责对乙方网站内就音视频内容的商业化过程进行日常更新和维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包括被上诉人是否获得了系争作品的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并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以及上诉人应否与原审被告因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评析如下:

一、被上诉人是否获得了系争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合法授权,并有权在本案中主张权利

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获得的授权存在瑕疵,主要包括:“于正工作室”的签字是于正个人所为,不能代表该工作室;“安**视台”的声明加盖的是“安**视台节目外购部”印章;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系授权上海**限公司,非本案被上诉人;北**公司出具的委托书中未提及信息网络传播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五条的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者享有。本案中,电视剧《锁清秋》标明的出品单位为广**视台,东阳**限公司,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两单位即为涉案电视剧的著作权人。现有证据中,2008年12月16日,广**视台出具的《授权书》将电视剧《锁清秋》全球地区发行权独家授权给东**公司,授权性质包括所有版权及发行权;2009年4月1日,东**公司出具的《授权书》将电视剧《锁清秋》包括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在内的权利,授予上海**限公司,并授权其有权通过诉讼方式排除侵权行为,授权期限为五年。鉴于上海**限公司于2011年更名为本案被上诉人某动公司(即上海某**限公司),故东**公司的上述授权效力及于本案被上诉人。因此,本案被上诉人某动公司享有涉案电视剧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并有权对侵权行为提起诉讼。上诉人的相关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上诉人应否与原审被告因共同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上诉人以其不储存涉案视频内容,未对视频进行编辑,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为由,主张其不应与原审被告承担共同侵权责任。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四条的规定,网络服务提供者未经许可,通过信息网络将权利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作品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以下载、浏览或者其他方式获得的,构成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行为;有证据证明网络服务提供者与他人以分工合作等方式共同提供作品,构成共同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的《信息服务合作协议》来看,该协议约定,原审被告在其网站上设置网站技术接口,用于向上诉人提供特定音视频内容,上诉人则通过原审被告提供的网络技术接口自主选择音视频内容,在自己的网站上进行商业化,丰富其网站用户内容体验。在此过程中,原审被告有权对上诉人的商业化行为进行指导,上诉人则负责对网站内音视频内容的商业化过程进行日常更新和维护。由此可见,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系合作关系。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与原审被告通过签订合作协议,以定向链接的方式,共同将被上诉人享有信息网络传播权的涉案电视剧置于信息网络中,使公众能够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点击播放,且播放页面上显示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具有合作性质的“VERYCD电驴大全youku优酷”图文标识。因此,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构成共同侵权,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

上诉人还主张其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故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本院认为,上诉人主观上是否具有过错,是其承担赔偿责任的要件之一,但过错不限于故意。如前所述,上诉人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向公众提供网络视频,其在与原审被告的合作中,共同将涉案电视剧置于信息网络中,供公众在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点击播放,该行为并未获得被上诉人的许可,在主观上显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鉴于其与原审被告实施共同侵权,故两者理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至于上诉人与原审被告在双方合作协议中关于权利瑕疵的约定,系内部责任划分,不能对抗协议之外的第三人。故此,原审判决上诉人与原审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予以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0元,由上诉人**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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