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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富**有限公司与中国科**研究所停止侵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科**研究所(以下简称“药物研究所”)、上海市药理学会(以下简称“药理学会”)因侵害作品复制权、发行权、署名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4)浦**(知)初字第4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8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被上诉人上海富**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6日,富**公司以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未经其许可,擅自将其享有著作权的图片使用在公开出版发行的杂志上,侵犯了其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为由,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立即停止侵权并在《新民晚报》上公开赔礼道歉;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以下币种相同)10,000元及律师费3,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在原审中辩称:1、富**公司并非涉案图片的作者和著作权人,且未获得起诉和赔偿的权利。2、本案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3、涉案图片来源于天堂图片网,其已经履行了合理的审查义务。4、上海海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司”)是涉案杂志的实际经营者,相关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5、富**公司主张的赔偿额和律师费严重偏高,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富尔特数位影像**公司(以下简称“富**公司”)出具授权委托书,授权富**公司就展示于www.imagemore.com.tw等公司互联网网站上并享有著作权的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行使相应权利。具体委托事宜为:授权富**公司在大陆地区展示、销售和许可第三方使用所有图片、影像素材、影音素材等作品的权利;对公司享有著作权的所有作品授权富**公司在大陆地区可以以自身名义对任何第三方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采取任何形式的法律行为,且此授权涵盖本授权委托书签署之前及之后可能已经在大陆地区出现的侵犯富**公司著作权的行为。上述授权法律行为包括但不限于:制作/签署法律文件、谈判、诉讼、向侵权方收取赔偿金等。授权委托书期限至2020年12月31日止。

涉案图片系一幅多名儿童嬉戏迎春的年画。该图片登载于“www.imagemore.com.tw”网站上,图片编号为A036049,首次发表日1999年8月1日,网络发表日1999年11月9日。在相关图片信息中注明“MORE(36)童心童戏(国画)”字样。图片上标有“imagemore”的水印,图片下方有富**公司的著作权声明。

2003年1月,富尔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萨**公司”)与富**公司签订著作权转让协议,萨**公司将其拥有著作权的国画契约著作的全部权利转让给富**公司,转让后,富**公司有权将著作权转让给其相关企业或其他第三方。协议附件为契约著作著作权转让的相关内容,其中与本案有关的系立契约书人为王**、陈**,名为“MORE(36)童心童戏”的国画图库作品。

王**、陈**曾与萨**公司签订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萨**公司出资委托两人著作“国画图库”光碟之美术图案、图形、电脑程式设计。两人完成著作后,著作权及所有权皆属萨**公司。根据富**公司提供的两人完成的相关作品,在一组名为“MOREVol.036童心童戏(国画)”作品中包含有涉案图片,图片编号为A036049。

《家庭用药》杂志目录页上注明该杂志的主办单位为药物研究所和药理学会,出版单位为《家庭用药》编辑部。在2012年第1期的《家庭用药》杂志第70页的一篇名为《春节,莫让暴饮暴食“煞风景”》的文章标题左下方刊登有涉案图片。该期杂志定价6.50元。

原审另查明,富**公司为本案产生律师费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某种有形形式复制的智力成果。富**公司主张权利的涉案图片,以绘画的形式展现了古代儿童喜迎春节的情景,具有一定的审美意义,在对绘画对象、主题内容的表达上颇有独创性,应作为美术作品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富**公司对涉案图片是否享有著作权。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如无相反证明,作品上的署名者为作者,并享有著作权。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权利证据。涉案图片公开展示于富**公司网站,图片上标有“imagemore”的水印即富**公司网站名,并附有富**公司的版权声明。富**公司亦提供了与涉案图片有关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作为权利证据。这些证据能够证明萨**公司出资委托王**、陈**创作了涉案图片,并取得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萨**公司随后将涉案图片的著作权转让给富**公司的事实,可以认定富**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主张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另有他人,如在教程网上用户亦耕发布了包括涉案图片在内的多款童心童戏系列图片,若以署名来推定著作权人,该用户应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在图形天下的网站上也存在涉案图片;桂林**学图书馆的馆藏信息及相关光盘显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应为普爱数位**公司(以下简称“普**司”),现普**司已倒闭,涉案图片的版权处于无主状态,已进入公有领域,任何人均得自由利用。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富**公司网站公布的涉案图片发表日显示,涉案图片发表于1999年8月。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举证的两处网站及光盘的形成时间均晚于富**公司主张权利的图片形成时间。光盘包装简陋,光盘盘面名称(童心童戏国画图库系列全集)与光盘内的文件名称(中华艺术绘画系列之童心童戏)不一致。光盘内虽包含有与涉案图片完全相同的图片,但无相关版权信息,无法显示与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主张的光盘版权人普**司之间的关联性,故法院不予采信。因此,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提供的证据均不足以对抗富**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的事实。富**公司作为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有权进行相应的著作权授权。依据富**公司提供的《授权委托书》,富**公司有权在中国境内展示、销售和许可他人使用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相关图片,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上述图片作品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因此,富**公司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有权对侵害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并获得赔偿。

关于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的责任承担,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物的报纸、期刊编辑部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其民事责任由其主办单位承担。现涉案杂志的出版单位《家庭用药》编辑部并不具有法人资格,该杂志的相关民事责任应由杂志的主办单位即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承担。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辩称涉案杂志的出版发行事宜实际系由海**司负责,相关民事责任应由该公司承担。但涉案杂志中并无海**司的相关信息,对相关公众而言,无法看出海**司与涉案杂志之间存在任何关联性。现富**公司坚持要求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承担本案相关责任,与法不悖,可予准许。若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就涉案杂志的责任承担与海**司之间存在相关约定,在承担了本案的责任后,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可向海**司另行主张。现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在其编辑出版的杂志上未经富**公司或富**公司许可,擅自使用了富**公司享有著作权的作品,其行为侵犯了富**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复制权和发行权,理应承担停止侵权和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至于富**公司主张的署名权问题,署名权的权利属于作者本人,系人身性权利,富**公司作为富**公司在中国大陆地区的受托人只能行使与著作权相关的财产性权利。故对富**公司认为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侵犯其署名权的主张不予支持。至于富**公司要求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赔礼道歉的主张,赔礼道歉的责任承担方式适用于侵犯人身性权利的案件,鉴于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并未侵犯富**公司对涉案图片享有的人身性权利,故对富**公司要求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赔礼道歉的主张不予支持。

关于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应承担的赔偿金额,因双方当事人均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富**公司所受的损失和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的获利,由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的类型、美誉度、创作难度,综合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侵权行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作品的使用方式、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及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的经营规模等情况予以酌定。富**公司主张的律师费尚属合理,可以作为富**公司为制止本案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

关于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认为富**公司的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主张,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在富**公司否认其在购买涉案杂志前就已知晓图片使用的情况下,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应当对其主张予以举证。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提供了海**司与富**公司于2009年的邮件往来,欲证明涉案杂志与富**公司曾就图片的使用有业务往来。但上述邮件无法证明海**司从富**公司处购买图片后用于涉案杂志使用,即便确实用于涉案杂志,只能证明涉案杂志2009年时曾经购买使用过富**公司图片的事实,无法由此得出富**公司对2009年后涉案杂志上的每期图片使用情况均了然于胸。因此,对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的主张不予采信。现涉案杂志的购买发票显示,富**公司购买行为发生于2013年7月,至富**公司起诉日,尚未超过两年时效。

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还主张其就涉案图片的版权问题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但从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提供的涉案图片在天堂图片网上页面显示,该页面右下角即标注“本站提供的图片仅供学习和交流使用,版权归原作者,请勿用于任何商业用途”字样。故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在从天堂图片网上下载涉案图片时应当明知该网站对涉案图片并不享有著作权,不能用于商业用途,其仍然将涉案图片用于其杂志上进行商业使用,存在侵权的主观故意。

据此,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五)项、第(六)项、第十一条第四款、第四十八条第(一)项、第四十九条、《出版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于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停止对富**公司就图片A036049享有的复制权、发行权的侵害;二、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富**公司经济损失2,000元、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开支3,000元;三、驳回富**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25元,由富**公司负担38元,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负担87元。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药物研究所、药理学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本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后改判。其依据的事实和理由为:一、被上诉人富昱特公司不是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不享有复制权、发行权和署名权,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1、上诉人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是普爱公司,而非被上诉人或其关联公司。2、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萨**公司与王**、陈**签订的《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以及萨**公司与富**公司签订的《著作权转让协议》存在以下疑点,不能依该两份证据来直接认定被上诉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⑴两份证据虽经公证,但该公证书仅是对“复印文件”这一事实进行了公证,未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作出认证;⑵两份证据中涉及的萨**公司是否真实存在不得而知,被上诉人亦未进行举证;⑶《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的附件图片应为缩略图,但公证书所附的是印刷品,公证员径直将印刷品作为附件加入公证书中,超越了公证法所允许的“影印本与原本相符”的业务范围;⑷《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载明的两位自然人身份无法核实,且该合约没有签署日期;⑸《著作权转让协议》明确是境外产生的证据,却未进行公证认证,不能作为证据来认定。二、原审关于经济损失赔偿额和合理费用的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错误。1、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49条的规定,只有在损失和违法所得均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法定赔偿。本案中,被上诉人的损失是可以通过其在网站上的售价来予以确定的,故本案不适用法定赔偿。2、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发票未注明案件号,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被上诉人提出了大量类似于本案的诉讼,故被上诉人主张的律师费不能完全归于本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富**公司答辩称,其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其对涉案图片享有著作权;原审判赔金额合理,据此请求本院依法驳回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两上诉人在二审中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1、光盘《猫的专辑》、弘雅**限公司开具的发票、EMS快递单、台湾书目整合查询系统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猫的专辑》与涉案图片为同一系列,其著作权人均为普爱公司。2、被上诉人出具给海科公司的发票联以及两家公司之间的往来邮件,证明双方在涉案杂志发行前已经有业务来往,被上诉人知道上诉人的杂志,并知道上诉人使用其提供的图片;每张图片的授权价格仅有20-30元。3、桂林**学图书馆就涉案图片的馆藏信息打印件,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为普爱公司。4、三民网络书店网站网页打印件,证明《国画图库》系列的作者为普爱公司。5、台湾经济部商业司网站查询网页打印件,证明普爱公司于1999年12月30日解散。

被上诉人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经当庭质证,被上诉人对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认为:1、证据1中的光盘是否是合法出版物无法判断,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该光盘与涉案图片无关,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该光盘封底标注的普**司仅是策划和制作,未表明是作者或著作权人,即便普**司是著作权人,也仅代表其对光盘享有著作权,而不代表其对光盘收录的图片享有著作权;光盘内附有的注册登记证上有“富尔特”字样,恰恰可以证明该光盘收录的图片的著作权人为富**公司。2、对证据1中的发票、EMS快递单的形式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内容是否真实不予确认。3、证据1中的台湾书目整合查询系统网页打印件的真实性无法核实,且该网页上未显示普**司策划、制作过涉案图片。4、证据2、3、4,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提交,其质证意见同原审。

本院对上诉人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但对其关联性,本院采纳被上诉人的质证意见,证据1所涉图片并非涉案图片,且普爱公司策划、制作光盘并不代表其对光盘收录的图片享有著作权,故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证据2、3、4,上诉人已在原审中提交,故不属于二审中的新证据,且该些证据与本案亦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亦不予采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在二审中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被上诉人是否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二、原审判赔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针对第一项争议焦点,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明的除外。本案中,被上诉人为了证明其享有涉案图片的相关著作权,向法院提交了《授权委托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涉案图片的署名及版权声明等,该些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从而构成证据优势,故可以认定被上诉人经授权获得了涉案图片的相关著作财产权利,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就侵犯涉案图片著作权的行为提起诉讼,其在本案中的诉讼主体资格适格。

两上诉人认为,其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涉案图片的著作权人应为普**司,而非被上诉人或其关联公司。对此,本院认为,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的《猫的专辑》的相关证据,因未涉及涉案图片,故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其在原审中提交的桂林**学图书馆的馆藏信息等证据,本院同意原审对该些证据的认定,在此不作赘述。同时,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该些证据中的署名情况,该些证据仅能证明相关光盘系由普**司制作,但尚不足以证明光盘收录的图片的作者或著作权人为普**司,制品上的署名不能等同于作品的署名,故而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依据尚不充分,本院难以支持。

两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存在诸多疑点,不能作为定案证据。对此,本院认为:1、虽然《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公证书的附件为印刷品,而实际附件应为缩略图,但公证书已明确记载公证人员在对合约书进行文件复印证据保全公证时,已经对缩略图与印刷品的内容一致性进行了核实,且公证书也已记载了将印刷品替代缩略图的合理理由,上诉人以公证书附件与原件不符为由否定该份合约书的真实性或者合约书公证的效力,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纳。2、《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著作权转让协议》已经记载了萨**公司以及两位受托创作者的相关身份信息,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举证已经初步完成,上诉人虽对上述公司及自然人的身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依“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上诉人应对其反驳承担举证义务,现其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不予采纳。3、《出资委托创作合约书》虽然没有签署日期,但该瑕疵不能从根本上否认定合约书的效力,本院对上诉人的相关上诉理由亦不予采纳。4、通读《著作权转让协议》的条款,无法确定该份证据的具体形成地,即便该证据形成于境外,也不能因为未办理公证认证而简单否定该份证据的效力,综合本案的举证情况,被上诉人的这一举证瑕疵并不能从根本上推翻其享有涉案图片相关著作权的事实,本院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项争议焦点,我国《著作权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侵犯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侵权人应当按照权利人的实际损失给予赔偿;实际损失难以计算的,可以按照侵权人的违法所得给予赔偿。权利人的实际损失或者侵权人的违法所得不能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五十万元以下的赔偿。根据上述规定,适用法定赔偿的前提是实际损失及违法所得均不能确定。

两上诉人主张应当按照被上诉人于2009年授权给海**司使用图片的价格来计算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但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中未显示每张图片的具体授权价格,更未涉及涉案图片的授权价格。而且,证据显示被上诉人授权给海**司使用的图片是低分辨率的图片,而图片的质量、创作难度均会影响图片的授权价格。因此,根据两上诉人提交的证据难以认定涉案图片实际的许可使用费,亦无法据此来认定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鉴于双方均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以及两上诉人的违法所得,故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作品的类型、美誉度、创作难度、两上诉人的侵权情节等因素适用法定赔偿并无不当,且其判赔金额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对两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不予采纳。

两上诉人另对原审认定的律师费提出了异议,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律师费发票虽未注明案件号,但该发票系由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所在律师事务所开具,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在原审中参加了多次庭审,根据律师在本案中的实际工作量,被上诉人主张3,000元律师费尚属合理,亦未违反律师相关收费标准。两上诉人另主张该笔律师费应为多案的律师费,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两上诉人的各项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药物研究所、上海市药理学会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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