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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华诉严纪琴姓名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李**姓名权、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3)徐**(民)初字第56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及其委托代理人周*,被上诉人严**及其委托代理人向*、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李**系上海**限公司(原名“上海某机械总厂”)技术中心机械设计组设计人员,于2012年离职。严**自2005年1月起担任上海**限公司技术中心主任、副总设计师,2009年起担任该公司总经理助理、副总设计师至今。“CJ60型棉精梳机”为上海**限公司于2005年开始研发的产品设计项目,项目组成员包括李*、严**及张*、严*、尤*等该公司设计人员,严**系该项目负责人、主持设计者,参与设计人员还包括时任东华**学院院长的王*。2007年“CJ60型棉精梳机”产品定型,当年,在上述产品研发末期严**就产品的主要创新性及机械、纺纱工艺特性撰写了相应文章并对外投稿,后上述文章先后发表在6月出版的2007年第1期《装备机械》杂志、6月出版的2007年第3期《纺织机械》杂志及7月出版的2008年第4期《现代纺织技术》杂志上,其中《装备机械》杂志上文章标题为《CJ60型棉精梳机的创新设计》,其署名为严**、严*,《纺织机械》杂志及《现代纺织技术》杂志上文章的标题均为《CJ60型棉精梳机机械和纺纱工艺特性分析》,署名则分别为严**、王*、严*及严**、王*、李*。上述三篇文章的内容基本一致,结构、行文略有变动。

原审另查明,2008年12月,李*、严**及王*、张*等人因CJ60型棉精梳机项目而获得上海**程学会颁发的第一届东纺明珠奖“创新成果一等奖”。2009年11月,李*因该项目而获得中国**协会颁发的“科学技术进步二等奖”。

2010年,严**曾通过教授级高级工程师评审,但在公示期间因他人举报存在论文数量方面的问题而未通过评定,2012年其被评为教授级高级工程师。

李华为委托律师代理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5,000元。

2013年8月,李**至法院称,严**未经其同意,将自己的文章署上李*姓名,属盗用李*姓名的行为,其实施该行为具有明显的侵权故意,目的是为谋取个人利益,其行为已侵害了李*的姓名权和名誉权。现请求法院判令严**立即停止侵权并在《现代纺织技术》杂志上发表道歉信,向李*赔礼道歉;请求判令严**赔偿李*律师代理费5,000元及精神抚慰金5,000元。

一审被告辩称

严**辩称,其是CJ60型棉精梳机项目该项目主持设计者、项目负责人及第一研发人,项目设计完成后,由严**和同事严*负责整机的技术服务工作,出于对属下的关照,严**于涉案文章在《装备机械》杂志及《纺织机械》杂志上发表时合署了严*的名字,2007年严*辞职后,由李*接替严*的工作,出于同样考虑,严**在《现代纺织技术》杂志上发表文章时对内容稍作改动并合署了李*的姓名。上述文章的投稿均由公司负责该方面工作的雷*经手,在文章投稿前严**已将署名情况告知过李*,李*当时也很乐意地接受。CJ60型棉精梳机项目是企业的研究成果,在相关杂志上发表系争文章实属企业的宣传行为,且无助于严**职称、职务的提升。且本案李*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故请求驳回李*的诉讼请求。

原审中,严**同事雷*出庭作证证明,涉案三篇文章投稿具体是由其经手,在向《现代纺织技术》杂志投稿涉案文章时,严**已告知过李*署名情况。严**同事尤某出庭作证证明,2009年2月在其与严**的一次谈话中,严**提及有关CJ60型棉精梳机的技术论文合署李*的名字,当时李*在场听到。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侵害姓名权责任,其必要的构成要件是行为人有盗用、假冒他人姓名的行为。本案中,首先,CJ60型棉精梳机产品是上海**限公司的研发项目,也是作为公司设计人员的李*、严**等人的智力成果,故严**作为项目负责人撰写相应文章介绍该产品并合署参与研发人员的姓名,从行为性质而言不能认定为属盗用、假冒。其次,系争三篇文章,其内容主要是对CJ60型棉精梳机产品特性的介绍,学术价值并不高,且三篇文章内容基本一致,其中两篇文章的标题亦相同,通过简单审查即可知晓是同一篇文章,变化合署人多次发表对严**而言并不具有隐秘性,故难以认定严**有通过盗用、假冒李*姓名进行学术作假的动机。再次,在案严**的证人证言一定程度上可以证明严**在系争文章发表前将合署李*姓名的情况已告知了李*,李*虽对此予以否认但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上述严**方证人目前与严**虽仍是同事而李*已离职,但在当时与李*、严**因为工作上的联系而了解相关情况属正常,而李*作为纺织机械行业的设计人员及当时的项目组成员在很长一段时间内不知道严**发表文章的情况不尽合理。故综合审查并根据民事诉讼证据优势规则,可以认定严**在投稿期间已将合署李*姓名情况告知过李*,即使李*事后得知也是在文章发表后不久,至本案李*起诉,也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李*主张严**的行为已构成对李*姓名权的侵害,同时侵害了李*的名誉权,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驳回。据此,原审法院作出判决:驳回李*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李*已预缴),由李*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后,李*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审法院排斥有效证据,采信存在重大争议的证据,致使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严**则不接受上诉人李*的上诉主张。

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被上诉人严**在2008年第4期《现代纺织技术》杂志上发表涉案文章时合署上诉人李*姓名的行为是否侵害了李*的姓名权和名誉权。首先,侵害姓名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三:行为人的行为旨在侵害受害人的姓名权;行为人实施了盗用、假冒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具有故意。而盗用、假冒他人姓名,行为人通常出于某种不正当目的。本案中,在涉案文章发表时,严**系CJ60型棉精梳机项目负责人,且专业技术职称高于李*,其在涉案文章上合署李*姓名,不应认为严**具有不正当目的,也不应认为严**具有侵害李*姓名权的故意,故原审法院认为严**的行为不能认定为盗用、假冒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其次,名誉是指对个人良好的社会评价,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一般有:行为人实施了侮辱、诽谤等毁损名誉的行为;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受害人社会评价的降低。本案中,按照社会公众一般观念,严**在涉案文章合署李*姓名的行为难以认定为系毁损他人名誉的行为,且李*也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社会评价因此降低,故原审法院认为李*主张严**行为侵害其名誉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另外,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审法院已作了详细阐述,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因此,上诉人李*提出的改判支持其原审时全部诉请的上诉请求,缺乏基本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需要说明的是,关于当事人相关发表文章行为是否构成“一稿多投”及是否存在学术不端行为,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可另循其他学术或行业监督等途径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所作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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