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如**限公司与AK某某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0AK某某,INC.(欧**限公司)为与被告**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公司)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15日进行了证据交换,并于同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0AK某某,INC.(欧**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欣*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0AK某某,INC.(欧**限公司)起诉称:原告系第852548号“0AK某某及图形”商标的专用权人,该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9类,续展注册有效期至2016年7月6日。2009年9月8日,中华某某共和国宁**关(以下简称宁**关)查获被告申报出口的242箱约121000副太阳镜使用了“0AK某某及图形”商标。被告未经原告许可擅自使用原告注册商标的行为,严重侵犯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权行为;2.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

被告辩称

被告欣*公司未提出答辩。

原告0AK某某,INC.(欧**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商标注册证》及《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拟证明原告是第852548号“0AK某某及图形”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人。

2.海**署知识产权备案资料,拟证明原告依《中华某某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已将第852548号“0AK某某及图形”注册商标在中华某某共和国海**署备案。

3.宁**关《关某某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拟证明被告欲从宁**关出口被控侵权产品。

4.《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拟证明经宁**关查明,被控侵权产品侵犯了原告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被告欣*公司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

应原告申请,本院向宁**关调取了甬关法[2009]311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中没收的被控侵权产品的照片。

对本院调取的证据,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涉嫌侵权产品的吊牌使用与第852548号“0AK某某及图形”商标相同的标识,镜架鼻托位置使用了第852548号商标的“0AK某某”文字,眼镜脚使用了第852548号商标的空心椭圆环图形部分。

被告欣*公司未出庭应诉,应视为对上述有关证据放弃质证的权某。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当庭提供了宁**关《关某某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及《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原件及已经公证认证的与原件一致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海**署知识产权备案资料虽无原件,但内容能与宁**关《关某某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内容相印证,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本院调查取证的证据,原告无异议,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原告0AK某某,INC.(欧**限公司)经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于1996年7月7日注册第852548号“0AK某某及图形”商标,该商标有效期至2006年7月6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9类的护目及遮光眼睛,包括太阳镜、眼镜、风镜以及上述商品的零附件,包括备用眼镜片、眼镜架、眼镜框、眼镜架之夹鼻梁部分;擦眼镜用绒布;护目及遮光眼镜盒及其零附件。2006年4月19日,第852548号“0AK某某及图形”商标经中华某某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续展,有效期自2006年7月7日至2016年7月6日。

2009年9月9日,宁**关向原告发出甬关法[2009]311号《关某某认进出口货物知识产权状况的通知》,称查获欣*公司自宁**关出口到巴西的242箱约121000副太阳眼镜使用“0AK某某及图形”商标,宁**关认为上述货物可能涉嫌侵犯原告在海**署备案的知识产权(海关备案号:T1999-01485)。2010年8月5日,宁**关向原告发出甬关法[2009]311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告知已没收上述侵权产品,并对欣*公司处以37555元人民币的罚款。

2010年11月9日,本院向宁**关调取甬关法[2009]311号《侵权货物情况告知书》没收的涉嫌侵权产品照片一张,显示该太阳眼镜吊牌使用了“0AK某某及图形”商标,太阳眼镜鼻托使用了“0AK某某”文字商标,太阳眼镜脚使用了空心椭圆环的图形。经比对,吊牌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注册的商标相同;鼻托使用“0AK某某”文字、眼镜脚使用的空心椭圆环的图形分别与原告注册商标中的文字及图形内容相同。

本院认为:因原告0AK某某,INC.(欧**限公司)的注册地不在中华某某共和国境内,故本案系含涉外因素的侵犯商标专用权纠纷。根据《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的规定,本院作为侵权商品查封扣押地的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本案系侵权纠纷,适用侵权行为地法律,故本院适用中华某某共和国法律作为处理本案纠纷的准据法。

本案原告0AK某某,INC.(欧**限公司)的第852548号“0AK某某及图形”商标已在我国境内进行了商标注册,目前尚在有效期内,其注册商标专用权应受到我国法律的保护。被告欣**司未经原告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及近似的“0AK某某及图形”商标,构成对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依法应承担相应的侵权民事责任。鉴于被告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及原告因被侵权所受到的损失均难以确定,本院根据被告侵权行为的情节、后果、商标的声誉、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被告欣**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可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请的抗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第五十六条第一、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限公司立即停止在被控侵权的太阳眼镜产品和吊牌上使用与原告0AK某某,INC.(欧**限公司)享有的“0AK某某及图形”注册商标(商标注册号:第852548号)相同及近似的标识;

二、被告**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0AK某某,INC.(欧**限公司)经济损失100000元人民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某某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由被告**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0AK某某,INC.(欧**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如贸易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四份,上诉于中华某某共和国浙江**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人民币(具体金额由浙江**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浙江**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398000101040006575515001,开户银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上诉期满七日后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一年四月二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