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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倪**停止侵权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倪**因与被上诉人**品有限公司(以下称基本生活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基本生活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基本生活公司是一家专业从事家居生活用品设计、零售的新型企业,自成立以来,在电子商务领域和实体店销售领域都取得了良好的业绩。2008年5月9日,基本生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陈*先生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一项名称为“水杯(B-1161B)”的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该申请于2009年6月3日被授予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6916.0),该专利目前仍然有效。陈*先生将该专利以独占许可的形式授权给基本生活公司。基本生活公司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使用于水杯系列产品投放市场后,因该外观设计大方稳重、视觉效果独特,深受广大消费者的青睐。倪**所批发、销售、许诺销售的水杯产品使用了基本生活公司享有独占许可使用权的外观设计专利,导致基本生活公司专利产品的销量下降、给基本生活公司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倪**上述行为并未获得基本生活公司的授权许可,已构成专利侵权,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倪**:1、立即停止销售、许诺销售侵权产品,立即销毁库存侵权产品;2、赔偿基本生活公司经济损失及为制止侵权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20万元;3、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倪**辩称: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外观专利对比,既不相同也不近似;2、被诉侵权产品源于现有设计;3、从整体上讲,被诉侵权产品属于惯常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一般消费者所熟知的现有技术不具有明显区别。综上,被诉侵权产品不侵犯涉案外观设计专利,请求法院驳回基本生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陈*是ZL200830106916.0“水杯(B-1161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8年5月9日,授权公告日是2009年6月3日,专利年费缴纳至2015年5月8日。该专利授权公告图片是:

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

仰视图俯视图立体图

2013年7月1日,陈*将上述外观设计专利许可深圳市**有限公司独占实施,许可期限自专利授权公告日至专利有效期届满。

广东**珠公证处(2013)粤广海珠第23594号《公证书》显示,2013年8月14日,基本生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青馨雨来到位于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三楼内门面标识有“贝**贸易”字样的店铺。青馨雨在该商铺内以现金支付方式购买了水瓶七个,并取得了上述店铺出具的《贝**订货单》及名片各一张。公证人员在现场对万菱广场外观、店铺门面及现场情形,上述购得的物品、《贝**订货单》及名片进行了拍摄,将上述购得的物品连同《贝**订货单》及名片以经封存后交由青馨雨保管。

庭审中当众拆封公证购买物的封存箱,内有水杯一批,名片及贝**订货单各一张,名片及订货单上有“广州贝**贸易有限公司”、“贝**订货单”、“广州市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3B003档”字样。基本生活公司指控其中一个水杯为被控侵权产品。该产品图片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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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庭审比对,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

倪**确认被控侵权产品是其销售的,但提出现有设计抗辩,并提交以下证据:

1、(2012)粤高法民三终字第621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在深圳市**有限公司诉深圳市**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200830106916.0,与本案涉案专利相同)一案中,生效判决确认深圳市**限公司提出的其使用的是02371204.X“双层杯”外观设计专利的现有设计来源抗辩成立。

2、专利号为02371204.X,名称为“双层杯(3)”外观设计专利的专利文献。内容显示该专利公告日为2003年12月24日,各面视图如下:

倪**拟以上述两证据证明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

基本生活公司对证据1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2,基本生活公司认为倪**所主张的现有设计分为杯盖、杯体、外层三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分为杯盖、杯体两部分;现有设计的杯盖部分是扁平状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杯盖是圆柱型的;现有设计的杯盖上没有挂钩,仅有一个半圆形的突出,而被控侵权产品杯盖上有竖直的尖嘴状的形状;现有设计的杯体明显分为两个部分,上端是较宽的部分,下端是圆台状的。综上,基本生活公司认为倪**提交的专利文献上的专利与被控侵权产品不相同也不相似,倪**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

本案中,基本生活公司提供的维权合理费用支出证据有:律师费发票15000元[北**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于2014年3月6日出具],公证费发票1200元,因本案与(2014)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9号案使用的公证费发票为同一证据,基本生活公司表示公证费应两案均分。

再查明,倪**于2014年2月28日向国家知**审委员会对该专利提出无效宣告请求,专利复审委员会经审查后于2014年7月10日作出第23245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维持专利权有效。

另查明,倪**是广州市**艺品商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者,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39号万菱广场三层3B003铺,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工艺美术品、百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陈*是ZL200830106916.0“水杯(B-1161B)”外观设计的专利权人,基本生活公司经陈*许可取得独占实施该专利的权利。他人未经基本生活公司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该专利产品。

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被诉侵权设计与授权外观设计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差异的,应当认定相同;在整体视觉效果上无实质性差异的,应当认定近似。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为被控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构成相似,原审法院据此认定被控侵权产品落入涉案专利权保护范围。

关于倪**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经审查,倪**提交的证据1中所涉专利与本案专利相同,但无证据证明两案被控侵权产品为同一产品,证据1中认定现有设计抗辩成立不能证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也是现有设计,故证据1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2的专利是一种双层杯,公开时间是在2003年,先于基本生活公司的专利申请日,可以认定为现有技术。将其与本案被控侵权产品比对,现有设计分为杯盖、内层、外层三部分,而被控侵权产品分为杯盖、杯体两部分;现有设计的杯盖部分是扁平状的,而被控侵权产品杯盖是圆柱型的;现有设计的杯盖上没有挂钩,仅有一个半圆形的突出,而被控侵权产品杯盖上有竖直的尖嘴状的形状;现有设计的杯体内层明显分为两个部分,上端半径较大,下端半径较小,而被控侵权产品杯体上下端半径没有明显区别;因此,被控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不相同也不相似。综上,倪**提出的现有设计抗辩不成立,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倪**未经基本生活公司许可,销售与基本生活公司涉案专利相似的产品,侵犯了基本生活公司对涉案专利的独占实施权。基本生活公司诉请倪**立即停止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以及赔偿损失,依据充分,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基本生活公司同时指控倪**有许诺销售行为,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对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基本生活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因倪**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倪**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外观设计、倪**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基本生活公司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合理费用的必要性等因素,酌情判定倪**赔偿基本生活公司人民币15000元。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销售侵犯深圳市**有限公司专利号为ZL200830106916.0、名称为“水杯(B-1161B)”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倪**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深圳市**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三、驳回深圳市**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2902.5元,倪**负担322.5元。

上诉人诉称

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即ZL02371204.X的内层杯设计一致,故使用的是现有设计。2.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基本生活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基本生活公司负担。

被上诉人辩称

基本生活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倪**向本院提交以下两份证据作为二审新证据:1.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东中法知民初字第55号民事判决书与广东**民法院(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倪**拟以此证明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外观相同的产品已被在先生效判决认定为与涉案专利不相近似。2.杯子实物1个。倪**称该实物源自前述证据1文书所涉被告富**司,拟证明该案所涉侵权产品外观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一致。对上述两份新证据,基本生活公司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可,但对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2实物杯子上无任何标识,来源不明,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2.倪**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是否相近似的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简要说明可以用于解释图片或者照片所表示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均为茶杯,属于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进行比对,二者的相同之处在于:两者均由杯身和杯盖组成,杯盖均为具有一定厚度的扁圆柱体;杯身与杯盖的比例均接近5:1;杯盖一侧均有圆滑过渡略突出的环扣,环扣上均有长条小孔;顶面圆周均具有小倒角;杯体均呈上大下小圆柱体状;杯体底部均具有一楔形图案。两者仅在环扣长条小孔的个数是一个还是两个、杯盖侧壁上是否有小凹点上存在细节差别,但该细微差异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实质性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与涉案专利外观设计近似,被诉侵权产品已经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倪**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产品不近似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倪**虽上诉称原审判决与在先生效判决相冲突,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与(2014)粤高法民三终字第359号案的被诉产品是同一产品,该案认定两者不相近似,不能证明本案被诉产品与涉案专利应认定为不相近似。故对该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倪**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倪**上诉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是现有设计,并提交公开日为2003年12月24日、专利号02371204.X的外观设计专利授权公告文本作为证据,认为被诉侵权产品与该在先专利中的内层杯设计相同。将本案被诉产品与该现有设计相比对,两者的区别点在于:杯盖不同,被诉侵权产品的杯盖为具有一定厚度的扁圆柱形,而现有设计为带有凸耳的圆形薄片状;杯身不同,被诉产品杯身为表面光滑的圆柱体,而现有设计杯身上部为一完整圆形凸起,其且相对于杯身凸起程度较大。上述区别对整体视觉效果产生显著影响,故被诉侵权产品与现有设计存在明显区别。因此,倪**的现有设计抗辩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倪**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75元,由上诉人倪**负担。上诉人倪**已向本院预交二审案件受理费375元,其多预交的20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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