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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有限公司与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02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廖**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深中法知民初字第608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16日,廖**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廖**于2013年1月8日申请专利名称为“平板电脑通用支架(C60)”的外观设计专利,2013年6月12日获得国家知识产权局的授权,专利号为ZL201330003977.5,该专利至今合法有效。启**公司,未经廖**许可,擅自生产、销售了侵害廖**专利权的产品。廖**通过证据保全,证实了启**公司侵权事实,故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启**公司:1.立即停止侵权产品的生产、销售、许诺销售,销毁库存侵权产品及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2.赔偿廖**损失及维权合理支出共计人民币200,000元。3.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启**公司答辩称:(一)廖**外观设计简陋、笨拙,颜色单一,无美感,且在其获得专利之前市场上早有很多相同或相近的产品在流通,不具有新颖性和独创性。(二)廖**不能举证证明启**公司有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属于证据不足,应驳回起诉。l.廖**没有在法定的期限内提交能够证明启**公司生产被诉侵权产品事实的证据。2.廖**提交的保全行为(2013)深证字第109788号《公证书》不能证明启**公司有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侵权事实。(三)启**公司从未生产、销售、许诺销售过被诉侵权产品。启**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启**公司是通过合法来源取得的产品。(四)廖**存在恶意诉讼、滥用专利权人权利的行为。综上,请法院驳回廖**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启**公司的合法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

一、廖**在本案主张专利权的法律状况。

廖**于2013年1月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名称为“平板电脑通用支架(C60)”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6月12日获得授权并予以公告,专利号为201330003977.5,该专利最后一次年费缴纳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是用于放置平板电脑的通用支架。从主视图看,整体成扁担形,支架两端尖中间宽,且中间为一圆形,左右两端成<>并凸起;两端至中间圆形之间各有一条形,条形两端成弧形,以直线连接,靠近中间圆形一端宽、靠近尖端一端窄。从左视图看,支架的尖端凸起成弧形外凸。右视图与左视图成镜像对称。从俯视图看,支架呈扁平长条状,两端向下凸起。底部与后部不常见,专利设计省略了两视图。

二、启**公司涉嫌侵犯廖**专利权的事实。

廖**指控启**公司以制造、销售、许诺销售方式侵害了其外观设计专利权。廖**提交了一份由广东**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12231号公证书,拟证明启**公司许诺销售了被控侵权产品及具有生产被控侵权产品的能力。该公证书载明:2013年7月26日,廖**的代理人在公证员胡**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陈**的监督下,在深**证处提供的计算机上输入szqixintai.cn.1688.com进入启**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的网页,并将相关网页打印,作为公证书的附件。公证书附件第11页有涉案被控侵权产品的图片,但在图片中还有一条带夹具的软管支架,注明图片中产品的名称为“新款IPAD软管支架ABS夹具平板支架”(以下简称带夹具软管的平板电脑支架)。该图片左方的供应商信息显示有启**公司的名称,经营模式为生产厂家,并经企业实地认证;该图片的右方注明:订货量10-99件,65元/件,订货量100-999件,62.5元/件,订货量大于1000件,60元/件,可售10000件。该图片下方显示产品型号为QXT-900,品牌为金戍。附件第20、21页是对启**公司相关信息的介绍。第20页的公司概况显示启**公司诚信通第4年;认证信息显示了启**公司实体拍摄的厂房、办公室、产品及样品展示及生产车间照片,实际经营地址为深**区五联社区朱**路70号一、二层;第21页显示启**公司主营产品或服务:ipad支架、手机支架、平板电脑支架等;是否提供加工、定制:是。

廖**还提供了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出具的(2013)深证字第109788号公证书。该公证书显示:2013年7月22日上午,廖**的代理人在公证员胡**及公证处工作人员黄**的见证下,来到位于深圳市福**合楼第一楼顺丰速运物流点,取得包裹一个,到深圳公证处打开包裹后,取得编号为112193959623顺丰速运详情单、号码为0094784的《收据》、产品彩页一本和产品实物一批,将上述单据与实物拍照后附于公证书,并予以了封存。

当庭拆封公证购买实物,内有带夹具软管的平板电脑支架一个,并附有一张快递单、收据,及宣传彩页。带夹具软管的平板电脑支架上没有商标和生产厂家信息;快递单显示的寄件公司为金戍科技,地址为广东省深圳市龙岗区五联朱古石路70号;收据上加盖了启**公司财务专用章,载明平板支架3套,金额为270元;产品彩页上面有启**公司名称及QXT标识,“公司简介”第一段宣传启**公司具有生产能力,产品远销国外,第三段显示启**公司旗下拥有自主品牌“金戍”。

三、被控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情况。

涉案外观设计专利为“平板电脑通用支架”,廖**购买的产品为“带夹具软管的平板电脑支架”,专利设计仅与该“带夹具软管的平板电脑支架”中的零部件“面板”的设计具有可比性,故被控侵权产品应为该“面板”,该“面板”的作用是用于放置及固定平板电脑。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廖**专利设计进行比对,除了该“面板”中间圆形有表明功能、指示旋转方向的文字、图案内容之外,其他设计与专利设计一致。廖**认为两者完全相同,启**公司认为因为有上述文字内容,所以认定两者既不相同也不近似。

四、启**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具有合法来源情况。

启**公司提交样品送货单、采购单、授权书、快递单,试图证明其销售的被控侵权产品合法来源于亿歆厂,但启**公司未提交亿歆厂的工商登记资料及与该交易的发票及资金往来证据。启**公司提交的送货单及采购单均显示产品名称为“平板支架夹头”,单价金额25元/只。启**公司提交的授权书及快递单君法显示与本案的关联性。

另查明,廖**没有提交其诉请启**公司赔偿其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人民币20万元的计算依据,请求法院酌情确定。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廖**依法取得专利号为ZL201330003977.5名称为“平板电脑通用支架(C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并按时缴纳了年费,目前处于合法有效状态,依法应受保护。

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产品的外观设计为准。判断被控侵权产品是否构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应以普通消费者的一般注意力来观察,将被诉侵权设计与专利图片中的外观设计进行比较,通过整体观察,作出两者是否相同或相近似的综合判断。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廖**专利产品系同类产品。将被诉侵权设计与廖**专利设计进行比对,两者整体外观相同,被诉侵权设计仅在中间圆形中印有表示功能及使用方式的文字、图案,一般消费者难以从形状上区分两者的差别,两者属相同的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落入廖**专利的保护范围。

涉案112231号公证书显示启**公司在其开设的网上店铺发布了“带夹具软管的平板电脑支架”的图片,图片下方注明了产品的品牌“金戍”,型号QXT-900。该公证书显示启**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开设的店铺经过该网站的实地认证,认证信息显示了启**公司厂房、办公室、生产车间的照片,且该店铺显示启**公司的经营模式是生产厂家,主营产品为ipad支架、手机支架、平板电脑支架等,并提供定制加工服务。且109788号公证书购买公证获得启**公司的宣传彩页显示启**公司系五金产品的生产制造商,拥有自主品牌“金戍”,彩页的封面有QXT标识。综上,可以确定上述带“夹具的软管平板电脑支架”系启**公司制造。启**公司制造了“夹具的软管平板电脑支架”,对于该产品的零部件“面板”是否为启**公司制造,应由启**公司承担举证责任,其举证不能,则由其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启**公司提交采购单、送货单及快递单试图证明其产品来源于第三方,但其提交的采购单、送货单因无发票、资金往来凭证及第三方主体资料等证据印证,其真实性不值采信;且该采购单、送货单显示的产品名称为“平板支架夹头”,显然不是上述“面板”;故启**公司提交证据不能证明被控侵权产品“面板”采购自第三方,一审法院据此确认被控侵权产品亦为启**公司制造。廖**已从启**公司处购买到被控侵权产品,故其指控启**公司销售被控侵权产品的主张,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因启**公司在其开设的店铺中发布的“带夹具的软管平板电脑支架”的图片中,被控侵权产品的圈片清晰,故廖**指控启**公司许诺销售被控侵权产品,一审法院亦予以支持。

启**公司辩称109788号公证书仅公证了廖**代理人收货过程,不能证明该邮包来源于启**公司,但公证收货的邮包内有启**公司出具的收据及启**公司的宣传彩页,邮单显示的寄件人地址与启**公司的地址一致,寄件人“金戍科技”中的“金戍”亦是启**公司持有的自主品牌,上述证据均指向启**公司,故启**公司的该项抗辩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启**公司否认涉案112231号公证书公证的网上店铺系其开设,但该公证书公证的网页显示该店铺的名称为启**公司,且经过阿里巴巴网站的实地认证,显示的地址及联系方式也指向启**公司,相关信息也。与公证购买获得的宣传彩页的信息一致,启**公司仅简单否认涉案店铺系其开设,未提交证据支持,对其该项主张,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因一审法院认定启**公司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且启**公司未提交发票、资金往来证据及第三方主体资料等证据印证交易的发生,故对启**公司合法来源抗辩,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廖**请求法院判令启**公司立即停止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侵权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开支证据确实充分,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廖**诉请判令启**公司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启**公司处有该模具,故对其该项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廖**请求启**公司赔偿损失及维权开支人民币200,000元,鉴于廖**没有证据证明廖**因侵权遭受的损失或者启**公司因侵权获得的利益数额,因此一审法院根据廖**专利的类别、制止侵权行为所支出的合理费用、启**公司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被控侵权产品的市场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启**公司赔偿廖**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50,000元。对廖**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启**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廖**专利号为ZL201330003977.5、名称为“平板电脑通用支架(C60)”的外观设计专利权的行为,销毁库存侵权产品。二、启**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廖**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0元。三、驳回廖**的其他诉讼请求。启**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00元,由启**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启**公司是销售侵权产品的侵权人证据不充分。依据第109788号公证书的内容,公证员在顺丰物流点对(到达的)邮件包裹进行公证,直接证明了打开的包裹中包含有被诉侵权产品及与被诉侵权产品有关的宣传彩页和收据,这些物品不能证明启**公司生产和销售了侵权产品。收据写明的产品内容,与被诉侵权产品无关,不排除启**公司销售其他产品时开具收据,被人取得后,放入邮寄包裹。没有证据证明快递单是上诉人填写,侵权产品及宣传彩页、收据、邮寄包裹是由启**公司寄出,一审仅凭快递地址及宣传彩页推定包裹是启**公司寄出证据不足。(二)一审依据阿里巴巴网上店铺的宣传认定启**公司实施了许诺销售及生产侵权行为证据不足。仅凭网店显示地址与启**公司地址一致不能推定网店是启**公司所有。廖**没有证据证明网店系启**公司注册和经营。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廖**的诉讼请求,并判令廖**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廖**答辩称:启**公司片面理解公证书的内容。公证书包括正文和附件,一审判决是结合二者作出的认定。邮购保全公证完全是在公证员全程见证下收件和开封,不存在刻意将收据塞入本次公证的实物的问题。如果邮单是伪造,没有必要将寄件人写成“金戌科技”,不如写启**公司的全称。启**公司称邮件是他人所寄,没有证据证明。网页保全公证显示店铺的经营者是启**公司,且阿里巴巴网站予以了实地认证,网站内容中商家的联系方式均为启**公司的,启**公司否认系其经营,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当认定其为经营者。启**公司一方面否认侵权产品系其提供,一方面又在一审中主张合法来源抗辩,自相矛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支持其上诉主张,启**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两份证据:证据1为2013年7月9日定购单位为东莞**有限公司的《产品认购书》及《产品型号图片一览表》;证据2为东莞**有限公司王*的名片和联系方式,拟证明东莞**有限公司向其订购的产品中并无被诉侵权产品,廖**邮购公证中的收据所涉产品不是被诉产品。廖**质证认为,证据1虽有东莞**有限公司公章,但是二审才提交的证据,无法核对其真实性,《产品认购书》所述产品外观不清楚,所附《产品型号图片一览表》也难以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1的关联性不予认可;对证据2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1内容为案外人东莞**有限公司向其订购QXT-4、QXT-5、QXT-22产品的《产品认购书》,虽有该案外人的盖章,但是所附《产品型号图片一览表》没有任何主体盖章确认,不能得出《产品认购书》所述QXT-4、QXT-5、QXT-22产品即是《产品型号图片一览表》相应品名产品的结论,证据1与本案的关联性缺乏证据证明;证据2仅是上诉人所称的东莞**有限公司王*的名片,其获取渠道、真实性、与本案关联性,均须证据进一步证明。因此,对于启**公司二审提交的证据,本院均不予采信为定案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在本案二审中,启**公司确认“通达科技是被上诉人当时邮递公证时抬头的名称,是通过通**公司向我方下的订货单。”廖**确认被诉侵权产品系其通过通**公司向启**公司订购。

并查明,公证收取的顺丰速运单“收件公司”手写为“深圳市通达科技”,地址为“深圳市福田区景田南路景鹏综合楼1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综合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并结合相关证据和事实,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启**公司是否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根据举证责任分配原则,廖**为证明启**公司实施了被诉侵权行为,制造、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提交了(2013)深证字第112231号公证书和(2013)深证字第109788号公证书,进行了网页公证和取货公证。该两项公证事项真实、合法、与本案密切关联。根据第112231号公证书及其附件所示,启**公司在阿里巴巴网站以公司名义开设了网店、发布被诉侵权产品图片,标明生产者身份,并对被诉侵权产品品牌、价格、可售数量、公司联系方式等信息作了详细披露。第112231号公证书表明启**公司开设的网店经过阿里巴巴网站的实地认证,包括了实地认证的启**公司厂房、办公室、生产车间照片等。第109788号公证证据有被诉侵权产品实物、启**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启**公司宣传彩页等。两次公证的相应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启**公司生产、销售、许诺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网店具有营销推广产品平台功能,是为企业招徕客户提升知名度的重要手段,受益者首先是企业。启**公司否认网店系其开设,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他人冒其名义为其利益开设网店,亦不符常理。第109788号公证证据包含了提取到的被诉侵权产品实物,显示被诉侵权产品来源于启**公司,可以与网页公证证据印证,证明启**公司实际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启**公司称被诉侵权产品非其销售,但其不能提交证据予以证明,且与其在一审中主张的合法来源抗辩,和其在二审中所称廖**是通过通**公司向其下的订单,均自相矛盾。因此,启**公司提出的本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实施了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深圳市**有限公司负担。深圳市**有限公司已经预交案件受理费4300元,其多交纳的3250元,本院予以退回。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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