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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与郭**、林*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列原告诉两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被告郭**、被告林*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分别在2007年04月及2010年07月经中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并依法获得“TATA他她”、“TaTa”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的商标专用权。经原告多年辛勤经营,该品牌已被培育成倍受广大消费者喜爱的知名品牌,具有极高的市场知名度和良好的声誉。2006年至2011年在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销售额及销售量排名中名列前茅。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已注销)长期在其开办、经营、管理的深圳市罗湖区笋岗仓库603栋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以批发及零售的方式大量销售侵犯原告享有的上述商标专用权的鞋类商品,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商标专用权。为了制止侵权,原告于2010年07月31日对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的侵权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并委托律师于2010年10月09日向侵权商铺及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发出告知并要求停止侵权及赔偿的律师函,原告向侵权商铺发出的律师函已妥投,然而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拒收原告向其发出的律师函。2010年底,原告曾向深圳**民法院提起以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为被告的诉讼,深圳**民法院于2011年01月12日受理立案。之后,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即进行了清算,并于2011年01月14日进行了注销。原告认为深圳市**发有限公司长期以来销售明知是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依法构成侵权。其侵权行为不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而且严重影响了原告专卖场所的销售市场,给原告的品牌形象造成了严重的负面影响,亦严重侵犯了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在收到告知侵权的律师函后,并且在原告提起诉讼的情形下为逃避债务而恶意进行了清算、注销,且清算程序违法,其两股东也分配了清算财产,因此,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注销后其生产的侵权责任及债务关系应由其两股东被告郭**、被告林*连带承担。综上,原告将两被告诉至贵院,请求贵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以维护原告及广大消费者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在第25类鞋、服装商品上拥有的“TATA他她”、“TaTa”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包括但不限于案件受理费、保全费、公告费等)。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两被告在清算公司中存在应当发布清算公告三次却只公告了一次的错误。原告庭后自愿撤回诉讼请求第一项。

被告辩称

两被告共同答辩称,1、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原告主张的侵权行为时间发生在2010年,至今已四年,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对本案所主张的侵权地址及侵权事实主张过权利。因此其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2、原告的起诉两被告侵权证据不足。首先,地址不符,笋岗仓库603栋B区分B1区、B2区、B3区,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的地址是罗湖区笋岗仓库603栋B1区,不是整个B区。原告提供的公证书上所记载的侵权地址不详,不能确定为B1区。其次,名称与经营场地不符,原告提供的同一时期公证的(2010)深证字第115047号《公证书》记载的侵权地址笋岗仓库603栋一楼166号为深圳市**发有限公司,而其所附名片显示该铺号系王*服装城的,原告提供的证据互相矛盾,再次,公证员根本没到过现场公证,公证书内容不真实。公证书不足以证明原告所谓的侵权地址是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经营的地址。另外,公证书系原告所提供,其内容存在矛盾,原告应提供证人到庭作证,其证人不能到庭作证,证明公证的真实性、公正性,则原告应承担不得后果。综上,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侵犯其权利。3、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第二条显示:公司清算解散时,资产总额为31829.12元,负债总额为210932.69元,净资产为-166103.57元;第三条显示:公司公布反映的其他应付款即负债总额210932.69元,系为公司欠付股东借款。第四条显示的股东各分配所得的4522.22元,实系公司向股东支付的部分欠款。《清算资产负债表》、《清算损益表》同样证明了上述事实。两被告对公司的投资处于严重亏损状态,并未从公司获得任何红利或资产。故即便公司需承担侵权责任,两被告也无须为公司承担任何责任。4、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清算的原因是租赁场地已到期,失去了经营场地,公司无法继续经营。整个清算过程合法,不存在股东恶意清算的情形。原告认为两被告恶意清算,应提供证据证明。另外,在清算过程中,公司依法进行公告,公告债权人依法申报债权,而原告并未依法申报债权,其怠于行使权利的法律后果应自行承担,与两被告无关。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既不符合事实,也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以上答辩意见,恳请法官采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曾系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

”、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

”的商标注册人。第6174078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10年7月7日至2020年7月6日止。第3891626号注册商标有效期自2007年4月14日至2017年4月13日止。上述两个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均为第25类,商品类别包括鞋等。现两个注册商标已经转让。

根据中**联合会及中华**息中心联合出具的荣誉证书显示,从2006年至2008年,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的“他她”牌女皮鞋均荣列同类产品市场综合占有率前十名。根据中国行业企业信息发布中心出具的统计调查信息证明,从2006年至2011年,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生产的他她牌女皮鞋均荣列全国市场同类产品销售额的前十名。

2010年7月30日,原告委托代理人冯**向深圳**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公证,根据公证过程,该公证处为此出具了(2010)深证字第115054号公证书。据公证书记载,2010年7月31日,该公证处公证员董*和工作人员莫*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冯**来到位于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冯**现场购得“百丽”女鞋一双、“他她”女鞋一双,并当场取得收据一张,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或其他显示销售者的信息,仅标明“他她”售价人民币150元、“百丽”售价人民币100元。冯**的购物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购买行为结束后,公证员对所购物品进行了封存。

2010年8月13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向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166档发出《律师函》,要求其就侵犯其商标专用权一事与律师联系,并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该律师函于2010年9月30日被谭*签收。2010年9月30日,广东海派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委托,就上述166档涉嫌侵权事宜向深圳市**发有限公司郭**发出《律师函》,但因收件人拒收而未送达。

2013年10月10日,深圳**民法院作出(2013)深中法知民终字第727号民事判决书,该生效判决书确认以下事项:1、原告曾于2012年向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起诉舒*,指控舒*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侵害其享有的第1301053号“他她”和第2006608号“思加图”注册商标专用权,案号为(2012)深罗法知民初字第737号。一审当庭拆封了涉案的(2010)深证字第115054号所附封存物,确认封存物为一双鞋内底有“他她”标识的黑色女鞋,二审对此事实也予以确认。2、舒*经营的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成立于2008年4月1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楼166号,2010年5月25日,舒*经营的该服装店已经注销。一审法院查明被控侵权商品购于2010年7月31日,当时舒*经营的上述服装店已经注销,因此,原告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被控侵权商品为舒*所销售,遂判决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3、原告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2010年7月31日购买被控侵权商品时,仅取得收据一张,该收据标注166档,但没有印章或其他显示销售者的信息。4、二审法院确认被控侵权商品女士“他她”皮鞋使用了与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他她”相同的商标,且已经进入了流通环节,属于侵犯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5、被控侵权商品于2010年7月31日购自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店铺,而舒*在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一楼166号以“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经营过,但该店已于2010年5月25日注销,案件被控侵权商品系在其已注销之后购买的,从证据的形式上与刘**没有关联性。原告也无其他证据证明舒*与被控侵权商品的销售行为存在关联性。6、关于原告在该案一审中追加被告郭**、林静的问题,由于案件起诉状显示,原告是针对舒*涉嫌侵权行为进行的诉讼,并未涉及市场开办者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也未指控两者构成共同侵权,舒*所经营的个体工商户也不是该公司的分支机构,一审法院不存在漏列主体问题,据此,一审法院不同意在案件中追加主体,并无不当。原告在2012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时,在起诉时提交舒*的主体资料,就已经知道舒*的个体工商户在涉案侵权行为发生时已经注销,同时也知道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是深圳市阿果巴巴服装批发市场的开办者,且该公司已于2011年1月14日经清算后注销,其仍然仅针对舒*进行起诉,应当承担诉讼风险。综上,二审法院遂作出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另查,舒*与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显示,舒*租赁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阿**服装批发城一楼166号铺位,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舒*于2008年4月1日成立个体工商户深圳市罗湖区阿**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证照有效期限至2012年4月1日,经营场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一楼166号,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鞋类(零售)。但2010年5月25日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但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该商铺系由他人经营,深圳市**发有限公司负责市场管理。

又查,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为2007年2月2日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郭**,经营范围为鞋类、服装批发、国内贸易,注册地址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B楼一层B1。公司的股东为被告郭**、被告林*,两人各出资人民币5万元。该公司章程规定,“公司正常(非强制性)解散,由股东会确定清算组,并在股东会确认后十五日内成立。”同时还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本章程的解释权归公司股东会,本章程于公司核准登记注册后生效。”等等。

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经营场地系由被告郭**租赁所得。《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合同登记(备案)号:罗DD026971]显示,被告郭**向深圳市**有限公司租赁笋岗仓库603B1的租赁期限自2009年8月23日起至2010年10月30日止。2010年9月1日,深圳市**有限公司向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出具《回复函》,关于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对603栋B区一楼的续租申请,该公司经研究决定,《房屋租赁合同》使用权到期自行终止,由该公司收回自主经营管理,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务必在2010年11月1日前交付经营场地。

2010年10月28日,深圳市**发有限公司通过股东会决议,经全体股东讨论后一致决定:1、同意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注销;2、同意将上述决定登报公告公司注销情况及告知公司债权债务人;3、成立清算组,成员为郭**、林*、周*,其中清算组负责人郭**;4、截止2010年10月31日终止本公司全部经营活动。2010年11月5日,深圳**管理局对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的清算组成员进行了备案。2010年11月8日,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在《深圳特区报》B7版刊登了清算公告,公告后没有债权人申报债权。2010年12月10日,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清算组出具《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终止经营清算报告》,载*因公司经营不善、亏损较重,无法继续经营,截止2010年12月10日,清算工作全部结束。经清算,可供分配的资产总计XXX元,按股东出次比例分配给各股东,郭**、林*分别分得XXX元。当日,深圳**事务所出具《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清算审计报告》,审计了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截止2010年10月31日的清算报告及所附清算报表,该会计师事务所认为,上述清算报告及报表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有关规定。2011年1月4日,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制定了清算报告,清算财产分配情况为清算费用已结算完毕,应缴的国税、地税已缴清,企业债务已清偿完毕,投资人的分配情况为郭**、林*均应分配XXX元。2011年1月14日,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经深圳**管理局核准注销。

再查,原告在庭审中明确主张案件公证费为人民币1000元,律师费为人民币6000元,但没有提供律师费发票。

上述事实,有商标注册证、统计调查信息证明及荣誉证书、证据保全公证书、律师函、邮件详情单、速递查询结果、发票、公司注销登记申请表、企业注销通知书、深圳市**发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清算报告、备案通知书、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章程及修正案、深圳**民法院民事判决书、营业执照、清算审计报告、回复函、会计师事务所的《证明》、租赁合同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是侵害商标权纠纷。原告在2013年12月13日之前系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他她”的商标权人,依法享有上述注册商标的专用权。注册商标的专用权以核准注册的商标和核定使用的商品为限。原告核准注册的商标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包括服装、鞋等),因此,他人未经原告许可,不得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原告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深圳**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已经确认2010年7月31日,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所销售的一双“他她”女鞋侵害了原告对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本院对此事实予以采纳,因此,2010年7月31日,涉案商铺深圳市罗湖区宝安北路笋岗仓库603栋B区阿果巴巴外贸服装城一楼166档销售侵权商品的行为侵害了原告对第1301053号注册商标享有的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停止侵权的诉讼请求,原告已自愿撤回,本院予以同意。关于本案的诉讼时效,因为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发生时间为2010年7月31日,而原告曾在2012年7月就本案所涉侵权行为向本院起诉舒*,则诉讼时效因原告提起诉讼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2年7月重新计算,故两被告关于原告的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的答辩与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由于本案两被告郭**、林*均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而是涉案商铺的市场管理者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的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因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二、若深圳市**发有限公司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则在该公司已经注销的前提下,本案两被告郭**、林*作为该公司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关于争议焦**,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是否需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该问题涉及到两个方面:第一、该公司是否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根据涉案商铺的租赁合同和工商登记资料,可以确认舒*曾租赁涉案商铺经营个体户“深圳市罗湖区阿果巴巴服装市场靓靓服装店”,租赁期限自2008年1月15日起至2009年1月14日止,且舒*在2008年4月1日进行了个体户工商登记,经营范围及方式为服装、鞋类(零售),但2010年5月25日该个体工商户已注销。2010年7月31日侵权行为发生时,销售侵权商品的收据没有加盖任何印章,也没有其他显示销售者的信息,但原告委托代理人曾向涉案商铺经营者发出《律师函》,该《律师函》由“谭*”签收,且原被告在庭审中均确认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并非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只是市场管理者。综合以上证据及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不是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而只是市场管理者。第二、该公司是否为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提供了侵权帮助。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的规定,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成立要件包括:1、帮助人实施了帮助行为,帮助行为通常是积极的行为,但在不作为者具有作为义务时,消极的不作为亦有可能成为帮助行为;2、被帮助人实施了侵权行为;3、帮助人主观上存在过错,即明知或应知他人正在实施侵权行为而仍然予以帮助。本案中,涉案商铺在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承租并经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经营地址范围内,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对其经营管理的涉案铺位出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应当承担法律上以及合同上的管理义务,有义务对其市场内的商户进行监管,负有市场准入的审查义务。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在将涉案铺位租赁给舒*后,曾积极督促其办理营业执照,但在舒*注销个体工商户后,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没有保存将涉案商铺继续出租给舒*或已经出租给他人的租赁合同,没有督促实际经营者办理工商登记并在门店悬挂营业执照,导致不能查明涉案商铺的实际经营者,也没有采取巡查、警示等任何措施防范侵权行为的发生,其消极的不作为给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实施侵权行为提供了实质性帮助。此外,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在其所经营场所内出租涉案商铺获取利益,在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对涉案商铺的经营活动尽了任何监督、管理或注意义务的前提下,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对侵权行为的发生主观上有过错、客观上又为侵权行为的发生提供了便利,因此深圳市**发有限公司与涉案商铺实际经营者构成共同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规定,法律规定承担连带责任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部分或者全部连带责任人承担责任。因此,原告依法有权请求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就本案侵权行为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案两被告郭**、林*作为深圳市**发有限公司的前股东及清算组成员,是否需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的问题。《最**法院关于适用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规定,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第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第一款的规定是,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其债权。首先,本案中,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清算时,两被告作为清算组成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进行了清算,现有证据显示,该公司是因为经营场所被出租方收回且公司经营亏损而清算,而非为了规避债务或逃避本案原告的诉讼请求而清算。其次,原告认为两被告在清算中存在过错,理由为该公司章程规定“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至少公告三次”,但实际上清算组却只公告了一次。但是,从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可知,法律并没有强制性地要求清算组发布多次公告,因此,虽然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清算组没有按照公司章程发布三次清算公告,但其做法只是违反了章程的规定而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不能当然因此就认定清算违法。最后,在深圳市**发有限公司清算时,原告的债权并没有被任何生效裁判文书所确定,也即原告的债权尚不确定,因此,在该公司已经清算并注销后,也不能因清算组未依法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其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故不能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对深圳市**发有限公司在注销后的债权承担法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要求被告郭**、被告林*连带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由原告新百丽鞋业(深**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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