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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音**管理协会与珠海**有限公司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中国音**管理协会(以下简称音集协)与被上诉**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叻歌公司)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9月29日,音集协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是依法代表音乐著作权人行使权利的组织,根据《著作权法》第八条和《著作权集体管理条例》第二条的规定,音集协根据著作权人的授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从事著作权的授权及参与诉讼。《流行经典合辑(三)》是中**总公司出版,音集协监制发行的DVD专辑,该专辑共10张光碟,收录了《不死之身》等MTV音乐电视作品。北京**限公司对《不死之身》MTV音乐电视作品享有著作权,包括但不限于复制权、传播权、放映权等。音集协经与MTV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北京**限公司(简称权利人)签署《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以信托的方式获得了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在中国大陆地区排他性专属授权。音集协对权利人的权利管理包括以自己名义授权第三方以卡*OK方式使用上述作品的复制权、放映权两项专有权利,并得以自己名义向侵犯上述权利的第三方提起诉讼。叻**司未经音集协授权,亦未经权利人授权,以营利为目的,擅自在其经营场所内的点唱机中收录,并以卡*OK方式向公众放映音集协管理的上述MTV音乐电视作品,严重侵犯了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给音集协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为制止叻**司的侵权行为,保护音集协的合法权益,维护规范有序的市场秩序,音集协请求法院:1.判令叻**司停止侵权;2.判令叻**司赔偿音集协经济损失7000元,并判令叻**司承担音集协为本案诉讼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律师费、公证费、取证消费费、取证人员机票费、住宿费、餐饮费、通讯费等)共计300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10000元;3.判令叻**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叻**司答辩称:一、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授权不清,音集协无诉讼主体资格。经查音集协提交的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权利人北京**限公司签署的《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该合同乙方所盖的是北京**限公司合同专用章,并非北京**限公司公章。北京**限公司是否实际存在,音集协未提供相应的工商登记及组织机构代码证等资料予以证实,且该合同专用章是否经过备案登记也尚不清楚。北京**限公司未对《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效力表示认可,音集协实际上未取得诉讼维权的授权。且据了解,音集协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因涉嫌违规收费且收取的费用去向不明等重大违法行为正在被调查,许多音乐电视作品的权利人纷纷对音集协的权利管理提出异议。《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中并没有明确约定诉状中提到的音乐电视作品已授权由音集协进行管理,音集协也未提供合同第五条所述的“乙方授权甲方管理的音像节目登记表格”,因此,《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的效力或履行情况必须由合同乙方北京**限公司先进行书面确认,如果北京**限公司书面认可合同的效力,则应追加北京**限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进一步查明事实,否则音集协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音集协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北京**限公司对诉状中提到的音乐电视作品拥有放映权等著作权。音集协诉状中提到的音乐电视作品,本身涉及到作词、作曲等相关权利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而音集协只有证明这些歌曲已取得作词、作曲等相关权利人的使用许可,作为音乐电视作品的放映权才有合法前提。本案中,音集协提交的出版物光盘封面、封底、歌曲目录,根本无法证明众多歌曲已取了作词、作曲等相关权利人的使用许可。三、叻**司不存在侵权过错,应驳回音集协诉讼请求。叻**司于2008年3月成立,曾与音集协及相关公司两次签订《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并支付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的版权使用费共计100895元。音集协及中国**权协会许可叻**司使用其管理的相关作品,但无法明确许可使用的具体作品名称,音集协在履约过程中存在明显的违约行为,致使双方未能顺利续约。后来,叻**司与案外人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签订协议并支付2013年、2014年的使用费,开始使用中广文博提供的卡拉OK伴唱音乐电视库。叻**司了解到音集协起诉维权后,早在2013年8月15日即已自动删除了涉案歌曲,并在收到法院送达的诉讼材料后补充拍摄相关歌曲已被删除的视频光盘。四、退一步讲,如果音集协有进一步的证据证明叻**司存在侵权行为,音集协所主张的经济损失7000元,也没有任何依据。而音集协提出的为诉讼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是针对叻**司200首歌曲一并取证发生的费用,而且音集协主张的部分费用支出没有提供相应的凭证,不应支持。由此可见,音集协故意夸大合理费用支出,主张的经济损失也无依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为10碟装DVD出版物,其中第9张DVD光碟收录有音乐电视《不死之身》。该出版物外包装上印有“中**总公司出版、中国音**管理协会监制”,“ISBN978-7-7999-2275-1”,“ISRCCN-A01-11-374-00/V.J6”、“版权声明:本出版物内音乐电视作品的全部著作权分别归属于本出版物内页所标示的著作权人所有,未经许可,均不得使用,违者必究”等字样;出版物内页列明了10张DVD光碟所收录的音乐电视作品名称、演唱者、著作权人及ISRC编码等信息,其中《不死之身》的相关信息为:“演唱:林**,著作权人:北京**限公司,ISRCCN-A01-13-00731”。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登录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官方网站(www.isrc.org.cn)查询上述出版物上显示的ISRC编码,可以查到《不死之身》的制作者为中**总公司,表演者为林**。

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于2008年6月24日成立的社团法人,其业务范围包括开展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工作、咨询服务、法律诉讼、国际版权交流、举办研讨、交流及与协会宗旨一致的相关业务活动。

2010年11月11日,音集协与北京**限公司签订《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约定北京**限公司同意将其合法拥有的音像节目(包括受著作权法保护的录音制品、录像制品和与音像有关的电影以及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放映权、复制权等信托音集协管理。上述权利包括北京**限公司过去、现在和将来自己制作、购买或以其他方式取得的权利。同时,双方还约定北京**限公司不得自己行使或委托第三人代其行使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约定由音集协行使的权利。音集协可以自己的名义对北京**限公司的权利进行管理,并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侵权使用者提起诉讼。上述合同有效期为三年。至期满前六十日北京**限公司未以书面形式提出异议,合同自动续展三年,之后亦照此办理。

2013年8月6日,音集协代理人陈**、林**为日后可能发生的诉讼准备证据为由,向北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2013年8月13日,在北京**证处公证人员现场监督下,音集协代理人陈**、林**来到位于广东省珠海市唐家镇唐人街商业街店面名称为“叻歌娱乐量贩式KTV”的场所,陈**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办理相关手续后,进入该场所三楼名称为“301”的房间进行消费。陈**在该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上进行操作,点播了包括《不死之身》在内的200首歌曲,林**操作摄像设备(该设备已经公证人员进行清洁度检查、确认)对上述200首歌曲播放画面的过程进行了摄像,陈**对相关场景拍照,取得照片一张。消费结束后,陈**当场向该场所索取了发票六张(金额共计60元)及卡片一张。上述发票上加盖有“珠海**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2013年8月23日,北京**证处就上述保全证据公证过程出具(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并将上述200歌曲清单、发票、卡片、照片以及林**在本次保全所拍摄的视频文件刻录形成的光盘附在该《公证书》中。音集协为此向北京**证处支付了公证费20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通过播放音集协提供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光碟复制品,其中收录的音乐电视《不死之身》片头显示有“不死之身,主唱:林**,作词:林**、张**,作曲:林**,MTV导演:比尔贾”等信息;演唱画面主要为歌手在不同场景下演唱的与音乐主题相关画面场景,画面上方一直显示有“华宇唱片”、“海蝶音乐”文字及图形标识。通过播放北京市东方公证处(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所附光盘,在“叻歌娱乐量贩式KTV”点播《不死之身》时,相关播放画面为视频片断,所显示的词曲、演唱者以及对应的演唱画面等均与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相对应的内容相同。庭审中,音集协明确主张叻歌公司的行为侵犯了其对音乐电视《不死之身》享有的放映权。

另查明,叻**司于2008年3月4日经核准登记成立,注册资金3万元。2008年4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期间,叻**司与音集协及中国**权协会签订了《著作权许可使用及服务合同》。合同到期后,双方未续签合同。此后,叻**司与案外人中广文**务中心签订了《卡*OK伴唱音乐电视库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的租赁时间自2013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叻**司向中广文**务中心支付了复制许*服务费、版权租赁使用费共计40420元。中广文**务中心向叻**司提供了《卡*OK伴唱音乐电视库版权目录》(中广1号),共涉及45848首音乐电视作品,但不包括涉案音乐电视《不死之身》。此外,叻**司还向原审法院提交了其自行制作的相关视频光盘,证明叻**司已于2013年8月15日自行删除了涉案音乐电视作品,音集协对此不予认可。

针对叻**司辩称的与案外人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签订了《卡*OK伴唱音乐电视库租赁协议》的行为,音集协提交其于2012年8月27日、2013年10月8日两次出具的《声明》,证明中广文博电视节目服务中心所称的授权关系不实。叻**司对上述《声明》内容不予认可。同时,针对在播放《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相关DVD光碟复制品时,音乐电视《不死之身》播放画面中显示有“华宇唱片”、“海蝶音乐”文字及图形标识,音集协主张“华宇唱片”相关文字和图形标识的权利人为华宇**限公司,并提交了海蝶音乐官方网站(www.ob-i.com)相关网页打印件,证明北京**限公司和华宇**限公司同为海蝶集团下属公司。

此外,音集协提交了相关的委托代理合同(约定律师费为2万元)、公证费发票(金额为1000元)、到叻**司经营场所取证时消费的发票(金额为60元)、相关取证人员机票(金额为6090元)、住宿费(金额为531元)、餐饮费(金额为125元)、加油费用(金额为200元)等票据,证明为维权支出的相关合理费用。音集协在本案中主张支出的合理费用为3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是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音集协主张权利的音乐电视《不死之身》,是由音乐、歌词、歌手演唱及表演画面等组成的较为有机统一的视听整体,歌手演唱与表演画面内容均经过了导演和制作单位的个性化构思和编排,包含了导演和制作单位创意、摄制、剪辑等多方面合作的智力劳动,具有一定独创性,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五条第一款关于“电影作品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的著作权由制片人享有”的规定,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的著作权由其制片人享有,依法应受保护。

本院认为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起诉、答辩以及质证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几个方面:

一、关于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的著作权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四款规定,“如无相反证明,在作品上署名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作者。”同时,《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一款进一步明确,“当事人提供的涉及著作权的底稿、原件、合法出版物、著作权登记证书、认证机构出具的证明、取得权利的合同等,可以作为证据。在作品或者制品上署名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视为著作权、与著作权有关权益的权利人,但有相反证据证明的除外。”本案中,为证明音乐电视《不死之身》的著作权人,音集协提交了《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出版物,可以认定音集协已就相关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主张提供了初步证据。经审查,音集协提交的上述DVD出版物外观制作精美,外包装上标有完整的ISBN条码以及明确的出版人等详细出版信息,而且该出版物内页上标注的涉案音乐电视《不死之身》的ISRC编码,与通过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显示的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为盗版或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DVD是合法音像出版物。叻**司辩称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音集协还需举证证明该出版物内的音乐电视作品取得了词曲作者等相关权利人的使用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规定,“出版者、制作者应当对其出版、制作有合法授权承担举证责任,发行者、出租者应当对其发行或者出租的复制品有合法来源承担举证责任。”该条司法解释适用的是著作权人与出版者、制作者、复制品的发行者或者出租者之间发生著作权纠纷时的举证责任分配,因本案中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叻**司该项辩称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为合法音像出版物,可以作为证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著作权人的证据。因著作权法和司法解释中对于作为著作权人的“制片人”在音乐电视作品中的标注形式并无明确要求,实践中也存在多种标注方式,故对于音乐电视作品“制片人”身份的认定应结合案件具体事实予以考虑。具体到本案中,根据音集协提交的合法音像出版物外包装上的版权声明信息以及该出版物内页所记载的著作权人署名信息,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的著作权人为北京**限公司。但通过播放该出版物内收录有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的DVD光碟内容,在音乐电视《不死之身》播放画面上同时显示有“华宇唱片”、“海蝶音乐”文字及图形标识等署名信息,与该出版物内页上记载的著作权人信息明显不符。音集协主张上述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画面中显示的“华宇唱片”权利人为“华宇**限公司”,该公司和“北京**限公司”同为海蝶集团下属公司。对此,原审法院认为,即使音集协该项主张属实,不能因为“华宇**限公司”和“北京**限公司”之间的关联关系而否认两者为相互独立的民事主体。综上,在音集协未能对上述不同公司的署名信息同时出现在同一音乐电视作品中作出合理解释的情况下,结合音乐电视作品行业制作惯例,原审法院合理认为北京**限公司、“华宇唱片”均是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的制片人。上述公司共同享有音乐电视《不死之身》包括“放映权”等著作权。

二、关于音集协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可以授权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行使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被授权后,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为著作权人和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人主张权利,并可以作为当事人进行涉及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的诉讼、仲裁活动”。《最**法院关于审理著作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进一步明确,“依法成立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根据著作权人的书面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中,音集协是经国**权局批准依法成立的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并依据其与北京**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提起本案诉讼。但因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的著作权由北京**限公司、“华宇唱片”共同享有,音集协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除了与北京**限公司签订了《音像著作权授权合同》之外,还获得了“华宇唱片”书面授权,也未能提交“华宇唱片”明确放弃了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的“放映权”等著作权相关证据,其无权就该音乐电视作品主张权利。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中国音**管理协会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音**管理协会负担。

音集协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48号民事判决;2、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认定《不死之身》MTV音乐电视作品的著作权由“北京**限公司”和“华宇唱片”共同享有,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根据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北京**限公司系涉案MTV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的著作权人,但原审法院却仅凭该音乐电视作品播放画面出现“华宇唱片”等标识,就主观臆断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有两个,该认定是片面的、不客观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叻歌公司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音集协于二审期间提交华宇**限公司(下称华宇唱片)2014年9月2日出具的《声明》,内容是海**团曾于2002年4月1日至2009年12月31日授权华宇唱片发行过部分音乐电视作品,包括涉案《不死之身》的音乐电视作品,华宇唱片曾在作品画面上加注“华宇唱片”标识,便于发行和宣传。授权到期后,海**团收回上述曲目涉及所有授权,华宇唱片不再享有上述曲目的任何权利。该《声明》经广**证协会出具的粤司公协(2014)2483号证明认证,与台湾财**流基金会于2014年9月19日以海森陆(法)公认字第1030019835号台湾公证书副本寄送函寄来该会的台湾**法院公证处103年度士院认003字第001520号公证书副本内容相符。音集协以此证据证明华宇唱片不具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叻歌公司对该证据质证认为,该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手续,不符合法定形式,不具备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应予以采信。变更登记表亦未显示华宇唱片与海**团的关系,海**团与北京**限公司系不同的主体,海**团不是涉案作品的著作权人,无权对外进行相关授权,故声明内容不具有证明力,并认为该声明与音集协在原审中的陈述相矛盾,不能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为侵害作品放映权纠纷,争议焦点为:一、音集协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二、如音集协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叻**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

一、关于音集协是否有权单独提起本案诉讼的问题。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音集协提交的《流行歌曲经典--中国音**管理协会会员作品精选集(第三辑)》DVD出版物外包装上标有完整的ISBN条码以及明确的出版人等出版信息,且内页上标注涉案音乐电视《不死之身》ISRC编码,与中国标准录音制品编码(ISRC)中心官方网站查询显示的信息一致,在没有相反证据证明该出版物为盗版或非法出版物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该出版物是合法音像出版物,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首先,根据上述出版物外包装和内页上标注的信息以及作品画面中显示的制作、出版等信息,涉案作品《不死之身》的著作权人是北京**限公司。但是由于涉案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画面上方持续显示“海蝶音乐”文字及图形标识、“华**片”文字及图形标识,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音集协和华**片共有。对此,本院认为,原审法院根据涉案作品画面上显示的信息推断华**片为涉案作品的制作人,进而认定华**片和北京**限公司共同拥有涉案作品的著作权,本无不当。但是,由于音集协在本案二审期间提交新的证据,证明华**片已通过“声明”确认,自2009年12月31日后,华**片不再享有涉案作品的任何权利。该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系华**片真实的意思表示,本院对此予以采信。叻歌公司主张,音集协二审期间提交的华**片出具的“声明”系在我国台湾地区形成的证据,未履行相关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对此,本院认为,根据**法部《海峡两岸公证书使用查证协议实施办法》的规定,台湾地区当事人签署的相关法律文件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需经过海**基金会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中**员协会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公证员协会。境内使用公证书的一方受到台湾当事人提交的公证书正本后,应要求其提供我国省级公证员协会出具的公证书正本与副本核对一致的证明。本案中,华**片的“声明”经台湾当地公证机构公证后,又将公证书副本转寄境内,经广**证协会核对一致,并出具粤司公某(2014)2483号台湾公证书正副本相符核验证明,符合法定认证程序,应予采信。叻歌公司的该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基于本案二审出现的新证据,本院认定涉案作品的著作权系由北京**限公司单独享有。根据(2012)京东方内民证字第456号公证书的记载,音集协系经涉案作品唯一著作权人北京**限公司合法授权的著作权集体管理组织,可以自己的名义提起本案诉讼。

二、关于叻**司是否侵害涉案作品放映权以及如何承担侵权责任的问题。根据涉案(2013)京东方内民证字第7376号公证书和公证录像光盘的记载,叻**司经营的“叻歌娱乐量贩式KTV”房间内安置的歌曲点播机中存储有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可供消费者随意点播。公证录像光盘中录制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画面、编排、权利人信息和制作信息等与音集协的作品一一对应,系同一作品。故叻**司未经权利人许*,在其经营场所内营业性使用音集协享有著作权的涉案音乐电视作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应当立即停止放映中国音**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并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音集协未能提供其因叻**司侵权所受实际损失或叻**司违法所得的证据,因此,本院根据叻**司侵权行为的性质、侵权时间的长短及经营的规模、主观过错程度等侵权情节,并考虑涉案作品类型、制作成本、流行程度及相关作品许*使用费标准、合理维权开支等实际情况,酌定叻**司赔偿音集协1000元人民币(包括音集协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在内)。

综上所述,上诉人中国音**管理协会的部分上诉请求和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珠海**民法院作出的(2013)珠中法知民初字第1448号判决;

二、珠海**有限公司立即停止放映中国音**管理协会享有著作权的音乐电视作品《不死之身》;

三、珠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中国音像著作权集体管理协会经济损失及合理开支共计100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均由珠海**有限公司负担。中国音**管理协会已预交二审诉讼费50元,本院予以清退。珠海**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十日内向本院交纳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收款单位名称:代收广东**民法院诉讼费;收款银行:中国农业**州创展中心支行;账号:4465。)

如果珠海**有限公司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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