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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限公司与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广东**限公司(以下简称鹤**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贾**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1)穗中法知民初字第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2月29日,贾*方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贾*方于2007年申请了专利号为ZL200720178991.8的实用新型专利,该专利现处于保护期内。鹤**公司在广州市**限公司、广州市**有限公司的出租车后窗玻璃上,发布的广告所使用的材料,侵犯了其专利权,故请求法院判令:1、鹤**公司立刻停止侵权行为,并书面保证不再发生侵犯贾*方知识产权的行为;2、鹤**公司承担赔偿费用10万元;3、鹤**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鹤**公司答辩称:其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存在侵权,无须承担赔偿责任。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贾**是专利号为ZL200720178991.8、名称为“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的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该专利申请日是2007年12月28日、授权公告日是2008年10月15日。贾**最近一次缴交专利年费的时间是2013年5月30日。该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包括下侧带有粘胶层的单面透视膜,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粘胶层的下侧为冷裱膜层,在冷裱膜层下侧为另一粘胶层,该另一粘胶层下侧为底纸层。在专利说明书中有“所述单面透视膜的上侧为广告画面”、“将下面附有冷裱膜的广告贴,在剥离底纸后安装在去污后的车体玻璃之上”的记载。贾**在本案中主张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作为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鹤**公司成立于2000年5月25日,注册资本为人民币壹佰万元,经营范围为设计、制作、发布、代理国内外各类广告。

2008年12月11日,鹤**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广州市**限公司签订《广告媒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甲方同意将经营的广州市**限公司出租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广告业务提供给乙方发布广告用途;甲方提供属下的出租车辆总数不得少于580辆后挡风玻璃广告位的经营权交由乙方经营发布,甲方所得收益将与全体司机共同享有。乙方广告位的经营权为一年,从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止;乙方向甲方每月每辆车支付媒体费用为人民币40元;甲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提供车辆的车号、营业执照副本等申报广告所需要的有关资料给乙方办理广告申报手续;合作期内乙方享有甲方出租车广告的经营权,甲方不得与任何第三方经营出租汽车后挡风玻璃广告业务等。

2009年8月15日,鹤**公司作为乙方与甲方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广告媒体合同》,合同主要内容有:经甲乙双方友好协商,决定合作经营广州市**有限公司企业联合体出租汽车后挡风玻璃广告业务;甲方提供448辆出租车后挡风玻璃广告位,与乙方合作经营;甲乙双方合作期为三个月,从2009年8月15日起至2009年11月15日止;乙方向甲方的出租车每月车支付媒体费用为人民币40元;甲方的主要权利义务为提供车辆的车号、营业执照副本等相关资料复印件给乙方办理广告申报手续;合作期内甲方不得与第三方出租汽车后挡风玻璃广告业务等。

2009年10月30日,贾**向广东**珠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公证。当日下午,贾**与公证人员来到广州火车东站,从十四时四十五分起到十五时九分,车牌号粤A328J6的士、粤A13B92的士、粤A854T3的士、粤AA6918的士、粤AB1638的士、粤A80A58的士、粤A147G1的士、粤A53Q90的士、粤AKH437的士先后来到广州火车东站,贾**分别从上述的士尾部玻璃上的广告贴中撕出一块,然后将所取得的广告贴交给公证员,同时,公证员对上述的士进行拍照,共拍得照片十五张。回到公证处后,公证人员对贾**所取得的广告贴装入信封,并使用公证处的封条将该广告贴密封后转交给贾**。广东**珠公证处对上述公证行为于2009年12月16日出具了(2009)粤穗海政经字8829号公证书。

(2009)粤穗海政经字8829号公证书所附照片第一页的的士车牌号码是粤A328J6,顶灯有“天湖统一”字样,车尾右下方标的黄色字样模糊不清;第二页的车牌号码是粤A13B92,顶灯有“利士风”字样,车尾右下方标有红色“利3-0044”字样;第三页有两辆的士,其中一辆车牌号码是粤A854T3,顶灯有“天湖统一”字样,广告贴上文字为“买装饰材料到安华”,车尾右下方标有黄色“1宝0248”字样,另其中一辆车牌号码是粤AA6918,顶灯有“广发”字样,车尾右下方标有黄色“4宝6220”字样;第四页的车牌号码是粤AB1638,顶灯有“天湖统一”字样,车尾右下方标隐约可见黄色“3宝0074”字样;第五页的车牌号码是粤A80A58,顶灯有“穗盟”字样,车尾右下方标有红色“安1038”字样;第六页的车牌号码是粤A147G1,顶灯有“利士风”字样,车尾右下方标有红色“利3-0025”字样;第七页的车牌号码是粤A53Q90,顶灯有“荣泰”字样,车尾右下方未见标有文字;第七页的车牌号码是粤AKH437,顶灯有“利士风”字样,车尾右下方未见标有文字。

庭审中,贾**将上述封存的9块广告贴作为被控侵权产品提交,同时主张上述9辆的士的广告都是鹤鸣广告公司发布的。**告公司则称:公证书所涉及的的士上的广告只有几张是属于其公司的,其他均属于其他媒体公司,但由于时间过长,不记得哪些是属于其公司;其没有与穗盟签合同,故照片第5页穗盟出租的士的广告不是其公司发布的;安华城的广告及公证书第一张照片上的广告是其公司发布的,但都无法确认发布时间。

在第一次开庭时,贾**认为九块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都是相同的,故用粤A854T3的士上的广告贴与贾**的专利进行比对,贾**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最上层是一种带孔的单面透,下一层是一层胶,胶下面是一种透明的冷裱膜,冷裱膜下层又是一层胶,胶下面有一层底纸层,由于粘贴时要将底纸层撕掉,所以现在取得的实物上已经没有底纸层,被控侵权产品的结构与其专利完全相同。鹤**公司确认其产品有单孔透、冷裱膜层、冷裱膜层下面有粘层、产品在使用前有一个底纸层,但现在该产品已经使用了,所以实物上没有底纸层。鹤**公司同时以其单孔透的孔*大有小,而贾**专利没有说明规格,冷裱膜层在市场上到处可以购买,有很多规格,贾**专利没有注明是哪种冷裱膜,且冷裱膜是公知技术;冷裱膜层下面的粘层在购买时就已经存在等为由,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与贾**的专利不同。在第二次开庭时,因鹤**公司不确认九块广告贴的结构一致,故再将余下八块广告贴与贾**专利进行比对。贾**则表示坚持原庭审意见。鹤**公司认为粤A13B92广告贴只有单孔透这一层,与贾**专利不同;贾**则表示该广告贴一共四层,存在单面透视膜和冷表膜层、还有两层粘胶层。对粤AB1638广告贴,鹤**公司认为一共有两层,第一层是单面透视膜,与贾**专利一样;第二层是白色透明胶膜,与单面透视膜粘贴在一起,用来增强单孔透的强度,不等同于贾**专利的冷裱膜层,该材质与贾**专利不同;被控侵权产品上没有看到有粘胶层,不排除存在使用热敏方式加热粘贴的可能;鹤**公司还表示因贾**只截取了整个广告贴的一部分,故无法确认撕下来的广告贴与贴在的士上的整块广告贴的结构一致。对其余的广告贴,鹤**公司表示比对意见均与粤AB1638广告贴的意见一致。对此,贾**表示被控侵权产品不可能没有粘胶层,否则是无法粘贴在车上的,其第一层与第二层之间也不可能连接在一起。贾**经法庭允许将其中一广告贴撕开,指出两层之间有粘性,证明两层之间是通过粘胶层粘贴的,鹤**公司承认广告贴的两层之间有点沾手,但表示并不是粘胶层。

诉讼中,鹤鸣广告公司对贾**提出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其拟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有侵权行为。同时鹤鸣广告公司主张被控侵权产品使用的是公知技术,不构成侵权。**告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了两组证据。庭审中鹤鸣广告公司表示其中第二组证据的证据3、12只提供法院参考,不作为证据使用。

贾**对鹤**公司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8的真实性不确认。对证据5、6、7的真实性确认,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均没有涉及广告贴结构的问题。对证据9的真实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11、13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没有异议。

贾**对鹤**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4、13、15、19、22、24,贾**认为这些证据都是鹤**公司自己的文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2、6-8的真实性确认,关联性不确认。对证据5、9、10、21、23,认为是实物,可以随时仿制,不能证明使用时间。对证据11、18、20、25、47-49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均没有反映广告贴的结构。对证据12、1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没有反映结构。对证据16、17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6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是实物且没有进行公证。对证据27、50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确认。对证据28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不确认,认为广**协会是一个行业组织,其出具的证明不具有法律效力,且广告协会不了解出租车行业,而鹤**公司本身就是协会成员,出假证明很容易。对证据29-40认为,该证明和证人证言都是平等的民事主体出具的,他们希望无偿使用涉案专利,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有些证明单位在贾**申请专利之前还没有成立,所以不能证明之前的事实。对证据51证人证言,鹤**公司在开庭时补充该证人证言在(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09号案的笔录中,贾**认为证人与鹤**公司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应被采信。

鹤**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的证据9为检索报告,鹤**公司以检索报告所涉的第一个对比文件即申请号为99253897.1、授权公告号为CN2425398Y的专利作为现有技术。该专利名称为“户外实用写真彩贴”,申请日为1999年11月11日,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3日,其权利要求1为:一种适合贴在灯箱、招牌、门面、玻璃、车身处印有各行业常见摄影、图案、花边、字体的户外实用写真彩贴,其特征在于:以透明防水、防紫外线、抗老化膜为画基(1),背面的画面(2)上喷涂一层不干胶(3)后,加上一层透明或者半透明膜基(4),再喷涂一层不干胶(5)后,盖上一层临时背纸(6)。庭审中,将被控侵权产品与上述对比文献进行比对,贾**认为后者第一层是画基层,前者第一层是带有孔洞的透明膜;后者第二层是画面,前者是粘胶层;后者第三层是不干胶层,前者是冷表膜层;后者第四层是膜基,前者是粘胶层,被控落入贾**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侵权产品的技术特征与鹤**公司提交的现有技术所记载的技术特征不同。鹤**公司认为,前者的第一层对应后者的第一层;前者第二层对应后者的第四层;至于后者粘胶层,前者上看不到,但根据公知常识应该有;对后者的底纸层,鹤**公司认为一般正常产品是有底纸层的。

另查明,贾**曾于2008年10月31日起诉鹤**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广**院以(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09号立案,并于2009年10月22日作出判决,驳回贾**的全部诉讼请求,且并无对现有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贾**在2010年1月18日起诉广州市**限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广**院以(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8号案予以受理,2009年12月,贾**申请撤诉,广**院裁定予以准许。贾**于2010年1月25日起诉广州市**有限公司侵犯其涉案专利权,广**院以(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53号案予以受理,2009年12月,贾**申请撤诉,广**院裁定予以准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贾剑方是涉案“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实用新型的专利权人,在该专利有效期内,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他人未经贾剑方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销售、许诺销售该专利产品。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贾**在本案中提交的被控侵权产品是从顶灯字样分别是“天湖统一”、“穗盟”、“广发”、“荣泰”“利士风”的九辆出租的士尾部玻璃上撕下的事实有公证书为证,足以认定。贾**主张上述广告均是鹤**公司发布,并提供了鹤**公司签订的两份《广告媒体合同》;鹤**公司虽主张只有部分是其发布的,但没有提供相应证据。根据鹤**公司与广州市**限公司签订的《广告媒体合同》,广州市**限公司提供总数不得少于580辆出租汽车的后挡风玻璃广告位交由鹤**公司经营发布广告,合同期为2009年1月1日起至2009年12月31日,现贾**是从顶灯有“利士风”字样的粤A13B92的士、粤A147G1的士、粤AKH437的士上取得广告贴,取得的时间也在合同期内,而鹤**公司又没有提供广州市**限公司在同时期还将部分出租的士的后挡风玻璃出租给其他人发布广告的证据,故足以认定该三辆出租的士的广告为鹤**公司发布。至于其他六辆出租的士,均无标示“宝城”的字样,但鹤**公司确认贴有“安华城”广告的粤A854T3的士及公证书中第一张照片中的粤A328J6的士的广告是其发布的,而该两辆车的顶灯均有“天湖统一”字样,粤A854T3车尾右下方还标有黄色“1宝0248”字样,显然出租的士上没有标示“宝城”字样,也不能排除该出租的士的广告是鹤**公司发布的可能性。而且鹤**公司在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广州市**有限公司的主要权利义务之一为“需提供车辆的车号、营业执照副本等”给鹤**公司办理广告申报手续,鹤**公司显然完全有能力举证证明哪些车辆不在合同约定之内,但鹤**公司没有提供。由于贾**取证的时间在鹤**公司与广州市**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期内,据此,原审法院根据现有证据确认车尾右下方标有黄色“宝”加数字字样的粤AB1638及粤AA6918的士所贴的广告也是鹤**公司发布的。至于顶灯有“荣泰”字样的粤A53Q90及顶灯有“穗盟”字样的粤A80A58的士,因贾**提供的证据无法反映这两辆出租的士与鹤**公司之间的关系,故其提出该两辆车的广告为鹤**公司发布的主张,依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贾**专利权利要求1为:一种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包括下侧带有粘胶层的单面透视膜,其特征在于:在所述粘胶层的下侧为冷裱膜层,在冷裱膜层下侧为另一粘胶层,该另一粘胶层下侧为底纸层。对于原审法院认定属于鹤**公司发布的七块广告贴,经原审法院审核确认其结构一致且在使用前是有底纸层的。综合贾**、鹤**公司在第一、第二次开庭时的意见,结合原审法院对被控侵权产品的审核,将被控侵权产品与贾**专利进行比对,原审法院认定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层是单面透视膜,单面透视膜下面有粘胶层(第二层),第三层是冷裱膜,冷裱膜下面有粘胶层(第四层),第五层是底纸。被控侵权产品的该技术特征与贾**涉案的专利技术特征相同,落入贾**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虽然鹤**公司提出贾**所取得的广告贴的结构是否就是鹤**公司使用的广告贴的完整结构的问题,但鹤**公司作为使用者却未能指出其使用的产品在白色透明胶膜与底纸层之间还存在有其他结构层,故原审法院对鹤**公司的质疑不予采纳。至于鹤**公司以被控侵权产品的单面透视膜、冷裱膜的规格等问题作为与贾**专利不相同的抗辩,由于涉案专利技术特征并无对此作出限定,故其抗辩不成立。

鹤**公司在本案中主张其使用的是现有技术,其提交了两组证据拟证明其主张。经审查,第一组中的证据1-4是相关文章的打印件,但这些文章既无出处也无形成的时间,无法判断其真实性;证据5-8及12中的单据、公证书、广告户外发布合同、广告车身颜色变更登记证及公安机关等发布的文件,均无涉及到广告材料的结构;证据10-11是准许贾**撤诉的裁定书,不涉及到专利技术问题;证据13是(2010)穗中法民三初字第38号的开庭笔录,虽然该案的鹤**公司也提出了现有技术抗辩,并提交了实物证据及证人证言,但该案是以法院准许贾**撤诉结案,对现有技术抗辩问题并无作出认定。故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第二组证据中的1、2、4、6-8、11、13-17、19、20、22、24、25中的广告发布合同、户外广告登记证、广告刊出通知书、银行进账单、网络打印件等材料均无涉及广告材料的结构。证据5、9、10、18、21、23、26是广告贴实物,该广告帖的内容虽可以与上述广告合同对应,但由于广告贴可以随时制作,故仍无法判断该广告贴的制作时间,也即无法判断该广告贴的形成时间是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证据27、50、51是(2008)穗中法民三初字第409号案的判决书及开庭笔录,该案并无对现有技术问题作出认定和处理。证据28-39中的广**协会、汽车协会、出租汽车公司、广**司等出具的关于涉案专利所记载的技术在该专利申请日前为本领域公知共用技术的证明,但该出具证明的主体都不是制造广告贴的厂家,不属于同一领域,其次鹤**公司也并未提供该证明主体合法存在的证据。证据40广州市**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并无明确其在2007生产的单面透视广告贴的具体结构。证据41-49只是反映鹤**公司与广州**限公司发生过广告合同纠纷等,与本案无关。综上,上述第二组证据均不能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

第一组证据的证据9中的名称为“户外实用写真彩贴”的实用新型专利,其授权公告日为2001年1月13日,早于本案专利申请日,可以作为本案的现有技术。将被控侵权产品落入贾剑方专利权保护的技术特征与该对比文件比较,被控侵权产品是由第一层单面透视膜、第二层粘胶层、第三层冷裱膜、第四层粘胶层、第五层底纸构成,而对比文件的户外实用写真彩贴是由画基(1)、画面(2)、不干胶(3)、透明或者半透明膜基(4)、不干胶(5)和临时背纸(6)六层构成,两者的层数结构及对应的物质不一致,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故鹤鸣广告公司的现有技术抗辩不成立。

鹤**公司未经允许,擅自使用了落入贾**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产品,构成侵犯贾**的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使用、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贾**诉请鹤**公司书面保证不再发生侵犯贾**知识产权的行为,因原审法院已经责令鹤**公司停止使用侵权产品,故对此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贾**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鹤**公司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以及鹤**公司所获得的利润,故原审法院参考涉案专利的类型为实用新型、鹤**公司的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以及贾**在本案中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酌情判定赔偿数额为40000元。贾**诉请超出该金额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鹤**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停止使用侵犯贾**专利号为ZL200720178991.8、名称为“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实用新型专利的产品;二、鹤**公司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贾**经济损失40000元;三、驳回贾**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贾**负担690元,鹤**公司负担1610元。

鹤**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贾**的全部诉讼请求;2.由贾**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理由如下: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不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被控产品缺少“单面透视膜下面和冷裱膜下面具有粘胶层”这一技术特征,没有落入本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鹤**公司使用的系现有技术,不构成侵权。3.鹤**公司没有侵权,所以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贾*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实用新型专利权纠纷。贾剑方是专利号为ZL200720178991.8,名称为“用于车体玻璃的广告贴”的实用新型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存续,依法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不得实施其专利。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2.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3.鹤鸣广告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

(一)关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贾**请求法院保护的系涉案专利的权利要求1。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其技术特征如下:A.一种用于车载玻璃的广告贴,包括下侧带有粘胶层的单面透视膜;B.在所述粘胶层的下侧为冷裱膜层;C.在冷裱膜层下侧为另一粘胶层;D.该另一粘胶层下侧为底纸层。

被诉侵权产品为一种用于车载玻璃的广告贴。鹤**公司上诉认为该广告贴单面透视膜正面为塑料膜,背面为有粘性的黑色涂层,该黑色涂层本身就具有粘性,从而不存在黑色涂层之下又有一层粘胶层,冷裱膜本身也有粘性,其下也不存在粘胶层,所以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缺乏涉案专利要求的粘胶层,故不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关于何为粘胶层,根据权利要求1的记载并结合说明书与附图的解释,可知其应为单面透视膜与冷裱膜之间以及冷裱膜与底纸层之间具有粘连功能的组成部分。在权利要求并未对粘胶层作出其他限制的情况下,所有处于该位置并具备粘连作用的组成部分均应视为粘胶层。而被诉侵权产品的单面透视膜与冷裱膜层以及冷裱膜层与底纸层能够互相粘合在一起,这里起到粘连作用的应当视为粘胶层。故鹤**公司关于其黑色涂层及冷裱膜本身具有粘性,因此被诉侵权产品没有粘胶层的辩解理据不足,不能成立。综合上述分析,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原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三)关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的技术是否属于现有技术的问题。鹤**公司在本案二审中主张现有技术的对比文件与原审中作为对比文件的证据九为同一文件。该对比文件的户外实用写真彩帖是由画基(1)、画面(2)、不干胶(3)、透明或者半透明膜基(4)、不干胶(5)和临时背纸(6)六层构成,本案被诉侵权产品由第一层单层透视膜、第二层粘胶层、第三层冷裱层、第四次粘胶层、第五层底纸,两者的层数结构及对应的物质不一致,即便将对比文件中的半透明膜基(4)视为被控侵权产品的第一层单层透视膜,不干胶(5)视为第二层粘胶层,但在不干胶(5)和临时背纸(6)中仍然缺少被诉侵权产品中的第三层冷裱层、第四层粘胶层,现有设计与被诉侵权产品不构成相同或者等同。故鹤**公司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

(四)关于鹤**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鹤**公司上诉认为,其未实施侵权行为,故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本案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其保护范围,鹤**公司实施了侵权行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鹤**公司的该项辩解理据不足,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判令其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鹤**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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