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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与张**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诉被告侵害商标权纠纷四案,原告诉请判决被告:一、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商标专用权的商品,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并公开在《南方都市报》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二、赔偿原告四案经济损失人民币68,000元(每案人民币17,000元);三、赔偿原告为制止被告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人民币800元、购买侵权物品费人民币166元、洗照片费人民币21元、差旅费人民币500元等合理费用共计人民币1,487元;四、赔偿原告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2,000元(每案人民币3,000元);五、承担四案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案相关情况

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作书面答辩。

一、涉案商标注册情况:2004年7月21日,原告经受让取得“”商标,注册号为1509113,注册有效期限为2001年1月21日至2011年1月20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脚上的穿着物)、鞋、运动鞋,后经续展,该商标注册有效期延至2021年1月20日。

2006年6月14日,原告经核准注册“361”商标,注册号为3734446,注册有效期限为2006年6月14日至2016年6月13日,核定使用的商品为第25类:鞋、运动鞋、服装、皮带(服饰用)、手套(服装)等。

二、涉案注册商标知名度:2006年1月5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认定原告所有的第1509113号“”商标为驰名商标。2008年3月25日,国家工商行**评审委员会认定原告所有的“361”商标为驰名商标。

三、被告销售被控侵权商品的情况:2012年10月13日,深圳公证处公证人员与原告委托代理人在位于深圳市宝安区观澜黎*工业区内的鸿福百货购买了女鞋一双、男鞋一双,并现场取得《销售传票》(抬头显示“鸿润百货”)一张、《银联签购单》一张(商户名称为鸿润百货商场)。经当庭查验,上述公证购买的运动鞋上标有“”、“361”标识,与原告的涉案注册商标相同。

四、被控侵权商品的真伪情况:原告出具的《鉴定报告》确认公证购买的产品非原告生产或授权销售,系侵犯原告商标权的产品。

五、合理费用支出:公证费人民币800元。

判决结果

原告依法享有“”、“361”注册商标的专用权。被告在其经营的百货商场内所销售的运动鞋使用“”、“361”标识,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同,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被告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权、销毁库存侵权商品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

由于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购入涉案被控侵权商品时已尽相当的注意义务,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售商品的合法来源,因此被告除应承担停止侵权的法律责任外,还应承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的法律责任。

关于赔偿数额,由于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因被告侵权遭受损失及被告因侵权获取利益的情况,本院综合考虑原告商标的知名度、被告侵权行为的性质、后果及原告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四案经济损失人民币15,000元。原告所主张的赔偿数额过高,本院不予全额支持。

由于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因被告的侵权行为受到严重的商誉损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登报赔礼道歉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张**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享有的第1509113号“”、第3734446号“361”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销毁库存的侵权商品;

二、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经济损失及维权合理开支共计人民币15,000元;

三、驳回原告三六一度(福建**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四案案件受理费共计人民币1,237.70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深圳**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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