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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与金**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郑**因与被上诉人金**侵害发明专利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3)穗中法知民初字第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5月10日,金**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金**于2001年8月10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反向地面刨毛机”提出发明专利申请,于2003年12月17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01125315.0。该发明专利产品自投入市场后,由于其实用性强、生产效率高等优点,很快受到广大用户的肯定和欢迎,产品畅销全国各地,给金**带来了可观的经济效益。也正因为如此,该产品也很快成为被侵权的对象。金**经过调查,发现郑**销售标有“博达”铭牌的侵权产品。2011年7月,金**申请广州**证处对郑**的行为进行了证据保全公证。郑**依靠金**专利的创造性、实用性,凭借无技术开发成本而获得的价格优势,以及金**为此专利产品所进行广泛宣传所得到的市场认可,非法制造、销售侵权产品,获得丰厚的非法利益,给金**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根据我国专利法的相关规定,理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全部损失的法律责任。请求法院判令:1.郑**立即停止销售侵害金**发明专利权的侵权产品;2.郑**赔偿金**经济损失人民币7万元;3.郑**赔偿金**合理费用人民币22830元(其中公证费1000元、律师费20000元,购买侵权产品费用1830元);4.郑**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郑**辩称,其销售的不是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公证购买的被诉侵权产品不是其销售。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金民海是专利号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的发明专利权人。该专利的申请日期是2001年8月10日,授权公告日是2003年12月17日,专利登记簿副本显示该专利年费已缴纳至2014年8月9日。金民海在本案中主张的权利保护范围为权利要求1,内容为: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

2011年7月20日,广东**州公证处公证员吴**与工作人员岑**随同金民海的委托代理人赵*来到广州市和丰五金交电城B78铺广德五金电动行。赵*在该店铺购买了清渣机一台,付款人民币共1830元。该店铺向赵*提供了发票两张、收款收据、名片各一张。随后,赵*将其所购商品及其所获票据、名片交由随行公证员保管。公证员对赵*购物所在店铺外观及其所购商品外观进行了拍照。就上述行为,广东**州公证处出具了(2012)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15820号公证书。公证购买所得收款收据内容为“清渣机电机全铜1台单价1830元”,并加盖广州市广兴电动机电商行业务专用章。两张发票号码分别为05614048、05614049,内容均为“清渣机1台单价969.9元”,并盖有广州市海珠区广贰五金机电商行发票专用章。名片上印有“广德**商行郑**地址:广州市海珠区洛溪桥脚和丰五金城B72-76-78铺”及联系电话等信息。

当庭开拆公证的实物,机器正面有一铭牌,其上载明“博达HQZ600型地面强力清渣机、电机型号Y100L-4、外形尺寸800900500mm、河南省**筑机械厂”等信息。该被诉侵权产品由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等部分组成,刨盘上有若干锯片,电动机转动后可通过传动装置带动前后两个刨盘作反向运转。金**在庭审中,以手动方式演示了传动装置带动两刨盘作反向运转。经比对,金**认为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金**专利保护范围,构成侵权。

另查明,郑**系广州市海珠区广贰五金机电商行个体经营者,该商行成立日期为2011年3月10日,注册资本为1万元,经营范围为批发零售:五金机电、电动工具、劳保用品,经营地址为广东省广州市海珠区和丰五金交电城B72、76、78铺。

金**为证明其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公证费和律师费,向法院提交了公证费发票1000元,以及收款单位为南京知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服务费发票40000元,该发票注明数量为2,金**在本案中主张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金**是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专利号为ZL01125315.0的发明专利的专利权人,其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他人未经金**许可,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其专利产品。

发明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本案中,金**主张以权利要求1的记载内容来确定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将被诉侵权产品与金**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进行对比,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金**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规定,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郑**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事实有广东省广州市广州公证处作出的(2012)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15820号公证书予以证实,郑**对公证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址与郑**经营场所地址一致,公证书所附的发票盖有郑**个体工商户的财务专用章,名片印有郑**的姓名、联系方式等信息,故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为郑**所销售。郑**虽然就公证书所附收款收据上加盖的公章、被诉侵权产品的品牌等提出异议,否认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但并无提出充分的证据推翻该项公证的内容。故,原审法院对郑**认为其未销售被诉侵权产品的主张不予采纳。

郑**未经许可,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侵害了金**涉案专利权,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金**诉请郑**停止上述销售行为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诉请郑**赔偿经济损失7万元及合理开支22830元的问题。金**有提供律师费发票、公证费发票及购买侵权产品的收据,原审法院将对其中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鉴于本案中,金**的实际损失及郑**的侵权获利均难以确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金**专利权的类型、郑**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以及金**为制止郑**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等因素,酌情判决郑**赔偿金**4万元。金**诉请中超出上述数额的部分,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七)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停止销售侵害金**专利号为ZL01125315.0、名称为“反向地面刨毛机”发明专利权产品的行为;二、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金**经济损失包含合理费用人民币4万元;三、驳回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21元,由金**负担1207元,郑**负担914元。

上诉人诉称

郑**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不能仅凭“郑**在庭中,以手动方式演示了传动装置带动两刨盘反向运作”这一简单对比,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公证书记载的内容前后不一致,公证书记载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不能以此认定郑**为侵权主体。3.原审法院判决赔偿数额过高。故上诉请求本院判令:1.撤销原判,驳回金**的诉讼请求。2.由金**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被上诉人辩称

金**答辩称: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召集双方到本院,对被诉侵权产品进行现场演示。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的电路已被剪断,无法通电运转,被上诉人通过翻转被诉侵权产品,并以手动转动传动装置的方式,演示被诉侵权产品运转的情况。被上诉人先后以向前和向后两个方向转动传动轮,两种情况下,前后刨盘均作反方向运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与理由,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郑**是否销售被诉侵权产品;2、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3、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

关于郑**是否生产被诉侵权产品的问题。根据涉案(2012)粤穗广证内经字第215820号公证书的记载,公证人员随同被上诉人的代理人到广州市和丰五金交电城B78档广德五金电动行,购买了被诉侵权产品,并取得名片、票据等,其中销售发票上加盖了广州市**机电商行的公章。上述事实足以证明广州市**机电商行销售了被诉侵权产品,而郑**作为广州市**机电商行的经营者,原审法院认定其销售被诉侵权产品,于法有据。郑**上诉称,公证书记载的购买地点和发票上的公章不一致,且公证购买的日期与发票开具的日期也不一致,因此,公证书的内容不能被采信。对此,本院认为,涉案公证书的公证程序合法,内容完整,在没有足以否定公证内容的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公证书能够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郑**该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关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的问题。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一种反向地面刨毛机,它包括电动机、传动装置、箱体、刨盘,其特征在于箱体上前后有二个反向运转的刨盘,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前后刨盘运转,每个刨盘有若干个锯片。经比对,被诉侵权产品完全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保护范围。郑**上诉认为,原审法院仅以手动方式演示“传动装置带动两刨盘反向运作”这一技术特征,未完全展现被诉侵权产品的使用状态,认定事实有误。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因被诉侵权产品的前后刨盘系由电动机连接传动装置带动,且传动装置仅有一个,金民海已将传动装置分别向前、向后运转,排除了电动运转方向不同的可能性,据常理可知,手动演示转动传动装置与电动转动传动装置的效果并无差异。因此,郑**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审判赔数额是否合理的问题。关于本案的赔偿数额,因专利权人并未举证证明其因郑**的侵权行为所遭受的损失或郑**的侵权获利所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的规定,原审法院综合考虑涉案专利类别、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等因素,酌情判定赔偿数额和合理费用为4万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郑**的上诉理由与请求均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800元,由上诉人郑**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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