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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某某某停止侵权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起诉人宁**,男,1969年6月1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所地广西自治区宁明县那驮象村号。

委托代理人杨*,男,广西**事务所律师。

2013年10月9日,本院收到起诉人黄**、宁封富的起诉状。起诉人诉称,起诉人黄**与被起诉人黄**系同胞姐妹,二人与同胞姐妹黄金群、黄**、黄**、黄*升在那楠乡驮象村六纳屯的“三中坡”、“马岭”、“上果”、“屋背山”、“晒坳”、“六仔”(地名)等地享有约354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及12亩的耕地经营权。现黄**等四姐妹同意由起诉人黄**夫妇与被起诉人黄**夫妇平均经营上述土地及耕地,该意见已经驮象村民委员会盖章同意。但被起诉人黄**夫妇至今仍强行霸占着全部的土地及耕地,不允许起诉人夫妇经营管理。为此,起诉人起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决被起诉人停止侵权,并退还所侵占的山林及耕地。

经审查,起诉人黄**、宁丰富请求本院确认对争议地“三中坡”、“马岭”、“上果”、“屋背山”、“晒坳”、“六仔”(地名)等地354亩土地及12亩耕地享有一半的承包经营权,并判决被起诉人停止侵权,退还所侵占的山林及耕地。本院认为,起诉人黄**、宁丰富与被起诉人黄**等争议的“三中坡”、“马岭”、“上果”、“屋背山”、“晒坳”、“六仔”(地名)等地354亩土地及12亩耕地的承包经营权,起诉人黄**与被起诉人宁封富在争议地的承包经营的土地具体位置、面积都不明确,此内容涉及到土地的经营权和使用权,应由人民政府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起诉人黄**、宁丰富的起诉,本院不予受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广西壮族**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三年十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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