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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与告龚成生财产损害赔偿再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审原告戴**与原审被告龚**财产损害赔偿一案,于2013年3月10日起诉来院。本院经依法审理,于2013年5月15日作出(2013)武法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被告龚**对原告戴**化山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告戴**要求被告龚**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原审被告龚**以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为由,申请本院再审。本院经院长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后,于2014年12月20日作出(2014)武民再字第5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由本院另行组成合议庭再审。本院于2015年1月5日对本案立案再审,由审判员杨**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许**、人民陪审员方*和参审的合议庭,于2015年3月11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审原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邓**,原审被告龚**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杨**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原告戴**原审诉称:1998年农历2月,被告龚**主动要求将其化山责任田与原告家的园门口责任田互换,且办理了相关手续,多年来双方各自耕种其责任田相碍无妨。但近几年来,被告却不想将责任田调换,也未能与原告协商。原告认为互换的化山责任田已被原告耕种且已登记在自己的名下而不愿换回,双方因此产生纠纷。2011年冬,被告将原告在化山责任田里栽种的63棵桂花树毁坏,后经村委会、司法所调处未果。2013年,被告又将原告栽种的300棵杉树毁坏。为此,特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8000元。

原审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审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被告与原告互换的化山责任田现已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

2、刘**、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审原、被告互换责任田、原审被告毁坏原审原告栽种的树木及村委调处的事实。

一审被告辩称

原审被告龚**原审答辩称:原审原、被告互换责任田只是为了方便耕种,并没有改变责任田的承包权,且当地群众都是采用这种互换耕种模式。原审原告诉称用园门口责任田调换化山田不是事实,原审原告是用圆丘与三角丘责任田调换的,但原审原告在调换后一直没有耕种。2010年原审被告将责任田收回耕种,原审原告也没有提出异议,现原审原告在责任田里植树是为了改变化山田的承包权,也是矛盾的起因。原审原告故意将化山田登记在其名下,侵犯了原审被告的合法权益。原审原告要求被告赔偿8000元的损失没有事实依据也无法律依据,故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请。

原审被告龚**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龚**、戴**、戴**、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原审原告用圆丘和三角丘责任田与被告的化山责任田互换后,原审原告没有耕种化山田,近几年被告在化山田进行了耕种与原审原告发生矛盾,原审被告将原审原告栽种的树木毁坏的事实。

2、武冈市**民委员会证明,拟证明龚**于2011年领取的财政补贴中上报责任田的面积为3.36亩。

对原审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审认证如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原告提供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系国家机关的档案材料,原审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刘**、龚**的证言证实的事实能相互印证,本院亦予认定,可以做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审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大部分系传来证据,除证实原审原、被告互换责任田耕种的事实能相互印证外,其他事实本院不予认定;村委会证明有组长及多人签名,证据不符合一人一证的形式要件,依法不予认定。

原审查明以下事实:

原审原告戴**与原审被告龚**均系武冈市大甸乡枫木村6组村民。1998年,双方为方便生产原审被告将自家的化山责任田与原审原告家的园门口责任田互换。此后,原审原、被告在调换后的责任田里各自耕种。2009年5月,武冈市大甸乡枫木村6村民小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化山责任田登记在原审原告戴**名下,园门口责任田登记在被告龚**名下。2011年,原审被告龚**不愿将化山责任田调换给原告,故在该责任田栽种了玉米,原审原告则于玉米收成后在该责任田栽种了桂花树,原审被告因此将桂花树毁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2年原审被告又将原审原告在该责任田里栽种的杉树毁坏。事后,经村委会和乡司法所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本案系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审原、被告互换责任田系双方自愿且耕种了多年,调换的化山责任田在原审原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已登记在原审原告名下,原审被告签订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中亦未登记有该责任田,故原审原告对该土地依法享有使用、收益和自主生产经营的权利。原审被告认为该责任田系其承包经营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阻扰原审原告耕种并毁坏原审原告栽种的树木的行为侵犯了原审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停止侵害,并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原审原告未能提供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相关依据,本院对该损害结果依法不予认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第一百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审被告龚**对原审原告戴**化山责任田的承包经营权停止侵害;二、驳回原审原告戴**要求原审被告龚**赔偿其经济损失8000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再审申请人称/抗诉机关称

原审被告龚**申诉称:“1、原审认定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认定被申诉人提供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是原审定案的主要证据,申诉人通过到武冈**经管站查阅复制被申诉人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发现合同书没有加盖发包方印章,发包方代表签字与承包方代表签字系同一人所为,申诉人通过辨认发现发包方代表所签字系被申诉人所写。显然,此承包合同为虚假合同,系伪造。2、原审未依法查明事实真相: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责任田互换耕种而不是承包经营权互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承包经营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互换方式流转,当事人双方应当签订书面合同。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并没有签订书面的互换合同。原审认定园门口责任田登记在申请人门下系虚假事实,事实上土地承包经营权合同签订时申请人在广东打工,并没有与村民小组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承包合同书上的签名均系戴**一人所为。综上所述,申请人认为,原审据以定案的主要证据系伪造,原审并未查清事实,从而导致判决错误。现申请人依法向贵院提起申诉,请求贵院重新审理,依法改判。”

原审被告龚**(申诉人)为支持自己的申诉主张,再审中提交了如下证据:(1)、龚**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签字系同一人所写,发包方没有加盖公章;(2)、戴**的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拟证明发包方与承包方的签字系同一人所写,发包方没有加盖公章;(3)、戴**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龚**不在家,化山田一直是在龚**名下,龚**家的田只有调进,没有调出的;(4)、龚**的调查笔录,拟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签订时龚**不在家,合同并不是龚**所签;(5)、大甸乡枫木村6组的证明,拟证明化山田登记在戴**名下系登记错误;(6)、大甸乡枫木村6组的证明,拟证明龚**的化山田是与戴**的圆丘、三角丘互换耕种,承包合同书将化山田*在戴**名下系登记错误。

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提出了如下异议:原审被告的调查笔录都是代理人自问自记,形式不合法;戴民柏已76岁高龄且患有高血压,对多年前的事情不可能记得这么清楚;龚**与龚**是一家人,其证言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他说“被戴自秋将化山田登记在自己名下”跟事实不符,当时是经过组上核实的;戴民柏不会写字,组上的证明系戴自光所写,戴自光与戴自秋有意见,戴自光书写的证明内容不足以采信;盖有组上公章的另一份证明是多名村民共同签字的,不符合一人一证的证据形式要求。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原审原告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庭认证如下:

一、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再审中提交的证据(1)、(2),即土地承包合同,没有异议,其客观存在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二、一般情况下,一个当事人只需要委托一个诉讼代理人,代理人所作的调查笔录自问自记难以避免,关键是其记录是否经被调查人校阅或念给被调查人听了。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提交的律师调查笔录没有提出记录没有经被调查人校阅的证据,原审原告对原审被告方律师调查笔录在形式和程序方面的异议不予采纳。三、证人戴民柏虽年岁高,但没有证据证明其不能正确地表达自己的意见,证人龚**虽与龚**关系亲近些,但仅凭关系亲近与否来评判证人证言的真实与否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人戴民柏、龚**的证言,虽在用语上有一定的情感偏向,但其证明的基本事实证人证言之间能互相印证,且与本案的客观证据并无实质性矛盾,其基本事实的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定。四、组长不会写字,代笔人与原审原告有意见不能充分说明以村民小组所写的证明就不真实;原审原、被告各自承包了哪些责任田,这是个公开的事实,而且没有情节上的出入,知道情况的人共同证明同一个没有争议性的事实符合立法精神;原审原、被告换田没有办理合法的手续,也未进行过公示,其他村民不知道或不承认理所当然;村民小组和村民的证明与原审原、被告的陈述也无实质性冲突,其真实性本庭予以认定。

根据认定的证据,综合原审原、被告的陈述及原审的证据情况,本院查明如下事实:

原审原告戴**与原审被告龚**均系武冈市大甸乡枫木村6组村民。1998年,双方为方便生产原审被告将自家的化山责任田与原审原告家的圆丘、三角丘互换。此后,原审原、被告在调换后的责任田里各自耕种。2009年5月,武冈市大甸乡枫木村6村民小组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村土地承包合同书时,原审被告龚**没有在家,化山责任田被记载在原审原告戴**名下,而圆丘、三角丘却没有被记载在原审被告龚**名下。园门口责任田本是龚**的,依然被记载在被告龚**名下。2011年,原审被告龚**不愿将化山责任田调换给原审原告,故在该责任田栽种了玉米。原审原告在原审被告的玉米收割后在化山田栽种了桂花树。桂花树63棵,高1-2米,主干直径一寸左右。第二天,原审被告将桂花树毁坏,双方为此发生矛盾。2012年原审被告又将原审原告在化山田里栽种的杉树毁坏,杉树苗购价25元。事后,枫**委会和乡司法所约集双方调解,村上提出了让原审被告赔原审原告1900元的损失的调解方案,因赔偿款未落实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审原、被告与大甸乡枫木村六组的土地承包合同,虽未加盖发包方的公章,原审被告的承包合同甚至承包方的签字也不是原审被告自己所签,但该承包合同书也不是原审原告蓄意制作或操作的,这是农村土地承包责任制不完善的表现,不能视为伪证。村民为方便生产,互相调换责任地耕种是法律允许的合法行为,但原审原、被告的责任地调换耕种协议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的要求;且均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双方在调换责任地耕种时约定了调换的时间,系不定期合同,当事人随时可以依法解除,故原审被告在不影响农业生产的前提下,随时有权收回自己的被调换的土地经营权。2011年,原审被告在化山田种上了玉米,就是其收回被调换责任地耕种的意思表示,原审原告主张化山田系被告用以自己的圆丘、三角丘永久互换承包缺乏证据和法律的支持,本院不予认定,其要求原审被告就化山田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审被告虽然有权收回化山田的承包经营权,但在双方就该田是永久调换或临时调换正发生纠纷时,不采取正当途径解决,而将原审原告二度栽种在化山田的树木毁损,也是毁损他人财物的违法行为,应予酌情赔偿;但原审原告要求原审被告赔偿8000元证据不足,且明知是有纠纷的土地,还要在其上栽种树木,以致所栽苗木被损坏,自己亦有过错,应对自己的损失负相应的民事责任;枫木村委在约集双方调解时,提出了要原审被告赔偿原审原告1900元的方案,因调解人员观察看了现场,懂得土地、苗木的价值,是一个酌情赔偿的合理方案,本院根据苗木的数量、大小的实际情况确认其合理性。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欠妥,应予撤销改判。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再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本院(2013)武法民初字第386号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龚**赔偿原审原告戴**苗木损失1900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审原告戴**要求原审被告龚**就化山田停止侵害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规定时间履行还款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原审原、被告各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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