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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韩**有限公司与深圳市**技有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深圳市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公司)与被上诉人**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丰一源公司)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201330096851.7)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民法院(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4月17日,卡**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称:卡**公司是一家集研发、制造、销售为一体的企业,专业研发制造水质净化器、净水设备、空气净化器、饮水机等产品。卡**公司发明了一款净水器,为了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卡**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13年10月2日获得了专利权,专利号为201330096851.7,专利名称为净水器(502)。2014年2月份,经卡**公司调查发现,丰**公司大量制造、宣传、销售一种RO纯水机RXY-R075P-09(经济型)净水器。卡**公司通过分析该产品,发现其在外观构造、尺寸大小、技术特征、工业应用上与卡**公司的专利产品净水器(502)相近似,属于卡**公司专利的保护范围。卡**公司为维护自身的专利权益,在深圳公证处公证员的陪同下,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到丰**公司处购买了该项产品[RO纯水机RXY-R075P-09(经济型)净水器]。卡**公司认为,卡**公司拥有净水器(5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其专利权受法律保护。丰**公司未经卡**公司的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制造、宣传、许诺销售、销售卡**公司专利产品的侵权行为,一方面挤占了卡**公司专利产品的市场,给卡**公司造成直接经济损失;另一方面,丰**公司生产、销售侵权产品的同时还进行大肆宣传,严重损害了卡**公司的商誉,给卡**公司造成了不可估量、无法弥补的无形损害。丰**公司依法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为此,卡**公司诉诸法院,请求判令:一、丰**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卡**公司专利权的行为:丰**公司停止制造、宣传、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RO纯水机RXY-R075P-09(经济型)净水器。二、丰**公司赔偿卡**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三、丰**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被告辩称

丰**公司辩称:答辩人使用的净水器的外观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对卡**公司专利权的侵害。涉案的净水器外壳并非答辩人生产,而系外购,答辩人只是使用者,答辩人不知道相关外壳是否侵权。请求法院驳回卡**公司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深圳市韩**有限公司于2013年3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净水器(502)的外观设计,于2013年10月2日获授权公告,专利号为ZL201330096851.7,专利权人是深圳市韩**有限公司。该专利最近一次年费缴纳时间是2014年4月15日。

2014年3月31日,卡**公司向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申请办理保全证据公证。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公证员及工作人员与卡**公司委托代理人于2014年4月1日来到位于深圳市宝安**科技工业园1栋2楼,卡**公司委托代理人以普通消费者的身份购买了2台净水器,并从该处取得工作人员当场开具的编号为3843449的《收款收据》一张,同时取得名片1张。公证员对其中1台净水器进行封存并交由卡**公司委托代理人保管。整个过程由公证员及工作人员现场监督,广东省深圳市深圳公证处并为此出具了(2014)深证字第45369号公证书。公证书显示,所附收款收据盖有“深圳市**技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名片显示为“秦和平深圳市**技有限公司区域经理”。

当庭拆开公证处所封存被诉侵权的型号为RO纯水机RXY-R075P-09(经济型)的净水器,内有使用说明书及产品合格证,合格证标注日期为2013年11月6日。将之与卡**公司请求保护的ZL201330096851.7号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ZL201330096851.7号外观设计专利包括主视图、后视图、左视图、右视图、俯视图、仰视图、立体图。简要说明记载:1、本外观设计产品的名称:净水器(502)。2、本外观设计产品的用途:具有净水器功能的机器。3、本外观设计的设计要点:净水机的整体造型。4、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立体图。专利主视图是长方形,四角圆弧过渡,长方形上部的中间位置有一长方形的显示窗,显示窗内有显示图案。后视图为长方形,四角圆弧过渡,长方形右上方有6个圆形接水管口,长方形上有若干螺丝固定位。左视图整体呈不规则长方形,左部为竖直长方形,右部边缘呈弧形,左部颜色略浅,右部颜色略深,左部所占比例略宽于右部,顶部右侧弧形下滑,左部上端靠近中间位置有一近似梯形。右视图与左视图对称,竖直长方形位于右侧,左侧边缘为弧形,右侧边缘底部有一长条状缺口,顶部为弧形,由右至左下滑。俯视图为长方形,下部为深色,上部为浅色,浅色部分所占比例略宽于深色部分。仰视图为长方形,下部为浅色,上部为深色,浅色部分所占比例略宽于深色部分。立体图展现为立体长方形,上部为深色,下部为浅色,顶部上方正中有长方形的显示窗,内有显示图案,在右侧靠下部位有长条形的缺口。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左视图、俯视图、仰视图与专利相应视图外观一致。二者的区别在于被诉侵权产品后视图有三个挂钩,专利后视图看不出有挂钩设计,被诉侵权产品右视图的右下方的长条位置有四个突出圆管,专利右视图相应位置无法看出有该突出圆管。整体观察,综合判断,被诉侵权产品与专利外观近似。

丰**公司在本案主张其所销售净水器外壳系外购,丰**公司为此提交了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2、组织机构代码证;3、营业执照副本复制件;4、税务登记证副本复制件;5、采购订单;6、“证明”;7、银行转帐单据两张;8、增值税专用发票;9、验收到货单。上述证据证明:宁**美之净环保**公司成立于2009年1月,经营范围包括水处理设备的研究开发、制造、加工;家用电器、电器配件、塑料制品、五金件制造、加工。2013年5月26日,宁**美之净环保**公司与丰**公司签订《购销合同》,宁**美之净环保**公司向丰**公司提供Q12上、下盖等产品,《购销合同》附有Q12上、下盖图片。2013年12月月5日,丰**公司向宁**美之净环保**公司发出采购订单,宁**美之净环保**公司盖章予以确认。2014年1月3日,宁**美之净环保**公司向丰**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一张,该增值税发票显示丰**公司从宁**美之净环保**公司购买型号为RO-89的Q12上盖、Q12下盖一批,价款总额为104716.8元,丰**公司已于2014年1月16日支付了该笔货款。宁**美之净环保**公司并于2014年8月5日出具“证明”称:我司于2013年12月向深圳市**技有限公司出售Q12外壳(我司名称:RO-89外壳)1批,于2014年1月16日收回此款。

另,原审法院在(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6号案件中查明,2012年10月、2013年5月《生活电器》山西**限公司所刊载产品广告公开了一款净水机主视图,显示为矩形,接近正方形,四角圆弧过渡,矩形上部的右边位置有一长方形的显示窗,显示窗内有显示图案,该图片还显示其主视图上盖颜色较下盖深,后视图左下方有缺口。将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与该现有设计相比较,二者主视图外观基本一致。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案件。根据我国专利法律规定,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法院在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以一般消费者的知识水平和认知能力,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人民法院认定外观设计是否相同或者近似时,应当根据授权外观设计、被诉侵权设计的设计特征,以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进行综合判断;对于主要由技术功能决定的设计特征以及对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的产品的材料、内部结构等特征,应当不予考虑。涉案被诉侵权产品为净水器,与专利产品系相同类别产品。涉案专利简要说明记载最能表明设计要点的图片或者照片为立体图,且对于这类产品而言,其正常使用时正面、顶部更为容易被普通消费者直接观察到,其背面、底部不易被注意,故其主视图或立体图对外观设计的整体视觉效果更具有影响,在产品整体视觉效果判断中所起作用更为重要。被诉侵权产品主视图已被2012年10月、2013年5月《生活电器》山西**限公司所刊载净水机产品广告所公开,被诉侵权设计与该现有设计无实质性差异,丰**公司实施的设计属于现有设计,不构成侵害专利权。**公司请求法院判令丰**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损失,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丰**公司辩解有理,原审法院予以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深圳市韩**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由深圳市韩**有限公司负担。

卡**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判令: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公司停止制造、宣传、许诺销售、销售型号为RO纯水机RXY-RO75P-O9(经济型)净水器,改判**公司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人民币10万元;2.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如下:一、丰**公司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原审中丰**公司并未提交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属于现有设计,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均属于上诉人专利申请日之后的证据。二、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在丰**公司未举证的情况下引用另案的证据作出裁决,违反“谁主张谁举证”、“不告不理”的法律规则。三、即使原审法院可以引用另案证据,但这些证据均无合法性和真实性。上诉人专利申请日之前的证据只有2012年10月的《生活电器》,丰**公司未提交该印刷物的《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登记证》证明2012年10月的《生活电器》依法发行,也没有提交证据证明在2012年10月的市场上存在该份《生活电器》。上诉人专利申请日之后的2013年5月的《生活电器》亦因相同原因无法核实真实性和合法性。

被上**源公司答辩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据此,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丰**公司在二审庭审期间提交2012年9月出版的《现代纯净水》杂志作为证据,证明被诉侵权产品使用了现有设计,不侵害涉案专利权。**公司认为上述刊物没有条形码和登记号,不能认定是公开发行的刊物。

又查明,丰**公司于2014年9月18日向原审法院提交“情况说明”,请求以(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6号案件中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证据,即《生活电器》2012年10月和2013年5月刊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9月19日签收上述材料。经查,2012年10月发行的《生活电器》中,山西**限公司所刊载产品广告公开了一款型号为RO50-9的净水机主视图,显示为矩形,接近正方形,四角圆弧过渡,矩形上部的右边位置有一长方形的显示窗,显示窗内有显示图案,该图片还显示其主视图上盖颜色较下盖深,后视图左下方有缺口。该杂志封面标注“博美DM”标识以及“鄂固印广(2011)017号”字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侵害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公司是专利号为ZL201330096851.7、名称为“净水器(502)”的外观设计专利权人,该专利至今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丰**公司的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

一、关于丰**公司提交的现有设计抗辩证据能否采信的问题。

根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丰**公司共提交三份证据作现有设计抗辩,本院对上述证据分述如下:(一)2012年9月出版的《现代纯净水》杂志。该杂志封面记载的发布单位系奇想(北京)国**公司,发行时间2012年9月,但未显示刊号,无法确认其发行时间的真实性及其是否公开发行的事实,在卡**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均不予确认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信。(二)2012年10月和2013年5月的《生活电器》杂志。首先,根据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发布的《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第九条的规定,广告经营者发布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局提交申请报告,其中应当载明固定形式印刷品广告名称、规格、发布期数、时间、数量、范围等内容。上述《生活电器》杂志已取得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授予的鄂固印广刊号,原审法院据此对该杂志的真实性及发行时间等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卡**公司认为上述杂志的真实性、合法性无法确认,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对卡**公司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由于2013年5月《生活电器》杂志的发行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不能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而2012年10月《生活电器》杂志的发行时间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其中记载的RO50-9型号净水机的外观设计方案可以作为本案现有设计抗辩的证据。此外,卡**公司还认为原审法院直接引用另案证据,不符合法律规定。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审法院已于2014年9月19日签**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丰**公司明确要求以(2014)深中法知民初字第276号案件中深圳**有限公司提交的上述两期杂志做现有设计抗辩,因此,原审法院引用上述证据系对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回应,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丰**公司现有设计抗辩是否成立的问题。

2012年10月《生活电器》杂志公开的净水机型号为RO50-9,其主视图显示,机器正面的主面板为近似矩形,四角呈圆弧状,主面板右上角位置设有一长方形显示窗,显示窗内显示有图案,该图片还显示其主面板颜色较深,背板颜色较浅。将上述外观设计方案与被诉侵权设计方案相比对,二者主面板均为近似矩形,四角均呈圆弧状设计,主面板颜色均较深,背板颜色较浅。二者的区别在于主面板上显示窗的位置,现有设计系位于主面板的右上角,被诉侵权产品则位于主面板上部的正中。经比对,二者上述差异均属于局部的细微差别,对产品的整体视觉效果不产生影响,因此,原审法院认定被诉侵权产品的外观设计采用了现有设计,不构成侵害涉案专利权,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卡**公司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深**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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