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焦**与江**、沈**、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养诉被告江**、沈**、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韶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案件事实

双方对第1、9、10、11、12、13、14项没有异议,其他事项均有异议。

1、医疗费16898元。

2、护理费原告主张2160元(90元/天24天),提供了医疗机构出具的医嘱证明。被告太**韶关公司、沈**均辩称,对护理天数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应按70元/天计算。被告江*养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的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90元/天,符合当地护工收入标准,原告主张护理费2160元,本院予以确认。

3、误工费原告主张误工费15749元(2500元/月30天189天),提供了其供职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住房租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太平**韶关公司、沈**均辩称,原告没有提供与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并且工资收入是2100元,与原告主张2500元不符合。原告必须提供银行工资收入流水账。原告没有提供相关水、电费票据,租住地与工作地不合理。被告江*养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的规定,原告提供了其所就职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及工资表证明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2100元。被告**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供的伤残等级鉴定报告有异议,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书,2015年1月13日,经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左手损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为30~90日。结合本案案情,原告的误工天数应为9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300元(2100元/月3个月),原告主张误工费15749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4、营养费原告主张200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广东**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太平**韶关公司、沈**均辩称,病例没有说明加强营养,应酌定为200元。被告江*养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的规定,原告提供的出院记录中,虽无注明需加强营养,但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受伤致残情况,原告主张营养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5、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24天100元/天),提供了住院病历予以证明。被告太平**韶关公司、沈**均辩称,对住院天数无异议,但标准有异议,应以50元/天计算。被告江*养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住院24天,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及第三十五条:“本解释所称‘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城镇军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费支出’、‘职工平均工资’,按照政府统计部门公布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及经济特区和计划单列市上一年度相关统计数据确定。”的规定,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本院予以确认。

6、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未提交交通费票据。被告太**韶关公司、沈**均辩称,原告没有提供票据,应为100元。被告江*养未答辩。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其因住院治疗、司法鉴定、处理交通事故事宜必然发生交通费用,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的规定,结合原告住院的时间及本案的实际情况,交通费酌情确定为500元较为合理,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确认。

7、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65197.4元(32598.7元/年20年10%,城镇居民标准),提供了其供职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住房租用合同予以证明。被告太平**韶关公司、沈**均辩称,对新的司法鉴定书没有意见,但我们认为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赔。被告江*养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的规定,结合原告提供的其供职的公司出具的证明、工资表、住房租用合同来看,原告虽为农村户口,但其在事故发生前已在城镇居住一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原告主张伤残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赔,本院予以支持。故,伤残赔偿金为65197.4元。

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提供了住院病历及广东**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证明。被告太平**韶关公司辩称,精神抚慰金不应由我方承担,我方不是实际侵权人,对于数额由法院认定。被告沈**辩称,因为我投保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江*养未答辩。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的规定,结合原告的残疾等级情况,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9、鉴定费原告主张2000元。

10、事故车辆登记情况事故车辆粤FHN198登记在被告沈**名下,事故发生时由被告江**驾驶,被告江**是被告沈**雇佣的司机,事故发生时被告江**从事雇佣活动。

11、交强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HN198货车在被告太平**韶关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122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

12、商业保险及理赔情况事故车辆粤FHN198货车在被告太平**韶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未理赔。

13、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2013年5月15日,被告江**驾驶车辆粤FHN198行驶至韶关市曲江区濛浬电厂月华寺路段时碰撞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的原告焦月养,造成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韶关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市区三大队交警部门认定,事故车辆粤FHN198驾驶人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焦月养无责任。

14、被告支付赔偿款情况原告的医疗费16898元中,其中被告沈**支付了11476元。

裁判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及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的规定,被告沈**应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赔偿数额共102455.40元,减去被告沈**已支付的医疗费11476元,余90979.40元。因事故车辆粤FHN198货车在被告太平**韶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的规定,应由被告太平**韶关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90979.4元(其中医疗费5422元、营养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65197.40元、交通费500元、护理费2160元、误工费6300元、鉴定费2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关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90979.4给原告焦月养。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9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中国太平**关中心支公司负担1037元,原告负担13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