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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与陈**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石*与被告陈**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停止侵害原告位于长沙县泉塘**丁家岭安置房8栋101、201、301、401、501、601及顶层六套房产的所有权,并搬离房屋,返还该房屋,承担诉讼费。

被告陈**答辩要点:1、陈**占有601房在使用是事实。对于101至501房,由原告在出租并收租金,顶层房屋也由原告在管理;2、上述财产为原、被告的共同财产;3、《离婚协议书》载明、原告诉请列举的该房产,包括房产证上面记载的DC01(住宅及阁楼),之所以说归原告所有,是因为当时被告未及时还贷款,上了银行的黑名单,所以必须与妻子即原告撇清关系,以原告的名义去贷款。于是,原、被告为了贷款还债才签订该协议书进行假离婚。该《离婚协议书》上的第二大条第一条约定将前述房产全部归原告是为了骗贷款公司、银行,并非被告真心把上述房产全部给原告。证人王*知道事情经过,离婚协议书是王*出主意搞的,并代原、被告写好、打印,陈**没有仔细看就签了字。

查明的事实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06年,原、被告和女儿陈*(1993年3月25日出生)、儿子陈**(1999年1月31日出生)作为征收拆迁对象(原告和儿子为一个户头,被告和女儿一个户头)共计获得了约40万元的征收拆迁补偿款,于是一家四口在有关部门根据拆迁政策分配给四人的安置重建地基(每人18平方米,共计72平方米)即长沙**办事处丁*安置小区8栋49号,新建了101、201、301、401、501、601及顶层房屋,用去约100万元,因建房欠下约60万元债务。2012年2月28日,前述房屋办理了三本房屋所有权证,权证号分别为长房权证星字第号(8栋101)、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权证包含户室:301(住宅)、401(住宅)、201(住宅)等共3套)】、长房权证星字第号【(权证包含户室:501(住宅)、601(住宅)、DC01(住宅)、DC02(住宅)等共4套)】。后原、被告为还清债务而去申请贷款,因被告在银行征信记录上有不良记载,无法利用被告个人名义,而只能利用原告的个人名义办理贷款。同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原、被告共建的位于长沙**办事处丁*村社区丁*岭安置房8栋101、201、301、401、501、601及顶层六套房产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同日,双方办理了离婚登记。原、被告的成年女儿陈*知晓该《离婚协议书》后,口头提出要求分得该房屋中的一层,未与原告或被告签订书面协议,也未实际分得该房屋。随后,原告向银信部门提供该《离婚协议书》、将该房屋作为贷款抵押物,以原告个人名义贷款25万元偿还了部分建房所欠债务。因被告对双方约定的该房屋所有权归原告所有不服,故占用了该房屋中的601居住生活至今。原告遂诉至本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判决的理由与结果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1、双方在《离婚协议书》关于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是否有效。该争议的房屋是原、被告经手,利用原、被告、女儿陈*、儿子陈**四人共有的征收拆迁补偿款,在四人安置重建地基上所建,故该房屋显然属于四人的家庭共同财产。2012年3月9日原、被告签订关于该争议房屋所有权归属的协议时,女儿陈*已成年,其应分得相应份额,但原、被告将该四人家庭共同财产作为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处分,该行为属于无权处分行为。原、被告均未提供证据证实陈*等权利人予以追认或者原、被告订立该协议后取得处分权,故该房屋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的协议条款并非有效,而属于效力待定。2、被告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的事实是否成立,被告是否应搬离并返还该房屋。因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书》关于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全部归原告所有的约定效力待定,即目前该争议房屋的所有权并非归原告所有,故原告诉请被告侵害原告房屋所有权、请求搬离并返还该房屋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且被告仅占用该房屋中的601,其它房屋仍归原告出租收取租金和实际占有使用,故原告诉请被告侵害原告601以外的其它房屋所有权、搬离并返还该房屋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石*的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80元,由原告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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